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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l 2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6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袁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林兴平(一般授权代理),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董夏通(一般授权代理),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夏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因原告意外受孕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初期,被告便向原告骗取10000元用于挥霍。婚后双方基本居住在原告娘家,吃喝均由原告娘家支出。2012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欠银行50000元,被告无法解释清楚,双方开始分居,并多次提及离婚事宜,只是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9月6日起诉,法院未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期间,被告还刺破原告所开车辆轮胎。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手表一块及被告婚后向银行还款的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婚姻期间,原告曾筹款开店,但被告无心经营,后亏损,至今尚欠他人57000元,该57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名下的某车辆系婚前购买,车辆的税费及保险费用系原告支付,被告虽有出资,但该出资系赠予行为,该车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不应返还,现在原告处的金饰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并无实质矛盾,通过沟通可继续相处。扎车辆轮胎属实,原因是原告经常与别人开车外出,且不允许被告使用车辆,被告气愤之下为之。关于原告所述的财产,冰箱系共同财产,但笔记本电脑共有两台,在原告处的一台系被告母亲出资,在被告处的一台系被告舅舅婚后赠予,故不需分割。手表与被告当初买给原告的包价值相当。欠银行的50000元是向父母借钱归还。婚后开店的共同债务应为77000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向父母的借款。亏损一节,要求原告提供店内账目,否则不认可。开店后库存的商品在原告处,金额应予以扣除。退还的加盟押金5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车辆由被告出资56800元,车辆的税费及保险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婚前,被告购买的金饰(包括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现在原告处,并另外支付给原告彩礼32000元,如法庭判决离婚,上述财物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同年建立同居关系,并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但原告曾流产。2012年4月,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写信及出具保证书给原告,称欠银行的钱已还清,保证没有外债,有外债的话自负等,并表白其爱原告,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原、被告遂和好。但同年5月,双方又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3年5月,被告扎破原告所开车辆轮胎,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

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车价106800元,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56800元,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车辆现有价值为65000元,原告要求获得车辆,被告要求分得折价款。

二、被告婚前购买了价值10405元的金饰,除价值2158元的戒指在被告处外,其余金饰(包括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给了原告。另,被告婚前支付给原告钱、物等彩礼价值约为30000元。

三、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办某休闲食品加盟店,共计投资97000元。后经清点,至加盟店结业时,共库存货物7876元,并退得加盟押金5000元,该货物及押金均在原告处。2012年6月7日,双方在店面投资决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了投资总额中,原告提供了57000元,该款系向他人借得,其中借张某某37000元,借张某某2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00元,同时“当时有20000元(其中18000元为结婚人情往来费)”。

四、被告曾于2012年4月5日归还了其欠交通银行的50000元。

五、现在被告处的冰箱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价格为1000元。现在原告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原告婚前购买,现在被告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系被告舅舅婚后赠予。现在被告处的手表一只、现在原告处的提包一只为婚后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保证书、金饰销售小票、店面投资决算、本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本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归还银行的50000元来源于家庭收入一节,被告对其主张的其投入开店的20000元系向其父母借款一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且在本院于2012年 10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期间,被告还采取了扎破原告所开车辆轮胎的不当行为,进一步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但综合上述客观事实及原、被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婚姻的态度,应可认定双方均无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关系的意愿与诚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在被告处的有冰箱一台、被告舅舅赠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在原告处的有提包一只,手表与提包价值相当,可按现持有状况归各自所有,冰箱与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考虑该财产的折旧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折价款1500元。现在原告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称系其母亲出资,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电脑由原告在婚前购买,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归还银行的50000元来源于家庭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该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库存货物与押金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货物均已过期扔掉,不合理,但考虑到食品的保质期较短,短时间内较难处理,确不宜按账面值定价,故库存货物价值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属合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库存商品及押金分割款5500元。关于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行驶证车主虽为原告,但车辆行驶证的登记不同于其他物权的登记,当时双方属同居关系,车辆系为结婚后方便出行而购买,婚后双方也共同使用该车辆,原告称被告出资属赠予行为,无相应依据,该车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获得车辆,被告要求分得折价款,故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可按双方确认的车辆现有价值支付给被告折价款32500元。至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彩礼、金饰,无论按赠予或彩礼处理,均不符合返还条件,故对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财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向张某某的借款37000元、向张某某的借款20000元,共计57000元,系因婚后开店经营而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按店面投资决算单记载,当时投入的97000元中,除上述57000元是原告经手借得外,另有一笔投入记载为“当时有20000元”,按该表述看,该笔投入应为夫妻共同积蓄,第三笔20000元则记载为被告提供。被告对其提供的20000元,主张系向父母借得,此说虽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但从决算单记载方式上,至少可认定该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被告的单方出资。故为平衡双方在投资亏损上的负担,对于57000元共同债务酌情由原告袁某承担33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现在原告袁某处的汽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提包一只、金饰三件、库存商品及押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车辆折价款、库存商品及押金分割款共计38000元;

三、现在被告王某某处的手表一块、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冰箱、笔记本电脑折价款1500元;

四、欠张某某的借款37000元,欠张某某的借款20000元,共计570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3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雯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增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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