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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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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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著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XX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0年11月8日,沈某某在诚著公司工作时受伤,2011年5月20日由XX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6月7日经XX市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诚著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1年11月1日申请撤回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向XX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交通费324元、医疗费58,007.55元、护理费8,700元、鉴定费35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00元。该会裁决诚著公司支付沈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元、医疗费34,585.67元、护理费455元、鉴定费350元;对沈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诚著公司、沈某某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诚著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沈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医疗费58,007.55元、护理费7,012元、伙食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沈某某要求诚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医疗费用58,007.55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交通费324元、护理费8,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资6,500元。
原审审理中,诚著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XX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2、挂靠经营合作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案外人杨某某将车辆挂靠于诚著公司后,沈某某由杨某某雇佣,故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之责;3、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杨某某在无诚著公司授权的前提下与沈某某达成的协议,故该调解书对诚著公司未发生效力;4、沈某某的工资记录、领款存根联、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沈某某曾是诚著公司的员工,在2010年被诚著公司开除,杨某某在2010年6月18日购买车辆挂靠于诚著公司后,其雇佣了沈某某;5、清算、收条各一份,据以证明杨某某向沈某某支付工资及医药费,故与诚著公司无关;6、2009年9月24日、2010年8月12日沈某某病历两份,据以证明2010年8月沈某某受伤是旧病复发,故医药费不应由诚著公司承担。沈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XX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诚著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诚著公司未在程序上撤销该调解书,调解书已生效;2、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沈某某支付了医药费58,007.55元;3、工伤鉴定费收据一份,据以证明沈某某已支付鉴定费350元;4、清算一份,据以证明诚著公司欠沈某某工资6,500元。沈某某对诚著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杨某某的签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书是真实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凭工资无法证明沈某某在2010年5月被诚著公司开除;行驶证无法证明车辆挂靠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某某是诚著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代表诚著公司向沈某某支付医药费及结算工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结果不是单纯的腰部挫伤,还有软组织伤和脊柱神经伤,无法判定是旧伤引起的。诚著公司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认为诚著公司从未委托杨某某,该调解书对诚著公司未发生效力;对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诚著公司无关。原审审理中,沈某某对工资6,500元的诉请予以撤回。
原审法院又查明,沈某某于2010年8月9日进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沈某某须全休三个月,卧床至术后一月,一月后带腰托下床活动至术后三月。原审法院审理中,沈某某表示根据上海长海医院的医嘱其可休息三个月,故诚著公司应该负责沈某某出院以后的护理工作。沈某某的护理由其家人完成,故应由诚著公司承担护理费。诚著公司表示如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按照每月1,450元的标准支付沈某某两个月的护理费。沈某某确认诚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诚著公司认为该款是杨某某垫付的。
XX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XX市崇明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定,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沈某某总计支付医疗费58,000.5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为23,414.88元、医疗保险可报销费用为34,585.67元。诚著公司与沈某某对审核的结果予以认可,但沈某某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诚著公司全额承担,核定的数额只是医疗保险范围的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沈某某由XX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诚著公司虽对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依法提起相应的异议程序,故该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诚著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给付。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23,414.88元,因诚著公司与沈某某双方无特别的约定,应由沈某某个人承担,故诚著公司应支付沈某某医疗费34,585.67元。诚著公司认为沈某某系旧伤复发,要求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遭受事故伤害,2012年6月7日经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诚著公司应支付沈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沈某某住院8天,诚著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沈某某须全休三个月,卧床至术后一月,一月后带腰托下床活动至术后三月,故原审法院确定沈某某的护理期为三个月,诚著公司应支付沈某某护理费4,350元(1,450元(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沈某某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沈某某撤回要求诚著公司支付工资6,500元的诉请,视为对仲裁相关裁决结果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3,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4,5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4,35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2,365.67元,扣除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沈某某人民币82,365.67元;二、沈某某要求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诚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著公司上诉称:沈某某系案外人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辆由杨某某购买并挂靠于诚著公司经营,杨某某曾代表诚著公司与沈某某签订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但杨某某并未得到诚著公司的授权委托,该调解协议对诚著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沈某某与诚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擅自改变就诊医院,且沈某某治疗的伤势系旧伤复发,不应由诚著公司支付医疗费。另外,沈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但其却于2012年8月2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沈某某不再享有胜诉权。综上,诚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沈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沈某某辩称,案外人杨某某系诚著公司的业务经理,杨某某代表诚著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诚著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调解书确认。沈某某发生工伤后,XX市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沈某某于2012年7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沈某某在诚著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审法院查明之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沈某某与诚著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诚著公司虽认为该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系由案外人杨某某代表诚著公司所签订,而杨某某并未得到诚著公司的授权,故该调解书对诚著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所提交的加盖诚著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故对诚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诚著公司主张沈某某所治疗的伤势系旧伤,并非完全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对此诚著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XX市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对沈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书,沈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向XX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诚著公司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工伤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且本院庭审中诚著公司亦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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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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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