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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妨害公务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12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崇刑初字第00029号 [ 审官 ] 佟永英、王强、侯春梅
[ 代所 ] 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洋、刘心月、李亚普、董书杰
[ 当人 ] 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
 
崔德新等人妨害公务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崇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德新,男,32岁,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在京暂住XX区洋桥北里36-1-603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县岔沟乡岔沟村十组29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洋,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万军,男,25岁,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京暂住西城区东中胡同17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县岔沟乡大庙村九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心月、李亚普,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秀丽,女,31岁,197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在京暂住XX区洋桥北里36-1-603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县岔沟乡岔沟村十组29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书杰,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德新及其辩护人杨洋,被告人陈万军及其辩护人李亚普,被告人于秀丽及其辩护人董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崔德新酒后驾驶机动车(京JE1646)行驶至本市崇文区光明桥西北角处时,遇崇文交通支队设卡盘查,崔德新减速后又快速启动,将执法民警赫永革撞到汽车前引擎盖上,并以每小时约50公里的速度拖带赫永革行驶数百米,当警车追赶并别挡后,崔德新驾驶的机动车才停住,随后,被告人崔德新及同行的被告人陈万军、于秀丽下车,在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崔德新殴打赫永革后逃跑,并继续推搡抓捕民警,被告人陈万军阻拦并殴打、被告人于秀丽用书包抡打执法民警赫永革等人,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医院诊断,赫永革上唇软组织挫伤、胸部、双膝、双肘多发软组织挫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法庭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崔德新及其辩护人杨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崔德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又为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万军及其辩护人李亚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万军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是从犯。其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又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秀丽及其辩护人董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于秀丽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崔德新酒后驾驶机动车(京JE1646)行驶至本市崇文区光明桥西北角处时,遇崇文交通支队设卡盘查,崔德新减速后又快速启动,将执法民警赫永革撞到汽车前引擎盖上,并以每小时约50公里的速度拖带赫永革行驶数百米,当警车追赶并别挡后,崔德新驾驶的机动车才停住,随后,被告人崔德新及同行的被告人陈万军、于秀丽下车,在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崔德新殴打赫永革后逃跑,并继续推搡抓捕民警,被告人陈万军阻拦并殴打、被告人于秀丽用书包抡打执法民警赫永革等人,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医院诊断,赫永革上唇软组织挫伤、胸部、双膝、双肘多发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并有伤情照片、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证人李连海、邸宏雨、车延华、宋卫军的证言;被害人赫永革的陈述;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德新及其辩护人杨洋,被告人陈万军及其辩护人李亚普,被告人于秀丽及其辩护人董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赫永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分别赔偿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赫永革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赫永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协议在案为证,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万军辩护人关于陈万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德新辩护人及被告人于秀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全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崔德新、陈万军、于秀丽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德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万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于秀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佟永英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侯春梅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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