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舟定民初字第7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夏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
被告陈X1,女。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剑刚(特别授权代理),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
负责人赵卫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锡红(特别授权代理),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洲路金宅绿园3号406室。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戴某、陈X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夏通、被告戴某、陈X1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戴某、陈X1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戴某驾驶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陈X1)沿鸭惠线由东往西行驶,18时5分许,途经定海区鸭惠线10km+700m地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北侧硬质护栏及院墙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及院墙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90天较为合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781.77元;二、被告陈X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戴某、陈X1共同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年检,属于违法上路,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且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1509.70元,护理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营养费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没有误工事实,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2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另外其支付给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应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对东港医院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被告陈X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X1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其中一部分与外伤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确定,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X1所有,被告戴某与被告陈X1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戴某驾驶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鸭惠线由东往西行驶,18时05分许,途经定海区鸭惠线10km+700m地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北侧硬质护栏及院墙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及院墙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12日和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舟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47893.80元,门诊医疗费10695.50元,共计58589.30元。原告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和第一次出院后2个月需人陪护,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2人,出院后共需休息19个月。经原告委托,2012年2月28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八级及一项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90天较为合理(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因被告戴某、陈X1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委托鉴定,2012年11月2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六个月,门诊医疗费用中,2011年8月27日等门诊费用3656.80元为治疗结石、左腕扭伤等,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关联性,视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与治疗原告外伤均有关联性,视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戴某支付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47893.80元、门诊医疗费1496.90元、义肢费用2200元、护理费973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共计63820.7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经过年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X1系车辆所有人,且与被告戴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侵权,但在该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被告陈X1对被告戴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58589.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无关用药3656.80元应予扣除,义肢费用2200元,被告已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伤势,该笔费用可予支持,故医疗费用,本院支持57132.50元;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并结合原告伤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可由两人护理,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标准为60元/天/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标准为80元/天/人,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60元/天,金额为60元/天×2人×49天+80元/天×17天+60元/天×60天=10840元;3、误工费,原告病休时间经鉴定为6个月,其误工标准可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30727元/年计算,金额为30727元?年÷365天×180天=15153.04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已经支付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1200元,少于原告实际支出,可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根据舟山市征地事务所等单位盖章的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该项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30971元/年×20年×32%=198214.4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有效门诊次数和鉴定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事故另造成护栏院墙损坏,而摩托车所有人并非原告,被告戴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对该笔维修费已实际支付,故该笔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被告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7132.50元、护理费10840元、误工费15153.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98214.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3319.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7132.50元、护理费10840元、误工费15153.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094.46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82119.94元,共计183319.94元,由被告戴某、陈X1共同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61320.70元(不包括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该款可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60元,该鉴定系被告戴某、陈X1共同申请,现鉴定结论少于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承担部份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83319.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1320.70元,尚需支付121999.24元,被告陈X1对该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613元,被告戴某、陈X1共同承担2300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戴某、陈X1共同承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雯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 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