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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1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首亚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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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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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首亚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on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文哲,XX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亚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首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哲,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首亚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2011年5月6日,杨某某与首亚公司订立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杨某某担任验货员,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起杨某某的工资调整为3,500元。2012年9月1日,双方订立自当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担任验货员,工资为3,500元。2013年1月2日,首亚公司向杨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写明:“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已经和你商谈过关于你在足球订单:fai12xxxx4的检验工作中的不认真和疏忽大意,客人要求索赔$32,760.00。(折合成人民币203,112.00)造成公司很大损失,后果很严重,按照员工手册2.3条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在该通知上写明:“①我认为fai12xxxx4在检验工作中没有责任的,每个环节都有公司主管确认;②对于本产品买方已确认大货付全部款;③本只是解除劳动合同(单方面)通知同意;④他们提出2012年11月30日我没有谈过。杨某某,2013年1月2日签。”。

杨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XX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首亚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日加班工资40,729.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25号裁决:一、首亚公司支付杨某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28,000元;二、杨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和首亚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自2006年5月开始在首亚公司上班,从事检验员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5月6日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时间至2011年8月31日,之后杨某某也一直在首亚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1日才又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在工作期间经常出差在外地检验货物,遇周末出差时,首亚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要求首亚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143天加班工资40,929.60元。

首亚公司辩称,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这份劳动合同的缺失只是双方的一个疏忽,而不是首亚公司恶意的违法行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支付双倍工资的罚则,且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时效;公司对于加班有相应的加班申请制度,并对杨某某符合规定的加班已给予了调休处理,对杨某某诉讼中主张的加班事实无法予以认可。首亚公司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杨某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提供了一组检验表复印件和自行统计制作的出差记录,用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首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首亚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其英文签收单和翻译件,用以证明首亚公司规定加班须经审批,且杨某某知晓该规定;杨某某称签收件的日期是2007年4月25日,而《员工手册》是2008年12月1日才实施的,两者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亚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杨某某填写的请假申请表和两份业务员填写的加班申请单,用以证明关于加班的制度规定;杨某某认可请假申请表的真实性,对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首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杨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某某要求首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计算方式:3,500元×8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已过诉讼时效,首亚公司也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由于杨某某未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杨某某要求首亚公司支付休息日143天加班工资40,92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首亚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二、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首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首亚公司上诉称,首亚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前后两个时段都与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因故没有与杨某某订立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并非首亚公司故意不愿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适用双倍罚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首亚公司无需向杨某某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辩称,首亚公司没有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亚公司作为使用杨某某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若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是由于可归责于劳动者的事由,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首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杨某某订立书面合同,且无法举证其已将劳动合同交于杨某某及杨某某拒绝签订,故应承担支付未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首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首亚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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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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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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