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振华,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5号。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月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丰北路26-1号西沟人家大酒店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月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日日月昌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日月昌公司向山西路桥公司承建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位于怀柔区汤河口)提供架子管等租赁物。日月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西路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08年1月17日山西路桥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相关费用及租赁物进行了核对,共产生租费140 642.53元,报废租赁物赔偿11 827.97元,未退还租赁物均按丢失赔偿577 185.72元,并约定赔偿款于2008年2月底付清。山西路桥公司至今尚未给付。故日月昌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山西路桥公司给付租费140 642.53元;给付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89 013.69元。
日月昌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明细表》、《山西路桥一公司(北京川国道改建14标2号桥)报废单》、《山西路桥一公司(北京川国道改建14标2号桥)报赔单》。
山西路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月昌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山西路桥公司未曾以法人名义与日月昌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山西路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签章只是为实际承租人王质隆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日月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山西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日月昌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日月昌公司、山西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山西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日月昌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山西路桥公司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的盖章只是为王质隆提供担保,实际承租人应为王质隆。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为山西路桥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签章亦为山西路桥公司下属的机材部,王质隆仅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日月昌公司、山西路桥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明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日月昌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5张,证明山西路桥公司尚欠日月昌公司租赁费140 642.53元。山西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日月昌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结算明细表未经过山西路桥公司认可,仅有王质隆的签字,而王质隆不能代表山西路桥公司。法院认为,王质隆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视为山西路桥公司认可王质隆作为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后续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有效。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日月昌公司提供的截止到2008年1月17日的报废单、报赔单,证明山西路桥公司因丢失、损坏租赁物应赔偿日月昌公司损失589 013.69元。山西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发生大规模的租赁物丢失情况,而且相关单据未经过山西路桥公司认可,王质隆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山西路桥公司。法院认为,山西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王质隆作为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合同中的签字有效。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日月昌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北京日月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租方(乙方):山西路桥一公司(北京111国道改扩建工程2#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由甲方租给乙方财产。合同主文如下:第一,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年底付租金的80%,剩余部分完工后付清,乙方不得拖欠;第二,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出库单、退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货物、财务租用一个月内退回的按30天收费;……第六,乙方丢失、损坏,报废甲方租赁物件均按市场价100%收取赔偿费。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盖章为北京日月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盖章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王质隆在山西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在承租方盖章处旁边记载有“本项目部只对租金作担保,其余纠纷自行协商解决”的字样。后日月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经日月昌公司、山西路桥公司双方结算,山西路桥公司欠日月昌公司租赁费140 642.53元,报废租赁物损失金额11 827.97元,丢失租赁物损失金额577 185.72元。租赁费结算明细表、报废单及报赔单均有王质隆的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日月昌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之间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日月昌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山西路桥公司收到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在承租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日月昌公司要求山西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山西路桥公司称其与日月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实际承租人应为王质隆。因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为山西路桥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签章亦为山西路桥公司下属的机材部,王质隆仅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日月昌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山西路桥公司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山西路桥公司辩称租赁物不可能发生大规模丢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月昌公司租金十四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二、山西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月昌公司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五十八万九千零一十三元六角九分。如果山西路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路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租赁合同》落款签章处加盖的是一枚名称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的印章,并且在加盖印章处还有一段“本项目部只对租金做担保,其余纠纷(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特别说明。就此而言,且不说这枚名称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的印章无法体现山西路桥公司的法人地位与法人意志,即使忽略法人主体地位与法人人格意志体现这个问题,山西路桥公司也仅仅是争讼合同的担保人。由于《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租赁物种类型号、数量、租赁租期等必要条款,因此《租赁合同》还特别规定“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出库单、退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租赁物出库后,由乙方(承租方)检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检验合格后,在甲方(出租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日月昌公司避重就轻,在出具证据中未提交的出库单和退货单上签字的是周道才,而不是王质隆。王质隆签认的报废单和报赔单上,费用计算的依据是每吨架子管单价分别为4000元和6000元,事实上每吨架子管的单价远远低于这个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字的王质隆系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凭据。故山西路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日月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山西路桥公司在上诉中称其身份是合同的担保人,日月昌公司不认可。此案在原来的一、二审以及发回重审程序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山西路桥公司在承租人一栏加盖公章后,由王质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表明山西路桥公司认可王质隆的代理人身份。公章旁边记载的那段话是日月昌公司把合同交给王质隆后,王质隆拿去盖章时添加的,日月昌公司认为这只是山西路桥公司与王质隆内部约定。山西路桥公司提到报废单和报赔单的问题,日月昌公司认为报废单和报赔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日月昌公司认为结算数额是依据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山西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质隆核对后出具的送货单、退货单核算出来的,足以证明是经双方核对后认可的结算数额。综上,日月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月昌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日月昌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山西路桥公司收到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亦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日月昌公司以结算明细表、报赔单和报废单为依据要求山西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山西路桥公司上诉主张《租赁合同》的签章为山西路桥公司下属的机材部,该印章无法体现山西路桥公司的法人地位与法人意志,山西路桥公司仅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山西路桥公司,签章为山西路桥公司下属的机材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机材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山西路桥公司承担,日月昌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山西路桥公司认可王质隆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表明山西路桥公司确认王质隆为其委托代理人,王质隆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山西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质隆系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据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山西路桥公司主张每吨架子管的单价低于王质隆确认的价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六分,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六分,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李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