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南磨房乡东石门村2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训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梅峰,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方庄小区芳星园三区6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倪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30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远航公司与金悦洲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供货协议》,远航公司向金悦洲公司提供酒类,金悦洲公司收取远航公司进店费98 000元。同时金悦洲公司以公章尚在制作中为由以北京市金川峡海鲜家常菜酒楼的名义向远航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此后,远航公司向金悦洲公司供货,截至2008年4月底,因金悦洲公司拖欠货款,远航公司终止了供货。故要求金悦洲公司返还进店费98 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金悦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进店费为合同约定费用,买断酒水进店权的费用,不应退还。远航公司撤走展示柜,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是违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远航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远航公司(甲方)与金悦洲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给金悦洲公司提供啤酒专场、红酒专场、寇老西苹果醋专场、汾酒等系列产品;甲方提供乙方酒水买断进店销售权费用为98 000元;乙方保证甲方为本店啤酒专场、红酒专场、寇老西苹果醋专场、汾酒的唯一供货商;乙方保证每月20日结清甲方上个月的全部货款,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结清欠款经协商无效,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追索欠款,并收回所剩时间的进店支持费用;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始至2008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等。
签约后,远航公司按约交付了进店支持费98 000元。至2008年4月底,远航公司停止向金悦洲公司供货。2008年6月17日,远航公司将部分展示柜撤回(还有二台未撤),同时金悦洲公司结清了欠远航公司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4月12日之间的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远航公司与金悦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远航公司履行了给付进店支持费及供货的义务,而金悦洲公司未按约履行“每月20日结清上个月全部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保证每月20日结清甲方上个月的全部货款,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结清欠款经协商无效,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追索欠款,并收回所剩时间的进店支持费用”,按照约定,远航公司有权收回所剩时间(即2008年4月底至2008年10月27日)的进店支持费用共计49 000元。故远航公司要求全额返还进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金悦洲公司的相关辩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悦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远航公司进店费四万九千元;二、驳回远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悦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的补充条款“合同期满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是对合同中“乙方保证每月20日结清甲方上个月的全部货款”的变更,金悦洲公司虽然没有按照每月20日结清上个月的货款,但是不存在违约。另外,金悦洲公司的会计在每个月底以前电话通知远航公司来结货款,是金悦洲公司没有按时来结货款。第二、2008年4月底、5月初金悦洲公司多次要求远航送货,但远航公司拒绝送货,远航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补充条款“合同期满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不是对合同中“乙方保证每月20日结清甲方上个月的全部货款”的变更。第二、由于金悦洲公司没有按照每月20日的合同约定结货款,违约在先,因此远航公司依据合同,在2008年4月底拒绝向金悦洲公司送货。综上,远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悦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远航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收据,金悦洲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航公司与金悦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结合金悦洲公司的陈述己方的会计在每月底会催促远航公司来结货款,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是每月20日。金悦洲公司未按每月20日的约定付货款,远航公司有权按照合同停止供货,并有权收回所剩时间(即2008年4月底至2008年10月27日)的进店支持费用共计49 000元。金悦洲公司主张远航公司违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悦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 年 十 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兆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