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培东。
辩护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田田。
辩护人李兆新、王先锋,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 [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培东及辩护人陈开权、被告人郝田田及辩护人李兆新、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季以来,被告人马培东先后多次销售冰毒给他人或者明知他人贩毒仍帮助购买冰毒、从中牟利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至案发,被告人马培东共参与贩卖冰毒239克。2011年1、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郝田田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马培东235克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夏季,被告人马培东先后两次在沛县农工商超市门口、贵友宾馆门口共销售给朱燕计0.4克冰毒。
二、2010年5至8月份,被告人马培东先后八次在沛县华佗医院附近、今世缘宾馆、煤电公司宾馆、鼓楼小区附近销售给张邦雷计2.5克冰毒。
三、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马培东先后三次在沛县汉街、华佗医院销售给李林计0.6克冰毒。
四、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马培东在沛县汉源宾馆附近其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郝田田0.5克冰毒。
五、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郝田田在沛县汉源宾馆附近,以4万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培东100克冰毒。
六、2011年6月初,被告人马培东应袁陆(另案处理)要求联系被告人郝田田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马培东收取袁陆5.5万元,并以其中5万元在沛县城关路乾嘉时尚宾馆从被告人郝田田处购买125克冰毒交由袁陆,袁陆又赠送被告人马培东1.7克冰毒表示感谢。
七、2011年6月初,被告人郝田田在沛县煤电公司十二村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培东10克冰毒,后被告人马培东又将其中部分冰毒销售给曹天文等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朱燕、张邦雷、李林、袁陆、曹天文等人证言;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供述和辩解;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培东辩解第五起犯罪中其是帮他人购买毒品,作用较小,对指控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培东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中,马培东系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中,应扣除马培东吸食的部分,认定实际贩卖的0.4克;(4)马培东构成自首;(5)马培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郝田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郝田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郝田田系从犯;(3)郝田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夏,被告人马培东先后两次在沛县农工商超市门口、贵友宾馆门口共销售给朱燕甲基苯丙胺约0.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燕证言证明,其向马培东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沛县农工商超市门口买了400元的冰毒,约0.3克;第二次是在贵友宾馆门口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1克等情况。
2、被告人马培东供述,2010年夏天其卖给朱燕两次冰毒,一次是在沛县农工商超市门口卖给朱燕400元的冰毒,约0.3克;第二次是在贵友宾馆门口卖给朱燕200元冰毒,约0.15克。
二、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培东先后八次在沛县华佗医院附近、今世缘宾馆、煤电公司宾馆、鼓楼小区附近共销售给张邦雷甲基苯丙胺约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邦雷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其在沛县华佗医院附近花了300元向马培东买了约0.3克冰毒;过了几天,其又在华佗医院花了200元向马培东买了约0.2克冰毒;过了半个多月,其到华佗医院北门花了200元向马培东买了约0.2克冰毒。7、8月份,其在沛县华佗医院北门花了300元向马培东买了约0.3克冰毒,卖给“老培”。8月的一天,张程找其买冰毒,其在今世缘租住处花了300元向马培东买了约0.3克;过了没几天,张程想吸冰毒,其联系马培东买300元的冰毒,马培东送到煤电公司一宾馆约0.3克。7月的一天,盼盼联系其买冰毒,其在鼓楼小区附近买了马培东500元的冰毒,约0.5克。8月的一天,小发联系其买400元的冰毒,其在今世缘租住处买了马培东400元的冰毒,约0.4克,只给马培东300元,还欠100元。
2、辨认笔录,2011年8月12日张邦雷辨认出马培东就是其帮助销售冰毒的“落落”;2011年8月16日马培东辨认出张邦雷就是帮其出售冰毒的张坤。
3、被告人马培东供述,其和张邦雷都吸毒,其告诉张邦雷买毒品可以找其。2010年5、6月的一天,张邦雷联系其买冰毒,其在沛县华佗医院附近卖给张邦雷300元的冰毒,约0.3克;过了几天,其在华佗医院里卖给张邦雷200元的冰毒,约0.2克;又过了半个月,其又在华佗医院附近卖给张邦雷200元的冰毒,约0.2克。7、8月的一天,张邦雷约其到华佗医院南门交易冰毒,其卖给张邦雷300元的冰毒,约0.3克。8月的一天,张邦雷让其送300元的冰毒到今世缘宾馆,其送到张邦雷房间约0.3克冰毒;过了几天,张邦雷联系其送300元的冰毒到煤电公司一宾馆,其送去0.3克冰毒,收了300元。7月的一天,其在鼓楼小区附近卖给张邦雷500元的冰毒,约0.5克。8月的一天,张邦雷联系其送400元的冰毒到今世缘宾馆的房间,其送去约0.4克冰毒,张邦雷只给其300元。
