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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0 08:00:00 CST 2008
[ 案号 ] (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 审官 ] 黄理、平文林、李晓刚
[ 代所 ] 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超俭
[ 当人 ] 梁耀明、劳时昌、陈健
 
陈健抢夺、抢劫案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XX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耀明,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南岸步头新二巷7号403房。系被害人梁国坚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时昌,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自治区灵山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国坚的母亲。
被告人陈健,曾用名“陈伟”,绰号“捞仔”,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四组。2004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XX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槎头)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超俭,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耀明、劳时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XX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及其指定辩护人林俭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健伙同曹威晨来到本市南岸路环翠园垃圾压缩站旁高铁路物色抢劫对象,当被害人梁国坚返家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健、曹威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梁国坚反抗,被告人陈健、曹威晨用刀捅被害人梁国坚的右胸部、腹部、手部、腿部等多处部位,并抢走被害人梁国坚斯达康UT107型小灵通无线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国坚因胸部受锐器作用死亡。
2008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健和刘超驾驶红色助力车至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洪家园107号附近,由被告人陈健驾车逼近被害人罗某某,刘超乘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夏新牌M6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以及银行卡等财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供述和被告人陈健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耀明、劳时昌要求被告人陈健赔偿丧葬费169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40元、死亡赔偿金365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809339.5元。
被告人陈健辩称,其出生于1989年3月24日,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捅被害人的胸部,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指定辩护人则提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陈健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对于陈健的年龄请法庭查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健伙同曹威晨(已判刑)来到本市南岸路环翠园垃圾压缩站旁物色抢劫对象,当被害人梁国坚返家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健、曹威晨即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梁国坚反抗,被告人陈健、曹威晨用刀捅被害人梁国坚的右胸部、腹部、手部、腿部等多处部位,并抢走被害人梁国坚的斯达康UT107型小灵通无线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国坚因胸部受锐器作用死亡(经法医鉴定,梁国坚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穗公荔刑勘字[2006]084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南岸路环翠园垃圾压缩站往东100米处,死者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下穿蓝色短裤、白色运动鞋,背着一个黑色书包。尸体旁及东北侧约3米处的野草、纤维板上均有点状血迹,尸体东北侧的小路上有一个粘有血迹的纸杯,上铁路的路基台阶上有三滴由下至上逐渐变浅的点状血迹。尸体北侧约6米处有小路旁地上的干树叶上有点状血迹。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国坚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945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第一、现场草地上血迹、一纤维板上血迹、石梯上血迹、一纸杯上血迹来自梁国坚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第二、干树叶上的血迹来自梁国坚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4、证人关家豪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初一天的21时许,其到西场大街电器城楼下花园,看见曹威晨、“捞仔”、梁宁等人在那里坐,就走过去,看见曹威晨的裤子和波鞋上有血迹,并听曹威晨说刚才和“捞仔”在铁路附近抢了一名学生哥,那人还手,就拿刀出来刺了他几刀,捅完人后就和“捞仔”跑回来。曹威晨因身上有血迹就回家换衣服,他们几个坐到21时30分左右各自回家。过了一至两天,其在《羊城晚报》看到铁路附近发现一男学生尸体,其估计是曹威晨与“捞仔”做的,就打电话问曹威晨,曹威晨说没看到报纸,不知是不是他做的,还说只捅了两刀没那么容易死人。
5、证人梁宁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3日22时许,其和关家豪、杜展宏在西场电器城烧烤档,关家豪说刚才曹威晨和“捞仔”在周门附近铁路边抢劫一名学生时,由于学生反抗,他们就用刀刺伤学生,不知该学生是否有事,当时曹威晨衣服有许多血迹,就叫他去换衣服。23时,曹威晨就一个人过来,并说刚才和“捞仔”在铁路边抢劫得一部小灵通手机。第二天张华打来电话称曹威晨和“捞仔”抢劫的男子出了事,现在登报了。过了两、三天,又听曹威晨讲了抢劫的经过:曹威晨和“捞仔”来到周门附近一带物色对象,后在周门铁路边附近看见一名男学生,就将他抓住,那男学生反抗打“捞仔”,“捞仔”和曹威晨就拿刀刺那男子,其中曹威晨说他自己用刀捅了一刀,之后就搜到那男子一部小灵通,后逃跑。曹威晨讲完后,关家豪就叫曹威晨逃跑。
6、证人黎波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其在西场电器城网吧楼下与梁宁、关家豪坐时,“捞仔”与曹威晨过来,曹威晨身上有血,就问原因,两人说是在南岸路环翠园高低铁路抢了一个学生的手机,学生反抗,就用刀刺了学生两、三刀,抢得学生的一台小灵通后逃离现场。听曹威晨说是“捞仔”刺事主的。
7、证人梁耀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3日16时上班至4日早上7时多,妻子劳时昌打来电话说儿子梁国坚整晚未回家,其打梁国坚小灵通,但打不通。梁国坚穿白色校服,蓝色短裤,白色运动鞋,带一个黑色背囊。
8、证人劳时昌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3日18时30分左右,其儿子梁国坚打电话回家称要去打球不回家吃饭。到22时多仍未见梁国坚回家,便打他的小灵通,只通了二声就被按了,再打就关机了。
9、证人曹玉兰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发现从外面回来的孙子曹威晨所穿的裤子和鞋子都沾有很多鲜血,而且应该是用水洗过,便问曹威晨怎么回事,曹威晨说是一个朋友过生日杀鸡时弄的,后曹威晨自己把衣服脱下来洗掉了。
10、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50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UT斯达康UT107型小灵通移动电话机一台,带一块电池、一张卡,总值人民币315元。
