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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8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徐民终字第567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华、那英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华。

委托代理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英广。

上诉人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华、那英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及委托代理人陈开银、胡绍龙,被上诉人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钱维庆,被上诉人那英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那英广、沈建华承建了舒心公司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25日,舒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志开及股东之一计传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沈建华女士工程款总结算共计陆佰肆拾万元整,已付叁佰贰拾万元整,还欠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如延期不付清,就以徐州输液加温器厂作抵押。另补:还有不清楚汇款其他账目,以后再对多退少补。欠款人:计传勉(签名、公章、徐志开私章)2008年10月25日利息从2009年元月25日开始算2%利息按贰分计算月息”。

2009年10月,那英广、沈建华将所承建工程交付舒心公司使用。2009年12月20日,那英广、沈建华与舒心公司达成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沈建华、那英广(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建甲方的所有工程,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伍佰叁拾捌万元。(包括在此之前因本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上述价格包含涉及工程的所有费用。二、在本协议签订前双方认定的所有结算依据和各种文件无效,一律作废。以本协议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准。三、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的数额。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作为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数额。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吴剑(签名、公章)乙方:沈建华、那英广(签名)”。同日,沈建华、那英广与舒心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沈建华、那英广(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按如下计划还款:一、1、2010年元月3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欠工程款总额的40%。2、2010年3月3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欠工程款总额的60%。3、2010年5月3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欠工程款总额的80%。4、2010年6月20日前,甲方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的余额。二、如甲方违约按违约金额月息30‰付息。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吴剑(签名、公章)乙方:沈建华、那英广(签名)2009年12月20日”。那英广、沈建华与舒心公司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538万元,未经过审计。

2010年2月1日,舒心公司代表包彩娇、计传勉、包国球、吴剑与沈建华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沈建华已收到舒心公司(甲方)付工程款合计290万元,以上为经过双方代表对账认定已支付给沈建华的数额,如甲方代表(计传勉、包国球、包彩娇)提供汇给工地工程款的银行凭证或其它能证明沈建华收到工程款的证据,再另行累计。2010年2月2日,舒心公司代表包彩娇、计传勉、包国球、吴剑与沈建华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经过对账,沈建华又收到舒心公司(甲方)付工程款合计60万元,以上为经过双方代表对账认定已付给沈建华的数额,如甲方代表(计传勉、包国球、包彩娇)提供汇给工地工程款的银行凭证或其它能证明沈建华收到工程款的证据,再另行累计,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还款计划双方再另行协商。截至2010年4月1日,舒心公司合计给付那英广、沈建华工程款405万元。

舒心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8万元,股东为包国球(出资额64.8万元)、计传勉(出资额43.2万元)。2008年12月4日,股东包国球将其股权64.8万元转让给徐志开;舒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包国球变更为徐志开。2009年10月9日,股东计传勉将其股权10.8万元转让给吴剑;股东徐志开将其股权31.32万元转让给吴剑,股权33.48万元转让给陈建跃;舒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志开变更为吴剑。2009年11月5日,股东计传勉将股权32.4万元转让给吴剑。2010年11月18日,股东陈建跃将股权33.48万元转让给吴剑。

那英广、沈建华因舒心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舒心公司给付工程款143万元、利息15万元(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8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58万元。