三、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马培东先后三次在沛县汉街、华佗医院共销售给李林甲基苯丙胺约0.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林证言证明,其买过马培东3次冰毒,每次买200元的,大约0.2克。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想吸冰毒但没有钱,贾曼给其200元,其联系马培东在汉街中段交易了200元的冰毒。过了几天,贾曼给其200元钱,其到华佗医院南门向马培东买了200元的冰毒。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贾曼一起在汉街西门从马培东手里买了200元的冰毒。购买的冰毒被其和贾曼吸食了。
2、证人贾曼证言证明,其和李林吸毒,其出钱,李林向马培东买过三次冰毒。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李林打电话说想吸冰毒,其给李林200元,李林给“落落”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后来买回约0.2克冰毒。过了几天,李林打电话说想吸冰毒,其给李林200元,李林出去买回约0.2克冰毒。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林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吸,见面后李林联系“落落”买冰毒,后来其和李林在汉街西门买了马培东200元的冰毒,约0.2克。
3、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20日李林辨认出三次卖给其毒品的马培东;贾曼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马培东。
4、被告人马培东供述,2010年9月,李林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其到汉街中间路东卖给李林约0.2克冰毒;过了几天,李林打电话要买冰毒,其到华佗医院南门附近卖给李林200元的冰毒,约0.2克;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林打电话买冰毒,其到汉街西门卖给李林和贾曼200元的冰毒,约0.2克。其卖给李林的冰毒是买闫雷的。
四、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马培东在沛县汉源宾馆附近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郝田田甲基苯丙胺约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培东供述,2010年底,其在汉源宾馆对面租住房里与郝田田一起吸冰毒,郝田田以500元的价格买走了剩下的不到0.5克冰毒。
2、被告人郝田田供述,2010年12月份,其在沛县汉源宾馆对面马培东的租住处向他买了5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约0.5克。
五、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郝田田在沛县汉源宾馆附近,以4万元销售给被告人马培东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培东供述,2010年6、7月份,其通过张方认识郝田田,张方告诉其郝田田的苏州朋友要带冰毒来沛县,让其帮郝田田联系卖冰毒,其和郝田田互留了电话。2011年春节前,郝田田打电话让其联系买家,其和闫雷联系,闫雷要4万元的货。其给郝田田联系4万元的货,当天下午到煤电公司郝田田家看货,郝田田用电子秤称了100克左右冰毒。晚上22时许,闫雷给其4万元。24时许,郝田田开车来到汉源宾馆北边其租住处附近,在车里其交给郝田田4万元,郝田田给其100克冰毒。
2、被告人郝田田供述,2011年2月的一天,马培东打电话问其能买到冰毒吗,其联系“刚子”后告诉马培东有,马培东要4万元的冰毒,即4盎司。过了几天,“刚子”交给其4盎司冰毒,其和马培东约好在汉源宾馆对面巷子里交易,其给马培东4盎司冰毒,马培东给其4万元。其把钱交给“刚子”,“刚子”给其1万元好处。
六、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马培东应袁陆(另案处理)要求联系被告人郝田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马培东收取袁陆5.5万元,并以其中5万元在沛县乾嘉时尚宾馆从郝田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5克。马培东将毒品交由袁陆后,袁陆又赠送给马培东甲基苯丙胺约1.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中的101.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陆证言证明,其让马培东帮着买冰毒,2011年6月3日,马培东说已帮其联系好冰毒,每盎司1.1万元。其决定买5盎司,并于4日凌晨交给马培东5.5万元。当天10时左右,其和马培东一起到乾嘉宾馆,马培东进入宾馆,过了一会回到车上给其几包冰毒,其回到家用电子秤一称不到125克冰毒,加上袋子123克多,其送给马培东1.7克冰毒。这些冰毒其吸了一部分,余下的放在纸箱子里交给张冲保管,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9日,郝田田辨认出马培东就是2011年6月初在沛县乾嘉时尚宾馆购买其冰毒的男子。2011年6月11日,马培东辨认出郝田田就是2011年6月初在沛县乾嘉时尚宾馆五楼楼梯口处卖给其冰毒的男子;辨认出袁陆就是2011年6月初让其帮忙在沛县乾嘉时尚宾馆购买冰毒的男子。2011年6月9日,袁陆辨认出马培东就是2011年6月初在沛县乾嘉时尚宾馆帮其购买冰毒的男子。
3、证人张晓峰证言证明,2011年6月12日,其弟弟张冲交给其一个纸箱,说是袁陆让他保管的。张冲在箱子里发现一个黑色小铁盒,内装4包白色晶体。张冲怀疑是毒品委托其交给公安机关等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 、鉴定结论,证明2011年6月12日,张小峰到交给公安机关4袋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重101.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5、旅客住宿信息、乾嘉时尚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证明,2011年6月3日至5日,郝田田在乾嘉时尚宾馆住宿登记住宿。
