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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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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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下午13时59分,蒲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近隆昌路,被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h8xxxx雷克萨斯小轿车撞倒,致蒲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蒲某某前往上海同济大学医学院附属杨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蒲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蒲某某入住XX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上海建工医院ct片报告单示:左侧第3-7肋骨前肋骨骨折后,双侧胸膜少许增厚。为治疗,蒲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79.10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方某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蒲某某预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诉讼,蒲某某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3年4月,蒲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方某、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670.1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77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平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方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蒲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579.10元;2、住院伙食费,根据蒲某某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10天,计200元;3、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1个月,计1,2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个月,计1,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蒲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提供了本市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80,376元;6、误工费,蒲某某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蒲某某现据此主张12,772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由方某负担;8、精神抚慰金,因蒲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蒲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579.1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7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蒲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履行时可抵扣方某垫付的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蒲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的证据不足,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蒲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的举证情形,可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前,蒲某某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故蒲某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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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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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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