11、XX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荔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少刑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曹威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1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4)荔法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健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健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健的身份情况。
15、同案曹威晨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初的某天晚上8时50分左右,其和朋友“捞仔”到南岸路环翠园五金市场旁的垃圾压缩站的高铁路物色抢劫对象,直到晚上9时许有一名学生从周门向环翠园方向走来,“捞仔”就说抢他的东西,其答应了,“捞仔”先从高铁路面走下铁路,站在路边草地等候,其就留在铁路铁轨路面等候学生,当学生走上铁路边时其就尾随他,直到走下铁路来到草地时其就上前用双手扣住学生双手,“捞仔”就冲上前搜学生身,学生反抗,踢了“捞仔”胸口一脚,“捞仔”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对住学生胸腹部捅了4、5刀,之后学生转身并倒在其身上,学生身上的血流到其手上和衣服上,其推开学生,学生就倒在地上,“捞仔”从其身上搜出一台小灵通后就一起跑到富力新居门口,上了一辆的士来到西场电器城门口,见到“大头”、“波仔”(即黎波)、“大富豪”(即关家豪)、梁宁、张华等人,他们见到其双手和衣服上沾满鲜血就问怎么回事,其就把抢劫过程告诉他们。大约过了20分钟其就离开回家,其奶奶见其身上有血,问其发生什么事,其就骗她说同学家杀鸡,鸡血溅到其身上,其就到厕所将衣服脱下洗干净。抢得的一台蓝底白色面的小灵通手机由“捞仔”拿走了,作案工具被“捞仔”拿走。直至200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其在住处楼下被南源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曹威晨证实,被告人陈健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捞仔”。
16、被告人陈健的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
另经审理查明:XX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2007)荔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少刑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同案人曹威晨犯抢劫罪,由曹威晨的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国先、谭小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耀明、劳时昌丧葬费14012.5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共335312.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被告人陈健提出自己没有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指定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陈健致被害人死亡的意见,经查,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梁国坚的致命伤为右胸部的锐器伤,该锐器伤致其右胸壁贯通创,造成右肺及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人陈健与同案人曹威晨均否认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的胸部,并互相指证是对方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的,故本院认定是由被告人陈健与同案人曹威晨共同持刀致被害人死亡,二人应共同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人陈健还提出,其出生于1989年3月24日,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健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证实,陈健出生于1986年3月24日,即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而陈健对其所提的出生时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8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健和同案人刘超(已被判刑)驾驶红色助力车至XX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洪家园107号附近,由被告人陈健驾车逼近被害人罗某某,刘超乘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夏新牌M6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以及银行卡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倩艳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14日晚上10时40分许,其在南京市沿永乐路步行回家,走到洪家园107号路边时,从其右侧窜出一辆助力车,车上有两人,坐在后面的人将其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其中42张100元面额,6张50元面额,还有2张招商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夏新M60型银色翻盖手机一台。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被抢的夏新M60型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罗倩艳。
3、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秦价认鉴(2008)第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银色夏新M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
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8)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人刘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同案人刘超的供述:陈健是其堂哥的小舅子,当兵时相互认识,其退伍后留在南京和陈伟一起玩,过了一个月钱花光了,其就问陈健借,陈健也没有钱,他提议说有一辆助力车,可以骑车去抢劫搞点钱,其认为街上人多容易被抓,陈健说人没有车跑得快,抢到就骑车走,没有人看得见,其就答应了,陈健还提出由他负责骑车其负责动手抢劫。2007年年底2008年初,他们骑车来到南京市沿着秦虹小区往高架下面往永乐路走,看见一女子背着包单独行走,陈健就骑车过去其动手抢得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一部银白色夏新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其拿了2300元,陈健拿了2200元和一部手机,途中将包扔到秦淮河。抢劫用的车子是陈健姐夫的,是一辆红色助力车。
同案人刘超对作案地点、抢夺所得财物的进行指认和签认。
6、被告人陈健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健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陈健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健因抢夺犯罪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陈健有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健与同案人因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梁国坚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耀明、劳时昌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与同案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耀明、劳时昌诉请,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健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XX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荔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耀明、劳时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33531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平文林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忠民
书 记 员 杨 晶
书 记 员 陈 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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