6、被告人马培东供述,2011年6月,其问郝田田有没有冰毒,郝田田过了几天回复说有。其告诉袁陆每盎司1.1万元,让袁陆准备5.5万元。其在乾嘉宾馆五楼楼口交给郝田田5万元,郝田田给其125克冰毒。其到袁陆家把冰毒交给袁陆,袁陆称重不到125克,袁陆送给其1.7克冰毒。
7、被告人郝田田供述,2011年6月初,马培东打电话要买5万元的冰毒,其联系“刚子”,过了两天“刚子”带冰毒到了沛县,住在乾嘉时尚宾馆。其让马培东到乾嘉时尚宾馆拿冰毒,那天中午其和马培东在沛县乾嘉时尚宾馆五楼楼梯口处见面,马培东给其5万元,其交给马培东5盎司冰毒,约125克。“刚子”给其8000元好处费。
七、2011年6月初,被告人郝田田在沛县煤电公司十二村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培东甲基苯丙胺约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天文证言证明,其买过马培东两次冰毒。2011年6月初,其向马培东买了两次冰毒,每次买300元的,约0.2克。
2、被告人郝田田供述,2011年6月初,马培东联系其买冰毒,其让马培东到煤电公司十二村门口见面,马培东来之后给其4000元,其给马培东10克冰毒。这10克冰毒是之前在乾嘉时尚宾馆里其从“刚子”手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
3、被告人马培东的供述,6月初,其打电话给郝田田想买冰毒,郝田田让其到煤电公司十二村门口店内,其给郝田田4000元,郝田田给其称了10克冰毒。其吸食了一部分,卖给曹天文、柴大庆等人一部分。曹天文给其联系要冰毒,其卖给曹天文两次300元的冰毒,每次约0.3克。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情节: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沛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培东出生于1988年5月3日;被告人郝田田出生于1986年12月2日。
综上,2011年1、2月份至案发, 2010年夏季以来,被告人马培东先后多次销售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或者明知他人贩毒仍帮助购买毒品获取好处,至案发,被告人马培东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39克,被告人郝田田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35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培东关于第五起犯罪中其是帮他人购买毒品,作用较小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1年1、2月份,郝田田在沛县汉源宾馆附近销售给马培东甲基苯丙胺约100克的犯罪事实。马培东供述该宗毒品系帮闫雷购买,但该情节仅有马培东供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宗毒品系马培东帮他人购买。故被告人马培东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培东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中马培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马培东收取袁陆5.5万元,花费5万元从郝田田处购买约1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袁陆。马培东在毒品流转环节中加价出售,从中牟利,与袁陆是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是共同犯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培东的辩护人关于第七起犯罪中应扣除马培东吸食的部分,认定实际贩卖的0.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已被吸食的数量仅有马培东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贩卖给曹天文的0.4克仅为该宗毒品中的一部分,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认定犯罪数量,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培东的辩护人关于马培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培东在XX市区遇到公安机关巡逻即转身逃避,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经上网比对,发现其是网上逃犯,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马培东、郝田田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培东、郝田田多次实施毒品犯罪,并非初犯。虽然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但上述情节与二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田田的辩护人关于郝田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郝田田供述其实施的三起毒品犯罪均系帮助“刚子”贩卖毒品,但“刚子”尚未到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郝田田与“刚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郝田田在毒品犯罪中收取毒资、交付毒品等具体犯罪事实进行评价。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培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郝田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 德 远
代理审判员陈 浩 亮
代理审判员秦 瑞 东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 可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