江 苏 省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丹后民初字第14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纪元,男,1962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04206333,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镇中二十九圩5号。
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小红,女,1971年03月0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103087261,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大成桥108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XX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晨、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纪元与被告贺小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元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被告贺小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元诉称,2013年7月23日22时2分许,被告贺小红驾驶苏ly6379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至九曲河闸北大门处,追尾撞上张纪元驾驶的苏lz2288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贺小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7714元。苏ly637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小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一直不来处理,故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原告应承担我方车辆损失100元后再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投保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在负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应为2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2分左右,贺小红驾驶苏ly6379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新桥镇江堤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九曲河闸北大门处时,与停在大门处张纪元驾驶的苏lz2288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贺小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车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714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771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苏ly637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田康,实际使用人为贺小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贺小红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财产损失。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的苏ly63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7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12571.2元(15714×80%),合计14571.2元。由被告贺小红承担3142.8元(15714×20%),其已支付的2000元,可以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贺小红已付2000元系交通费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纪元赔偿款14571.2元。
二、被告贺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4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被告贺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