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厦装装载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91576-1),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永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殿文(北京旧宫熵科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业主),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青岛厦装装载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厦装公司)与被告邢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厦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冠魁、被告邢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厦装公司诉称:原告青岛厦装公司与被告邢殿文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产品代销协议书》,由被告邢殿文负责在其所在地区销售“厦装牌”系列装载机。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厦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殿文提供了装载机,但被告邢殿文一直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经原告青岛厦装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邢殿文尚拖欠货款10万元,约定自2010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1万元,但被告邢殿文在支付了1万元后,再未还款,遂诉至法院。原告青岛厦装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殿文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邢殿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青岛厦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4月22日,原告青岛厦装公司与被告邢殿文签订的产品代销协议书;2010年9月2日,原告青岛厦装公司与被告邢殿文签订的还款协议。
被告邢殿文辩称:承认并同意偿还原告青岛厦装公司货款9万元,但暂时无力还款,请求宽限还款期限;不同意偿还9万元货款的相应利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邢殿文对原告青岛厦装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代销协议书及2010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原告青岛厦装公司与被告邢殿文签订了《产品代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邢殿文负责在其处销售“厦装牌”系列装载机。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厦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殿文提供了装载机,但被告邢殿文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2010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0年9月2日,被告邢殿文尚拖欠原告青岛厦装公司货款10万元整,约定自2010年9月份起,被告邢殿文于每月30日前支付货款1万元,直至欠款还清。被告邢殿文于2010年9月2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青岛厦装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邢殿文支付拖欠货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厦装公司与被告邢殿文签订的产品代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被告邢殿文在2010年9月2日与原告青岛厦装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经确认欠付青岛厦装公司货款10万元整,并于本案庭审中,确认已支付1万元,尚欠9万元,因此,对于原告青岛厦装公司要求被告邢殿文给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青岛厦装公司要求被告邢殿文按国家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拖欠货款利息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殿文给付原告青岛厦装装载机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元整,及以货款九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邢殿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颖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