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终字第0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孙家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洪祖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用品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宇,被上诉人医疗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祖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销售员,2010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度销售员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费用含工资、差旅费、运卸货费、宣传费、招待费、节日物资、杂费等。第二条第2条约定原告承包费用率为18.971%。第二条第7条约定销售员每月按回笼款乘费用率一次性结清当月费用。2012年2月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同月15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登出关于原告等辞职的声明,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之后未上班为自动离职。后双方为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赔偿金22032元、失业保险损失2438元、返还上岗保险金3000元,合计27470元,同时告知原告,其主张的回笼款等请求应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08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调解书送达时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32元。后原告就回笼款等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4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原告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11年12月底之前的承包费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销售员每月按回笼款乘费用率一次性结清当月费用,且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底之前的每月回笼款均已按月结清。原告主张以2011年12月应收账款265554.04元乘以费用率结算报酬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份的回笼款已经结清,原告再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初解除,原告主张该月的回笼款亦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垫付2012年春节费用18500元、运费2400元、卸载费1100元、筹建徐州办事处垫付费用20000元,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提供截止诉讼前每月资金回笼明细,则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主张的2011年12月应收账款265554.04元、2012年1月销售额61590.92元-已支付的承包费用26194元、2012年2月销售额40000元均已回笼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已交)。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王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对此关系被上诉人已予以认可,对劳动期间回笼款结算凭证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审将此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上诉人未提供回笼款证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纠纷系劳动报酬纠纷,本次纠纷系因追索回笼款引起,原审认定本案一事不二判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医疗用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其劳动报酬按约定在销售款回笼后,由被上诉人按当月实际回笼款乘以费用率计算当月的劳动报酬。现被上诉人按约定已结清上诉人2011年12月底前的所有劳动报酬,上诉人所称的回笼款是将销售款与实际收回的回笼款混为一谈。鉴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销售款结算劳动报酬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的约定,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度销售员承包合同、2011年12月销售业务明细表、2012年1月明细表、(2013)泰中民终字第0084号民事调解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结算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调动销售人员销售企业产品的积极性,激励销售人员广开门路推销企业产品,同时也体现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原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员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该合同第二条承包具体方案第7条约定,销售员所得承包费用在每月按回笼款乘以费用率一次性结清,将承包费用与货款到账挂钩。现双方诉讼中均认可上诉人所得承包费用已按月按回笼款乘以费用率结算至2011年12月底,对于之后回笼款应结算承包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在应收货款未全部入账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不支付上诉人承包费用并无不当。销售人员把企业产品卖出去,仅是销售过程中一个节点,只有回笼了货款,才能看作是完成整个销售任务,这是任何一家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追求的目标。因为,货款无法及时入账的销售,不属于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反而会造成该货款呆账乃至坏账,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责任也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未结算的应收货款回笼情况,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承包销售的货款已入账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以应收货款结算承包费用与合同约定及情理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卫 平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于 焱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