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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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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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乙。
委托代理人朱燕婷,XX市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XX市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福建中路xxx-xxx号底层、二层等部位房屋(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系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房屋租金由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
孙甲系其母孙a唯一的继承人,孙a户籍位于XX市福建中路xxx号,原系上海缝纫机台板五厂(以下简称“五厂”)职工,工作时及退休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其填写的职工简历表中上海住址一栏记载为“本厂宿舍”。孙a工作单位几经撤并、改制、更名:1992年五厂吸收合并六厂;1993年五厂更名为上海佳贝实业总公司;1996年该公司并入上海联合木材工业公司,由上海联合木材工业公司组建扬子公司;同年上海联合木材工业公司改制为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2009年扬子木材总厂吸收合并扬子公司;2011年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扬子木材总厂。
2011年10月29日,孙a去世。2012年7月2日,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函告孙甲领取抚恤金、清理遗物、注销集体户口。8月6日,孙甲同意于10月15日前就孙a宿舍搬迁、退出宿舍事务与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进行商谈。9月13日,孙a户口注销。11月16日,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再次催告孙甲11月5日前返还房屋。现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甲清理遗物并迁出。
原审审理中,孙甲确认其已领取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抚恤金人民币11,678.10元,现持有系争房屋钥匙,房屋内孙a遗物尚未清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a的工作单位几经撤并、改制、更名,权利义务最终由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承继,故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孙a因工作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确认该房屋系“本厂宿舍”,因其退休时在上海无房可居,故其工作单位未立即收回房屋。系争房屋系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并非孙a遗产,现孙a已去世,孙甲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孙甲搬离孙a遗物、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XX市福建中路xxx号二层中间一间宿舍内孙a的遗物,将该房屋返还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从一审中的多项证据材料看,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房屋2层面积记载各不相同,所以孙甲怀疑其母亲所居住的房屋并不在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承租的面积范围内。2、其母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将近六十年,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有所补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母亲一个人在上海,系争房屋的来源是被上诉人租赁房管所的房子,上诉人母亲退休的时候房屋就应当收回的,但考虑到上诉人母亲的实际情况就让其住到去世。系争房屋是房管所的房子,被上诉人也没有权利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房管部门的证据材料、支付房租的部分凭证以及职工简历表等,可以证明该房屋的性质。至于房管部门的材料中对于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承租的面积记载不一,其原因虽不得而知,但不能据此否认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对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公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在原使用人去世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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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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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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