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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人事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0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2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吴俊云因人事争议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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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寿根。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俊云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云,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吴俊云、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聘用合同书(首期)》,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吴俊云在上海理工大学动力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经上海理工大学考核合格的,吴俊云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按国家政策和上海理工大学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期即行终止,经吴俊云、上海理工大学同意可以签订续聘合同等。2009年4月6日,吴俊云、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续聘)》,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吴俊云在上海理工大学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期即行终止,吴俊云提出续聘合同申请的,经上海理工大学审核符合续聘条件办理续签聘用合同手续等。

2012年2月16日,上海理工大学召开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吴俊云续聘事宜等,并派学院党支部书记和工会主席找吴俊云谈话。2012年7月16日,上海理工大学书面通知吴俊云,提出与吴俊云签订有条件的续聘合同,因吴俊云一直予以拒绝,上海理工大学将吴俊云转至人事处,人事处通知吴俊云在2012年7月20日到人事处进行沟通等。2012年9月6日,吴俊云、上海理工大学在上海理工大学人事处会议室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谈话,吴俊云将上海理工大学盖过公章的《聘用合同书》带回家中,并于2012年10月25日自行填写了合同空白处,并在合同期限一栏选择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一项。2012年10月18日,上海理工大学发出《关于吴俊云老师聘用问题备忘录》给吴俊云,内容为:决定按实验室岗位聘用吴俊云,如11月20日未答复,就将吴俊云的人事关系转入人事处人才交流中心;如吴俊云11月20日未来学校办理转入人才交流中心的手续,视作放弃推荐上岗的机会,上海理工大学与吴俊云的聘用关系将即行终止等。嗣后,吴俊云未至上海理工大学办理转入人才交流中心的手续。2012年12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通知吴俊云将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2013年1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解除了与吴俊云的聘用关系。吴俊云离职前月常规性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60元。

2012年8月16日,吴俊云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俊云、上海理工大学于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上海理工大学支付吴俊云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456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9,300元,上海理工大学为吴俊云提供科研条件,包括科研场地等。2012年9月28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吴俊云的申诉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吴俊云不服仲裁裁决,向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74号,要求确认吴俊云、上海理工大学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关系、上海理工大学支付吴俊云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45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72,972元以及100%的罚金72,972元。2013年5月17日,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上海理工大学应支付吴俊云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66元;二、上海理工大学应支付吴俊云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22,066元;三、吴俊云要求确认与上海理工大学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吴俊云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100%的罚金72,9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俊云不服该判决,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6号。2013年9月18日,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21日,吴俊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及2012年年终奖及100%罚金共计146,944元、补发2013年2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每月8,260元。2013年4月16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吴俊云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吴俊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俊云与上海理工大学自2013年2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上海理工大学按每月8,460元的标准支付吴俊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原审审理中,吴俊云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及2012年年终奖及100%罚金共计146,944元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6日,上海理工大学将盖有公章的空白《聘用合同书》交给吴俊云,但该聘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及工作岗位作为选择项均未填写。2012年10月25日,吴俊云在合同期限一栏选择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一项。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将盖有公章的空白《聘用合同书》交给吴俊云的行为,只能说明上海理工大学愿意与吴俊云签订聘用合同,但并不能说明上海理工大学同意与吴俊云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吴俊云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合同而受聘人员仍在继续工作的,聘用单位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可以终止聘用关系。上海理工大学于2012年12月31日通知吴俊云终止聘用合同,并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了与吴俊云的聘用关系,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吴俊云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并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吴俊云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吴俊云要求与上海理工大学自2013年2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俊云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按每月人民币8,460元的标准支付吴俊云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吴俊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俊云上诉称,2012年9月6日吴俊云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此后,吴俊云一直在上海理工大学从事教学科研工作。2013年1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违法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并扣发拖欠吴俊云工资福利及年终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俊云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理工大学辩称,吴俊云提供的2012年9月6日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系吴俊云单方面变造的,并非上海理工大学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月31日,双方聘用关系到期终止。吴俊云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吴俊云要求恢复自2013年2月1日起与上海理工大学的聘用关系,提供了其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的《聘用合同书》。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吴俊云对该份聘用合同表示“2012.9.6由上海理工大学的三位老师提供给我的,……怕合同有陷阱,故我取回家进行了对比,我和上海理工大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关系。”而上海理工大学则称“吴俊云提供的聘用合同系吴俊云单方面变造,不是上海理工大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确定2012年10月25日签署的《聘用合同书》之效力。现有证据表明,吴俊云曾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关系,并提供了2012年10月25日签署的《聘用合同书》作为证明其该主张成立的依据。在该案的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上海理工大学将盖有公章的空白《聘用合同书》交给吴俊云的行为,只能说明上海理工大学愿意与吴俊云签订聘用合同,但并不能说明上海理工大学同意与吴俊云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而吴俊云在二审中明确“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双方签署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继续履行。”然吴俊云该上诉主张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相矛盾,鉴此,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并要求补发薪金福利之诉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俊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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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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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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