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42:5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丽青刑初字第330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被告人李×、王×犯盗窃罪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04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江某某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9月18日被江某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0月21日被江某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改为一年,并于同年11月3日被假释,现处于假释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海溪乡××号家中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负责放哨,阮某某撬开门锁,后二人一同进入谢某某家卧室,共同盗走谢某某家中的两只玉手镯、一部翻盖的摩托罗拉1680手机、三只手表、七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四块鸡血石料、一盒外国硬币。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将一部翻盖摩托罗拉1680手机和两块鸡血石料退还给被害人谢某某,三只手表和其余两块鸡血石料被被告人王×丢弃,其余赃物已被被告人王×和阮某某使用掉。对退还的摩托罗拉手机和两块鸡血石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50元。其余物品损失,被告人王×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份底,被告人王×伙同阮某某、李×三个人到青田县海溪乡石垟巷叶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负责放哨,阮某某、李×撬开门,后三人进入叶某某家卧室,共同盗走人民币一千元、金某某一条、银耳环一对和几个银戒指等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阮某某、李×三人到青田县海溪乡石垟巷被害人朱甲家中进行盗窃,由被告人王×放风,被告人李×、阮某某撬门进入朱甲家卧室,因为听到门外有人叫唤朱甲的名字,二人遂逃离现场没有偷到东西。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交代了自己伙同李×、阮某某盗窃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因盗窃罪被江某某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9月18日被江某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0月21日被江某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改为一年,并于2011年11月3日被假释,现处于假释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王×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情况说明、浦江县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江某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8463号刑事裁定书、江某某太仓市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053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朱乙、朱甲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对共同盗窃的部分属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部分,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2011)宁刑执字第8463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李×的假释及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改为一年;与因假释而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十个月零二十一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代书记员 潘媚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