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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19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台路刑初字第46号 [ 审官 ] 金平沧、陈学友、朱秀君
[ 代所 ] 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林平、李小平、林金辉、黄婉萍、陈辉等
[ 当人 ] 应仙花、王结安、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等
 
应仙花、王结安职务侵占、盗窃,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梁伟忠等职务侵占,陈海朝、葛顺友、张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仙花,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1004198507031818,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总装分厂中转库送料员,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杨府庙居2区27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结安,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上饶市,身份证号:362330198412070211,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部苏沪片区备料员,住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解放街西88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宁,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XX省淮阳县,身份证号:412727198703264516,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部标准件及苏沪片区送料员,住淮阳县鲁台镇阎庄081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飞,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身份证号:51252919760824663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鹏盛嘉苑40幢2单元201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迎安街村6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安委,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XX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8602015116,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冲压件仓库保管员,住太康县五里口乡王寺安行政村王寺安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小眼,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341226198611152311,回族,大专文化,系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部台州片区备料员,住颍上县六十铺镇农林村桃花店173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伟忠,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332602197906053033,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金刚有限公司装配套工,住临海市河头镇百步村2-79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金辉,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光海,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33260219780727303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临海市河头镇百步村5-6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婉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恩平,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100419880723183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华东新南路275-16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坚,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身份证号:331022198408263210,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配料员,住三门县泗淋乡泗淋塘村中路上282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朝,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26031972072016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434号(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468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华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顺友,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260319761214397X,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212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身份证号:330104197904043011,汉族,初中文化,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居民区大王庙路81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海朝、葛顺友、张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陈海朝、葛顺友、张胜及辩护人陈林平、李小平、林金辉、黄婉萍、陈辉、卢华富、张华明、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4月,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李恩平经预谋,利用应仙花职务之便,侵占由其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汽车CD15只(价值人民币12090元),被告人应仙花将10只汽车CD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转销给被告人葛顺友,所得赃款2100元由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平分,被告人李恩平分得汽车CD5只。
2、2007年6月,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伙同厉跃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厉跃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安全气囊模块20只(价值9400元),并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
3、2007年6月,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姚小眼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姚小眼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主安全气囊18只、副安全气囊9只(总价值13986元),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将15只主安全气囊和9只副安全气囊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
4、2007年6月,被告人王结安、梁光海、姚小眼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人姚小眼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主安全气囊和副安全气囊各3只(价值2880元)运出,并由被告人梁光海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07年9月,被告人王结安、姚小眼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姚小眼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中央集控器40只(价值19960元),并以4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将该赃物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
6、2007年11月,被告人王结安、梁光海、姚小眼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姚小眼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气囊模块60只和中央集控器40只(总价值48160元),后被告人梁光海以8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2008年3月,被告人李宁、姚小眼、刘飞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姚小眼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安全气囊10套(价值15660元),后被告人刘飞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8、2008年3月,被告人李宁、刘安委、刘飞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刘安委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安全气囊2套(价值3232元),并由被告人刘飞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9、2008年3月底,被告人王结安、李宁、应仙花、刘安委经预谋,由被告人应仙花通过扫描仪刷空的看板,造成假入库,再由被告人李宁、王结安将被告人刘安委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HECU100只(价值151200元)运出,后以4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将其中50只HECU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另50只HECU销赃给被告人张胜。
10、2008年4月,被告人王结安、李宁经预谋,由被告人王结安找到被告人应仙花,由被告人应仙花通过扫描仪刷空的看板,造成假入库,侵占由被告人王结安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HECU100只(价值151200),并以3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
11、2008年4月,被告人应仙花、刘飞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应仙花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CD80只(价值64480),后以17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将其中64只汽车CD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
12、2008年5月,被告人王结安、姚小眼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姚小眼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副安全气囊16只(价值5856元),并以4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销赃给被告人张胜。
13、2008年5月,被告人应仙花、刘飞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应仙花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方向盘5只及时钟弹簧10只(总价值2720元),由被告人刘飞销赃给他人得款1300元。
14、2008年5月,被告人应仙花、刘飞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应仙花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主安全气囊52只、时钟弹簧52只(价值37960元),由被告人刘飞以15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15、2008年5月,被告人李恩平、应仙花、林坚、刘飞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林坚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氧传感器100根(价值19000元),并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
16、2008年6月,被告人应仙花、刘飞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应仙花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主安全气囊50只、时钟弹簧50只(价值36500元),并以1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销赃给被告人张胜。
17、2008年6月,被告人王结安、李宁、梁伟忠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由被告人王结安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主安全气囊和副安全气囊各80只(价值76800元),并由被告人梁伟忠予以收购。
18、2008年6月,被告人应仙花、梁伟忠经预谋,利用被告人应仙花职务之便,侵占由其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倒车雷达显示屏10只(价值800元),并由被告人梁伟忠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9、2008年6月,被告人应仙花、刘飞经预谋,利用应仙花职务之便,侵占由其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倒车雷达显示屏5只(价值400元),并由被告人刘飞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2008年6月,被告人王结安、李宁、刘飞经预谋,利用王结安职务之便,侵占由其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的安全气囊10套(价值人民币15660元),后被告人刘飞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1、2008年6月,被告人王结安、李宁、梁光海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李宁职务之便,侵占由其保管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安全气囊4套(价值6264元),后由被告人梁光海以3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陈海朝、葛顺友、张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伟、周国海的证言、同伙厉跃的供述、中转库抽查记录表、盘点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员工个人档案、员工工作职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6月,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经预谋,从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总装中转库A1库区偷出ECU15个(价值18000元),以4500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海朝,被告人陈海朝再销赃给被告人葛顺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陈海朝、葛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厉跃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自首立功、退赃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王结安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坦白犯罪事实,由该公司移送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经侦大队;被告人梁伟忠、李恩平、张胜、梁光海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8月4日、8月28日、10月7日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海朝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案发后,被告人应仙花退赔赃款46000元;被告人姚小眼退赔赃款14000元;被告人梁伟忠退回赃物主安全气囊和副安全气囊各80只;被告人梁光海退回赃物气囊模块64只、集控器40套、主安全气囊4只、时钟弹簧4只、副安全气囊2只;被告人李恩平退回赃物汽车CD5只,并退赔赃款12000元;被告人林坚退赔赃款14000元;被告人葛顺友退回赃物HECU30只、氧传感器66根、主安全气囊2只、气囊模块18只、CD48只、ECU14只。另外,被告人陈海朝、葛顺友、张胜和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经协商,现已分别向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8万元、2万元、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姚小眼、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陈海朝、葛顺友、张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自首证明、立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数额巨大,被告人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海朝、葛顺友、张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结安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张胜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海朝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仙花、姚小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刘飞、刘安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坚、葛顺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姚小眼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张胜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海朝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被告人葛顺友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诸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陈海朝、张胜、葛顺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仙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结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安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姚小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李宁、刘飞、刘安委、姚小眼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应仙花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人王结安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人李宁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刘飞、刘安委、姚小眼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应仙花、王结安的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伟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梁光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恩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林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海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葛顺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被告人张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梁伟忠、梁光海、李恩平、林坚、陈海朝、张胜、葛顺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海朝、葛顺友、张胜的罚金均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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