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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14 08:00:00 CST 2008
[ 案号 ] (2008)大刑初字第113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苏国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海,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光山县砖桥镇陈寨村金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08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苏国海及其辩护人李颖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间的一天,杜金成、冯爽(均另案处理)盗窃霍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不锈钢安全销一箱(一千个)、标准不锈钢轴承合页三箱(一百二十对),后前往被告人苏国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经营的北京伟华大地物资回收站内销售,苏国海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四百元的价格低价进行收购,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九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国海将上述犯罪所得变卖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已退缴。涉案不锈钢安全销一箱、标准不锈钢合页三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证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国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海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国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国海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积极缴纳退赔款及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被告人苏国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国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解文静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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