舒心公司辩称,一、在不包含税金、工程维修费、设计费用、审计费用情况下,尚欠工程款应该是133万元,这些费用应从133万元中扣减。二、那英广、沈建华主张利息的协议已经作废,利息无计算基础。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舒心公司委托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764454.80元,应予以扣减。四、包彩娇的个人借款应由包彩娇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五、舒心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工资款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那英广、沈建华无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有关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价格伍佰叁拾捌万元”是扣减维修、税金、设计、审计等费用后的工程款,还是包含维修、税金、设计、审计等费用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那英广、沈建华与舒心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协商的过程看,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确定的工程款为640万元;再从舒心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舒心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就涉案工程的维修签订的合同看,确定工程造价538万元之前,舒心公司已经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舒心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的维修费用为80.16744万元;那英广、沈建华与舒心公司2009年12月20日确定的工程款结算价538万元比2008年10月25日确定的工程款结算价640万元少102万元。故,应认定为那英广、沈建华与舒心公司2009年12月20日确定的工程款结算价538万元为扣减维修费用后的工程款结算价。舒心公司要求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再扣减维修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施工方依法应交纳的税金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之一,从那英广、沈建华与舒心公司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的所有工程,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伍佰叁拾捌万元。(包括在此之前因本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上述价格包含涉及工程的所有费用”看,工程造价结算价格538万元应包含施工方依法应交纳的税金。舒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舒心公司代扣代交了税金,故对舒心公司从538万元中扣减那英广、沈建华依法应交纳的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舒心公司主张的设计、审计费用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舒心公司也没有提供该费用应由那英广、沈建华负担的证据,法律亦无由那英广、沈建华负担的相关规定,同时设计、审计费用不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舒心公司主张从538万元中扣减该工程的设计、审计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舒心公司主张的代付材料款16173.10元的问题。舒心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无销货单位名称。刘红卫的证明从证据分类上属于证人证言,那英广、沈建华对舒心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刘红卫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刘红卫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法院对销货清单及刘红卫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舒心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舒心公司主张的代付朱敦礼的工资款14400元的问题。舒心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朱敦礼的证明及收条。朱敦礼的证明从证据分类上属于证人证言,那英广、沈建华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朱敦礼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另外,舒心公司未提供那英广、沈建华欠朱敦礼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朱敦礼的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舒心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舒心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工程款为538万元,舒心公司已付405万元,舒心公司尚欠那英广、沈建华工程款133万元。

六、关于那英广、沈建华主张的利息问题。那英广、沈建华计算的依据是2008年10月25日舒心公司出具的欠条,但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2008年10月25日舒心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了废止。同时,2010年2月2日双方确认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还款计划双方再另行协商。故,法院确定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是否给付利息,如何计付利息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交付舒心公司使用,2007年舒心公司付给工程款350万元,2010年2月3日,舒心公司付给沈建华工程款10万元,2月8日付给沈建华工程款5万元,2月23日付给沈建华工程款30万元,4月1日付给沈建华工程款10万元,截至2010年4月1日,舒心公司合计给付工程款405万元。根据以上规定,应付工程款时间确定为2009年10月,利息起算之日为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29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计算本金2009年11月1日-2010年2月2日按188万元,2010年2月3日-2月7日按178万元,2010年2月8日-2月22日按173万元,2010年2月23日-3月31日按143万元,2010年4月1日-8月29日按133万元。

七、关于那英广、沈建华主张的包彩娇的借款问题,舒心公司不予认可,那英广、沈建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舒心公司单位债务,故对那英广、沈建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舒心公司给付沈建华、那英广工程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之日为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29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本金2009年11月1日-2010年2月2日按188万元,2010年2月3日-2月7日按178万元,2010年2月8日-2月22日按173万元,2010年2月23日-3月31日按143万元,2010年4月1日-8月29日按13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舒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一、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达成的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538万元,不包含维修费用80万元,此部分维修费用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舒心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与工资款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建华、那英广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舒心公司有关扣除工程维修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舒心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燕永、王建、那文平等三人的证言,证明舒心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的维修费。

被上诉人沈建华、那英广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的维修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实际现状不符,且舒心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人陈述的工程维修款收条。此外,就该部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在与舒心公司最后结算时予以考虑扣减了。

被上诉人沈建华、那英广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舒心公司要求抵扣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因被上诉人沈建华、那英广对领款人的身份及领款事由不予认可,且舒心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舒心公司有关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舒心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后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交接时的现状均是认可的,对交付后需进行维修才能使用也是有预期的,双方争议的仅是此部分费用是否在最终的结算中已经扣减。舒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证明维修的事实,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对本案诉争的维修费用的处理没有影响。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已经扣减的问题,从舒心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签订的维修合同可以看出,舒心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与那英广、沈建华进行工程结算前,知晓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舒心公司按常理在2009年12月20日的协商中必然会提议扣减维修费用;从双方工程结算协商的过程来看,2008年10月25日确定的工程款为640万元,2009年12月20日确定的工程款为538万,两者相差102万元,如双方未就维修费用扣减等达成一致意见,那英广、沈建华不可能放弃102万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心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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