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舟定商初字第1113号
原告楼某某,男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望海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港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浙江望海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夏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间归还50万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加上原所欠的200万元,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岑港小望海湾的三处抵押房产(即: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2955号项下建筑面积1517.12平方米;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2956号项下建筑面积1926.08平方米;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2957号项下建筑面积4091.24平方米的三处房产)以及定国用(2011)第0303156号土地证上所记载的面积为12218.90平方米的土地的作余额抵押(已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作先前抵押),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计收罚息,如逾期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6日。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27000元,原告债权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但由于原告在交付400万元是用于归还了他人借款,诉讼期间因本单位就这笔借款的归还尚未得到对方的确认,故对原告交付的款项金额有异议,现争议款项已得到其他债权人 的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借款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债权抵押登记的范围为1300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公正书,汇款凭单、证明、发票、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可要求提前还款,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违反国家限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原告债权在抵押物的余额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望海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望海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楼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427000元。
二、原告上列债权中的1300万元在被告浙江望海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岑港小望海湾的三处抵押房产(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2955号项下建筑面积1517.12平方米;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2956号项下建筑面积1926.08平方米;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2957号项下建筑面积4091.24平方米的三处房产)以及定国用(2011)第0303156号土地证上所记载的面积为12218.90平方米的抵押土地,值超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富军
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