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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ug 0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丽青刑初字第26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吴甲等人贩卖毒品罪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2010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甲。被告人包××。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被告人陈××。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潘××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包××、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包××、陈××及其辩护人杜甲、王××、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包××多次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在向被告人吴甲购买毒品冰毒,并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陈××,并伙同被告人陈××多次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具体贩卖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吴甲向包××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3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鸣山小区路口将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2、2013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前路街路口将1克冰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3、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南街道石郭杂七杂八杂货店门口将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4、2013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大街中国银行门口将半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5、2013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圣旨街工商银行门口将2克冰毒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6、2013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路粥××门口将重约1克左右的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7、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南街道石郭杂七杂八杂货店旁将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8、2013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广告牌附近的小区旁将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二)被告人包××向陈××、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3、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0.1克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4、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0.1克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5、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宾馆××房间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6、2013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宾馆××房间内将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某某抓获,其身上搜出了三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具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1.04克。(三)被告人包××、陈××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的犯罪事实1、2013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道月里湾小区26幢一单元202房内将2克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2、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20楼将1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3、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0.3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4、2013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5、2013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6、2013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0.3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7、2013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道月里湾小区26幢一单元202房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四)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宝幢街拉面店内吃拉面的时候,被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本人身上及住处搜查到毒品冰毒14包及海洛因1包;经鉴定冰毒的总重量为80.39克,海洛因的重量为4.96克。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0.39克,海洛因4.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包××、陈××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包××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在量刑时应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甲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也是一个女的用纸包起来让我转交给包××。另从家里被搜出的毒品是周x的,并叫一个女的送来先放在自己那里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包××的供述与被告人吴甲的供述是不一致的,据此认定被告人吴甲贩卖毒品八次不合理;2、从被告人吴甲家里搜出的毒品,被告人吴甲从公安到法院庭审,供述都是一致的,即系为朋友周x保管的,现周x否认有毒品放在被告人处,是为了保护自己,因此周x说没有毒品放在被告人处是不可信的;3、被告人没有承认贩毒八次和家里的八十几克毒品属于某某,不能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辩解的权利。现被告人是认罪的,只是贩卖次数没那么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包××有吸毒的恶习,虽然从上家即被告人吴甲那里买了八次十多克,但有部分是属于被其自己吸食,其自己吸食的部分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2、被告人包××是初犯、社会经验不足,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包××有立功情节,请求给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辩称,贩卖次数事实,但贩卖毒品的钱都是给包××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与被告人包××的共同犯罪中,毒品是被告人包××的,钱也是交给被告人包××,被告人陈××仅是帮其送货,因此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给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只是交友不慎误入歧途,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甲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包××,被告人包××从被告人吴甲处购得冰毒后,除部分用于某某吸食外,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及其他吸毒人员,并伙同被告人陈××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从中牟利。具体贩卖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吴甲向包××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3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鸣山小区路口将约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2、2013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前路街路口将约1克冰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3、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南街道石郭杂七杂八杂货店附近将约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4、2013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大街中国银行附近将约半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5、2013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圣旨街工商银行门口将约1.5克冰毒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6、2013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路粥××门口将重约1克左右的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7、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南街道石郭杂七杂八杂货店旁将约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8、2013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广告牌附近的小区旁将约2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包××2013年3月20日晚,在被告人包××的协助下,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道宝幢街拉面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0包,随后又在其住处搜查到疑似毒品冰毒4包及疑似海洛因1包;疑似毒品冰毒及疑似海洛因经鉴定,14包疑似毒品冰毒具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总重量为80.39克,1包疑似海洛因重量为4.96克,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二)被告人包××向陈××、金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3、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约0.1克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4、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号家中将约0.1克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5、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包××在青田县××宾馆××房间内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6、2013年3月20日中午,金某某(已判刑)为配合公安某某抓获被告人包××,以购买毒品为由拨打被告人包××的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包××携带冰毒到青田县××宾馆××房间内与金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三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具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1.04克。(三)被告人包××、陈××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的犯罪事实1、2013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道月里湾小区26幢一单元202房内将约2克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2、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20楼将约1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3、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4、2013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5、2013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6、2013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开元大酒店1309房间内将约0.3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7、2013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包××伙同陈××在青田县道月里湾小区26幢一单元202房内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乙。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2、被告人吴秀某某商银行卡号为××帐户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资金来往清单;3、被告人包××在工商银行存款的现场指认笔录、存款现场指认照片,4、杜乙和陈××购买毒品的短信记录;5、被告人吴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某某、刑事裁定书;6、公安某某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7、对被告人吴甲在青田县××街道××小区××楼住所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8、对被告人包××所住的青田县名人宾馆327房间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9、证人杜乙、金某某、周x的证言;10、被告人吴甲、包××、陈××的供述与辩解;11、丽公物鉴(化)字(2013)103、104号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监测院测试报告;12、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包××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杜乙的辨认笔录;13、被告人吴甲所使用的159××××6668手机与被告人包××所使用的180××××8519手机的通话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庭审质证,被告人吴甲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家中被扣押的毒品是周x的,在公安笔录中供述的贩毒三次的笔录是自己没看笔录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人包××、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甲以没有贩卖毒品及家中的毒品属周x所有、在公安某某的供述系自己没看的情况下签字的质证及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查获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0.39克,海洛因4.96克;被告人包××、陈××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包××、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毒品虽然属被告人包××所有,但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告人陈××与吸毒人员联系确定,交易亦由被告人陈××送货完成,故对被告人陈××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甲向被告人包××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吴甲、包××的供述、通话记录、存款记录、被扣押的毒品及用于贩毒的电子秤、锡纸、无色透明塑料袋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甲贩卖毒品的次数没那么多及家中搜出的毒品不能确认为被告人所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前述一致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吴甲的违法所得4700元、被告人包××的违法所得3400元予以追缴;被公安某某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某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刘建中审 判 员刘 斐人民陪审员曾国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代书 记员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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