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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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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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忆,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慧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嵬,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忆,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婷,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陈某与赵某某、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赵某某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内的借款,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进入赵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轩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视为借款交付。全部借款自首笔借款汇入上述指定账户之日起60日内归还,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一并归还本息。若赵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陈某可从逾期之日按千分之一每天加收违约金。赵某某若违约,则自愿承担陈某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担保人付某某自愿为赵某某就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赵某某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以向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甲方”签名为陈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赵某某、付某某分别在落款“乙方”和“担保方”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11日,陈某从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上述借款协议指定的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划款210,000元。2012年7月24日,陈某从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上述借款协议指定的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划款16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付某某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付某某归还借款370,000元;2、付某某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3、付某某支付违约金,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4、付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原审审理中,陈某与赵某某、付某某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证明》一份,约定:陈某收到赵某某交付的银行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xxxxx,金额为438,470元,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该款到陈某账户(中信银行上海闸北支行xxxxxxxxxxxxxxxx)后,陈某与赵某某2012年5月7日所签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借款已足额归还。陈某负责向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与付某某无关。陈某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赵某某、付某某在落款“付款人”处签名。同日,赵某某向陈某交付了上述银行汇票。同年3月12日,陈某以上述银行汇票无法承兑为由,将上述银行汇票交还赵某某。关于上述银行汇票无法承兑的原因,陈某称,其收到上述银行汇票后,在空白的“背书人”处加盖了陈某个人的印章前往银行承兑,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银行汇票个人无法承兑,故陈某将该银行汇票交还赵某某。
原审审理中,陈某称,借款协议上落款“甲方”处的签名系其配偶江璐代表其所签,对江璐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与陈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一节,陈某称上述借款协议中陈某的身份证号码系打印错误,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并无此人,上述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应为陈某,真实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为此,原审法院与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坦头镇派出所电话联系,据该所民警反映,身份证号码前6位为332625于1980年之前对应浙江省天台县辖区,后该辖区身份证号码前6位改为331023。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对应的公民姓名为陈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在该所辖区内,查无此人。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陈某表示,对于赵某某的还款责任,本案中陈某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的配偶代表陈某与赵某某、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也按约向赵某某交付了借款,陈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陈某与付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赵某某、付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协议中出借人陈某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陈某不符,故陈某主体不适格。对此,陈某称,上述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打印错误,该身份证号码并无此人,出借人实为陈某。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中所记载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与陈某的身份证号码虽有出入,但本案系争借款系从陈某名下银行账户以划款方式交付赵某某,同时结合原审法院与陈某户籍地公安机关核实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即上述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赵某某、付某某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赵某某、付某某又称,赵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陈某交付了一张金额为438,470元的银行汇票,陈某也承诺如10日内不退还该银行汇票,则视为付某某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赵某某、付某某签署了《证明》,约定上述银行汇票款项到陈某账户(中信银行上海闸北支行xxxxxxxxxxxxxxxx)后,陈某与赵某某于2012年5月7日所签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借款已足额归还。现赵某某虽向陈某交付了银行汇票,后因陈某在该银行汇票上的记载错误而导致银行汇票无法承兑,但客观上上述438,470元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赵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付某某对赵某某就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陈某要求付某某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陈某要求付某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赵某某、付某某则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赵某某、付某某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服务费并非本案诉讼中的必要费用,且陈某与赵某某、付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对于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陈某要求付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称,因陈某将其交付的银行汇票错误记载而导致该银行汇票无法承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借款370,000元;二、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三、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将汇票交付给陈某时,陈某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其权利已经转化为票据权利,付某某的担保责任已于赵某某交付汇票时终止,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即便退一步,即使付某某仍需承担担保责任,陈某因自身原因导致汇票未能承兑,不应计算从汇票交付之日起的违约金,陈某应就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某的原审诉请,若认定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则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付某某承担截止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汇票未能承兑,赵某某仍享有汇票金额的债权,陈某未实际获得清偿的责任应由赵某某承担,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要求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赵某某称,其同意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愿承担自汇票交付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保留向陈某追索因汇票被退票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向陈某交付了汇票,但陈某未向汇票票面指定的提示付款银行付款,并且未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造成汇票未能承兑,在汇票未能承兑后,未及时通知赵某某、付某某主张票据相关权利,对因此造成的迟延履行,陈某存在过错,因此付某某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汇票交付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付某某主张其担保责任因赵某某交付汇票而终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人民币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人民币1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5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67.9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人民币17,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人民币56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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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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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