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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占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n 18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浙绍刑终字第150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审被告人马莉婷、叶忠富犯职务侵占罪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绍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忠富,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赵捷、陈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莉婷,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绍诸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忠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浙江海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贸易公司)与浙江海亮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铜贸易公司)名义上均系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但实际上系同一家公司。因海亮铜贸易公司有离岸账户,为方便客户,海亮贸易公司的外贸订单均以海亮铜贸易公司的名义签订运作。 被告人马莉婷系海亮贸易公司业务员,2008年10月与被告人叶忠富在德国参加展会时相识。2008年11月,叶忠富在香港注册成立了gp technology group c0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gp公司),并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了离岸账户。2009年3月份,在聊天中马莉婷讲到其一德国客户的订单利润很高,二人经商谋决定利用马莉婷的业务便利,通过gp公司将海亮公司的外贸利润截留,并作了分工。马莉婷负责伪造合同和发票,叶忠富负责货代提单和转账;所得赃款马莉婷得7成,叶忠富得3成。 2009年6月5日、15日,德国eppendorf zentrifugen gmbh einkauf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通过被告人马莉婷邮箱向海亮铜贸易公司下二份定单,先后订购价值为40153.62美元、37085.04美元的铜管。马莉婷接到订单后,隐瞒该事实,伪造了二份gp公司订购同样数量铜管的合同上报海亮贸易公司,但压低单价,合同总价分别降低为26627.84美元、24164.64美元。同时,为使得德国公司将货款打入gp公司账户,马莉婷又以海亮公司名义伪造一份给德国公司的函件,要求德国公司将货款打入gp公司账户。2009年8月4日、6日,德国公司先后将定金7290.06美元、8515.64美元打入gp公司账户。随后,被告人叶忠富办理货代手续后,海亮公司按gp公司所订船公司、并按马莉婷伪造上报的与gp公司所订二份合同发货,实际发货总价分别为28319.2美元、23823.48美元。叶忠富拿到提单后,即交给马莉婷。马莉婷遂以海亮公司名义伪造了二份金额分别为42703.18美元、36575.27美元的商业发票,与提单复印件一并寄德国公司。德国公司遂于2009年8月24日将二份合同余款63397.76美元打入gp公司账户。8月15日,叶忠富将上述从德国公司收到的总计79203.46美元进行分配,除按照伪造合同标的将52151美元货款打入海亮公司账户外,与马莉婷将剩余的27052.46美元进行分赃。扣除银行手续费48美元后,马莉婷分得18888美元,折合人民币128768元,叶忠富分得8116.46美元,折合人民币55333元。 2009年7月3日,德国公司通过被告人马莉婷向海亮铜贸易公司订购总价为55574.94美元的铜管,马莉婷使用同样方法,伪造了gp公司订购同样数量铜管、但压低单价后总价变为35601.44美元的合同上报海亮贸易公司。2009年10月26日,德国公司将20%的定金11232.39美元打入gp公司账户。被告人叶忠富办理货代手续后,海亮公司按马莉婷伪造上报的与gp公司所订合同发货,实际发货总价为36058.01美元。随后,马莉婷以海亮公司名义伪造一份金额为56286.97美元的商业发票寄德国公司。因德国公司将该合同余款45007.58美元打入海亮铜贸易公司账户,使马莉婷、叶忠富欲侵占其中差价8949.57美元、约合人民币6万元的企图未能得逞,仅对之前到账的11232.39美元进行了分赃,扣除银行手续费43美元后,马莉婷分得7819美元,折合人民币53272元,叶忠富分得3370.39美元,约合人民币22963元。 2009年8月31日,德国公司通过被告人马莉婷向海亮铜贸易公司订购总价为20572.02美元的铜管,马莉婷使用同样方法,伪造了gp公司订购同样数量铜管、但压低单价后总价变为16077.6美元的合同上报海亮贸易公司。被告人叶忠富办理货代手续后,海亮公司按马莉婷伪造上报的与gp公司所订合同发货,实际发货总价为17172.36美元。随后,马莉婷以海亮公司名义伪造一份金额为22022.87美元的商业发票欲寄德国公司,企图侵占其中差价4850.51美元、约合人民币约33000元,因海亮公司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马莉婷、叶忠富侵占总额约计人民币353336元,其中93000元系未遂。马莉婷实际分得人民币182040元,叶忠富分得11486.85美元,约合人民币78296元。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莉婷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叶忠富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马莉婷向海亮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8万元,叶忠富向海亮公司退还赃款11486.85美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莉婷、叶忠富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系未遂。被告人马莉婷系自首。被告人叶忠富经与被告人马莉婷事前合谋,二人在犯罪实施中分工明确、互相合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相同,辩护人提出叶忠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莉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叶忠富有期徒刑五年。 叶忠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共同犯罪的整个流程看,叶忠富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叶忠富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莉婷对原判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忠富与原审被告人马莉婷利用马莉婷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海亮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冯某、冯某、黄某的证言,合同、函件、商业发票、汇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叶忠富及原审被告人马莉婷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共同侵占海亮公司货款的犯意系由原审被告人马莉婷提出。(2)本案共同犯罪主要借助于马莉婷的职务便利才得以实现,叶忠富负责的分工属次要工作。从整个共同犯罪的具体操作过程看,马莉婷主要负责与德国公司沟通,伪造海亮公司合同、函件和发票,而叶忠富负责的事项均是需由马莉婷指示的辅助工作,包括根据马的指示通过货运公司向船公司订舱,将货代提单寄给马莉婷,将货款打给海亮公司,将获利部分打给马莉婷,上述行为明显具有从属性。(3)从马莉婷和叶忠富事先约定的分赃比例,亦能体现二人的主从地位。综上,根据叶忠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莉婷与上诉人叶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马莉婷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马莉婷、叶忠富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马莉婷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叶忠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莉婷、叶忠富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叶忠富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叶忠富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忠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杭 城审 判 员 陈 伟 明审 判 员 陈 建 木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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