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宋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香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启营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佳干
辩护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宋氏、李荣兰、宋香云、宋启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9日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干及辩护人张智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启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佳干的哥哥杨佳祥因土地分配问题与本村村民孙品善存在矛盾。1997年2月14日晚,二人在邳州市合沟镇沙道口村孙品善家门口大路上发生争执。被告人杨佳干酒后得知后赶至现场,掏出随身携带的指甲剪握于拳中,对在场劝架的村民宋井武头面部进行猛击,致其倒地。后被告人杨佳干同他人将被害人宋井武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杨佳干逃往外地。经鉴定,被害人宋井武系被他人持钝器击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挫裂伤死亡。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杨佳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XX省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孙品善、孙奎善、梁绍芳、杨加华等人证言,被告人杨佳干供述与辩解,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佳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佳干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5268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2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844元。
被告人杨佳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佳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佳干系醉酒后激情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干对于被害人具有抢救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干主观恶性不深。
经审理查明:杨佳干的哥哥杨佳祥因土地分配问题与本村村民孙品善存在矛盾。1997年2月14日晚,二人在邳州市合沟镇沙道口村(现改名青石桥村)孙品善家门口大路上发生争执。杨佳干酒后得知后赶至现场,在他人告知宋井武只是来劝架情况下,用手扣对宋井武头面部进行猛击,致其倒地。后杨佳干同他人将被害人宋井武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9时死亡。作案后,杨佳干逃往外地。经鉴定,被害人宋井武系被他人持钝器击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挫裂伤死亡。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杨佳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XX省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荣兰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1时许,听人说其丈夫宋井武被人打倒了,到了孙品善家门口时,宋井武已经被送往合沟医院了,到了合沟医院,宋井武不能说话,太阳穴上有个洞,还有个口子,到医院时杨佳干给其说,他回去拿钱,就不见踪影了。还证实案发四、五年前,其丈夫与杨佳干因房庄村砖窑厂问题与杨佳干产生的矛盾,杨佳干用手扣把宋井武打伤了等情况。
2、证人杨加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八、九点钟,大哥杨佳祥与孙品善四兄弟发生了矛盾,其到了孙品善门口,二哥杨佳干拉着平板车送宋井武去医院等情况,还证实 2011年12月7日,其带杨佳干到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投案。
3、证人孙品善证言,证实1994年其担任生产队队长,杨加祥长期不交公粮、拖欠集体钱,在分地时只分给了口粮田,不给承包地,杨佳祥酒后到其门口骂过三次,1997年2月14日晚,到其家门口骂,其与杨佳祥吵了起来,路过的宋井武劝架,过了一会,杨佳干来了,直奔到宋井武身前,也没有说话,伸出左手一把卡住宋井武的脖子,右拳朝宋井武的左肋部打了一拳,其到两人中间,把两人往两边推,遂给杨佳干说,这事与宋井武无关,他是过路的,话刚说完,杨佳祥一拳打在其右太阳穴上,其转身与杨佳祥撕扯,杨佳干说,宋井武让其打倒了,宋井武头上有血,杨佳干让其去拉平板车,其家里没有,其让孙夫华去拉平板车,其与孙夫华、杨佳干、杨加华把宋井武送到医院等情况。
4、证人孙奎善、孙美善、梁绍芳、孙夫华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十点左右,杨佳祥到孙品善门口骂,宋井武劝架,这时杨佳干来到宋井武跟前,抓住宋井武脖子,问宋井武干什么的,孙品善说,宋井武是来拉仗的。杨佳干遂用右拳打宋井武的头和肋部两拳,杨佳祥上去打孙品善,杨佳干说别打了,这边打倒人了,赶紧给拉医院。还证实宋井武和杨佳干打过好几次仗,杨佳祥因为分地问题与孙品善发生矛盾等情况。
5、证人吴绍霞证言,证实杨佳干是其丈夫,1998年生了一个儿子,在家里人劝说下他到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投案的。
6、证人杨红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父亲杨佳干喝酒了,大娘来喊其父亲说,杨佳祥被人打了,父亲就跟着出去了,在孙品善家门口,几个人相互殴打,有个人倒下了,有人喊,快去送医院。在家里人劝说下他到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投案的等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地点邳州市合沟镇沙道口村孙品善家大门正东,孙夫华家正西的路上,在正对孙品善家堂屋东屋距路两边边缘0.5米处的路面上存有少量的血滴,面积为60cmx40cm。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1997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群众报案称,合沟镇沙道口村民宋井武被同村村民杨佳干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佳干在逃,2011年12月7日20时,犯罪嫌疑人杨佳干投案。
9、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宋井武左颞部头皮可见1x0.5cm挫裂伤口,左眼外眦处皮肤有一0.5cm淤血斑,颈前喉节下方可见略呈水平状不规则表皮剥脱。解剖:左侧颞部头皮下可见8x7cm淤血,左颞骨可见0.7x0.6cm凹陷性、穿通性骨折,硬脑膜0.5cm破裂,左颞叶脑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各脑室内充满紫黑色血凝块。分析意见:左颞部头皮挫裂伤、颅骨凹陷性穿通性骨折,据此分析,认为系坚硬的钝器直接打击所形成,如手扣等可以形成。颈前部皮肤呈横条状表皮剥脱,其特征符合钝器抽打所形成,如钢丝鞭等可以形成。分析认为系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挫裂伤死亡。
10、户籍材料证明,证实杨佳干,男,汉族, 1958年2月24日生,户籍地址XX省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五组;被害人宋井武,1950年7月17日生,户籍地址XX省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
11、被告人杨佳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家里鱼塘灌水,晚上请人吃饭,其喝醉了,大嫂吕秀侠来其家里,说大哥杨佳祥被孙品善兄弟几个打了,其遂到了孙品善家门口,孙品善的几个兄弟都在场,几个人把杨佳祥围住了,其就扑上去,到跟前有人先打了其左脸一拳,就拿出随身带的指甲刀握在右手里,头朝外乱捣,见人就捣,捣到哪里,捣了几下记不清了,后宋井武倒地了,其跑到孙夫华家拉了一个平板车,把宋井武抬到车上,宋井武头发上有血,到了医院门口,其没敢进去,对窦怀文、孙夫华说,医药费算其的,后来听说宋井武死了,其就逃往外地了。指甲刀比较窄,一厘米左右宽,六、七厘米长,铁质的,生锈了等情况。
又查明,被害人宋井武生于1950年7月17日,遇害时46周岁,系农业户口;其母亲彭宋氏,出生于1928年6月16日,案发时68周岁,育有五个子女,系农业户口; 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505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杨佳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佳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佳干系醉酒后激情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佳干属生理性醉酒,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按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的醉酒原因与被害人毫不相关,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佳干对被害人具有抢救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佳干将被害人宋井武打倒后,与他人一起将宋井武送往医院,但其未进入医院,也未提供医疗费情况下,逃往外地,其行为对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抢救行为,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佳干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佳干在得知其兄杨佳祥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到达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持凶器击打前来劝架的宋井武要害部位,致宋井武颅骨骨折、颅脑挫裂伤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宋彭氏被抚养人生活费,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被告人杨佳干质证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即彭宋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63.2元,丧葬费为2025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佳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宋氏、李荣兰、宋香云、宋启营经济损失共计38715.7元。
综上,依照被告人杨佳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佳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佳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宋氏、李荣兰、宋香云、宋启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1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宋氏、李荣兰、宋香云、宋启营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德远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代理审判员秦瑞东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