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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23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9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万某某与崔丙、曹某某等所有权确认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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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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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丙。

法定监护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丁。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崔丙、曹某某、崔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王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万某某现为XX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崔丙、曹某某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崔丁与案外人崔甲系父子关系,崔甲系崔丙、曹某某夫妇之子,已于2013年2月13日报死亡,案外人崔乙系崔丙、曹某某夫妇之女。

2、2007年5月17日,万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崔丙、曹某某、崔甲、崔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156号],要求四被告迁出XX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

3、2007年6月19日,崔甲、崔丁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崔丙、曹某某、崔乙、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57号],要求判令被告间签订的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法院经审理认定“……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崔丙、成年同住人崔甲、崔丁、曹某某均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签名、盖章,崔丙、曹某某也未在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盖章,上述行为均由崔乙实施,而崔乙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成年同住人,也未接受原告或崔丙、曹某某的委托,故原告以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虽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但因系争房屋产权目前属案外人万某某所有,在对万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行为的合法性尚未作出认定之前,本案中不宜对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果一并作出处理。”200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一、被告崔乙以被告崔丙、曹某某名义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XX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之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对原告崔甲、崔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同时,基于(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57号案件的形成,万某某于2008年3月撤回了(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156号案件的诉讼。

4、2009年1月9日,万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崔丙、曹某某、崔甲、崔丁及第三人崔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2号],以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由,要求崔丙、曹某某、崔甲、崔丁向其支付系争房屋自200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使用金。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已生效的(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5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系争房屋从公房转为产权房的过程中,本案的四被告均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房屋出售合同上签名,同时结合该案被告崔乙的自述,认定了关于系争房屋的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崔乙以崔丙、曹某某的名义所为,非崔丙、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合同无效。……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形式上有崔丙、曹某某的签名字样,但并非该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达成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原告的自述,在其实地察看了系争房屋,并且已知晓房屋存在其他居住人,且有四被告户籍等瑕疵的情况下,仍决定购买房屋,其所实施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009年8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崔丙、曹某某签订的关于XX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之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崔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钱款人民币136,000元;三、第三人崔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30,000元;四、对原告万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万某某未申请执行。

崔丙、曹某某、崔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崔丙、曹某某、崔丁所有。

原审审理中,万某某提供XX市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王a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出售该房屋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万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源。同时,万某某表示因不同意(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2号案件一、二审判决结果,至今未申请执行,虽崔乙通过中介方提出希望与其沟通,但万某某认为自己与崔乙没有任何关系,无见面必要。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已生效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崔丙、曹某某签订的关于XX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之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判决结果,万某某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系争房屋之产权,应当返还崔丙、曹某某,同时,因崔丁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崔丁要求与崔丙、曹某某共同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万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崔丙、曹某某将XX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崔丙、曹某某名下。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某某将妻子他处房屋出售后,买下系争房屋,属善意取得,崔丙等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如果系争房屋认定为公房,那么崔丙等非房屋权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房价快速上涨,崔丙一家恶意诉讼。万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丙方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崔丙、曹某某、崔丁辩称,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万某某与崔丙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于房屋是否要恢复到公房状态,则与本案无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崔丙、曹某某自愿补偿万某某4万元。崔丙、曹某某、崔丁承诺若产权恢复至崔丙、曹某某名下的同时,即至相关物业部门办理恢复至承租人为崔丙的公房承租状态,至于已付的购房款由其另行与公房出售单位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某某上诉认为其合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因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万某某与崔丙、曹某某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故万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某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产权,理应恢复到产权人崔丙、曹某某名下。另,需要特别指出,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崔乙以崔丙、曹某某名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故产权恢复至崔丙、曹某某名下后,各方应当办理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的相关手续。本院审理中,崔丙方承诺,至系争房屋所在物业部门办理恢复公有住房状态的手续,已支付的购房款等另行结算,该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崔丙、曹某某自愿补偿万某某4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判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

二、崔丙、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万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三、崔丙、曹某某、崔丁于XX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崔丙、曹某某名下后当日,至上址房屋所在的物业部门办理承租人为崔丙的公有住房状态恢复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均由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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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范 一

代理审判员张 松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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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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