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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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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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云,XX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XX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奇埃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登记的股东为何某某、钱a,持股比例各为50%。何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3日,何某某与毛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奇埃公司为毛某某个人出资,邀请何某某、钱a参加,由毛某某送股合作成立,何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某某、钱a负责公司业务管理,何某某负责财务管理;钱a于2003年退出公司,毛某某于2004年底委托何某某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至2012年6月底,现公司移交给毛某某,一切经营行为由毛某某负责;毛某某在移交的账册中发现财务问题,何某某承认其在负责管理公司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私自将公司资金共计2,029,000元转出为何某某夫妻所用,为归还该资金,何某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江宁路的房产无偿转让给毛某某,将位于本市长寿路的房产无偿租借给毛某某,租期10年,何某某完成房产转让、租借事项后,毛某某不再追究何某某在管理期间的错误行为等。
另查明:毛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奇埃公司资金,相关报案材料盖有印文内容为“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且其中载明了“在2004年,毛某某为了拓展业务领域,去了外地,将公司的所有业务与管理委托何某某经营至2012年6月底。于2012年7月1日何某某交出所有账册,毛某某重新开始全面接管公司事务”、“毛某某于2012年7月在何某某移交处的账册中查出了问题”、“本公司重新开始检查何某某移交出来的账册”等材料内容。
原审中,奇埃公司表示,本案起诉状上加盖的印文内容为“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圆形印章系由何某某于2012年另行刻制。
奇埃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6月底将奇埃公司委托给毛某某经营管理,随后发现毛某某存在侵害奇埃公司利益的情形,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毛某某返还印文内容为“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圆形公章1枚、印文内容为“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圆形章1枚、印文内容为“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方形章1枚、印文内容为“何某某印”的方形法定代表人印1枚;2、毛某某返还奇埃公司2006-2007年度的分类账、银行账、现金账、总账各1本;2007-2010年度的现金日记账、2011-2012年度的现金日记账、2007-2010年度的银行日记账、2011-2012年度的银行日记账各1本,共计8本账册;3、毛某某返还奇埃公司注册号310117xxxx59620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本、编号为70xxxx56x的企业代码证正副本各1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本;4、毛某某返还户名为奇埃公司的上海银行磁卡一张(对应的账号为316625-0000xxxx565、开户行为上海银行江陵路支行);5、毛某某返还奇埃公司支票本1本(支票号从05xxxx93到05xxxx00);6、毛某某返还奇埃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本(发票号码从01xxxx43到01xxxx50,代码未知)、发票领用簿1本、购买发票的ic卡1张、税控机1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某某为奇埃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奇埃公司名义行使诉讼权利,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奇埃公司及毛某某对奇埃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协议书》均不持异议,其内容反映了何某某和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表明,何某某认可奇埃公司系由毛某某出资设立,何某某是奇埃公司的名义股东,在2012年6月底毛某某控制经营奇埃公司之前,系毛某某委托何某某经营管理奇埃公司,之后,毛某某系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接管奇埃公司,而非奇埃公司于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何某某委托毛某某经营。基于此,现毛某某作为奇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持有奇埃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公司印章等财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且未损害奇埃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奇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奇埃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奇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7月23日的《协议书》中写明“由毛某某送股”,故何某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而非原审认定的名义股东。且毛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奇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此外,原审作出的毛某某并未损害奇埃公司的合法利益的认定有误;2、原审在尚未确定毛某某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奇埃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1、根据何某某与毛某某共同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反映,何某某确认毛某某系奇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毛某某委托何某某在2004年至2012年期间全面管理公司;何某某在2012年6月底将奇埃公司返还移交给毛某某等等,故毛某某确系奇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误;2、何某某代表奇埃公司诉请毛某某返还的公司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等不在毛某某处,且即便在,毛某某也是正当持有不应返还。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何某某陈述,2012年7月23日《协议书》签署后,其已按约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江宁路圣天地5号楼1111室约51.82平方米的公寓无偿过户至毛某某名下。
本案争议焦点:何某某代表的奇埃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毛某某返还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23日《协议书》的内容记载:奇埃公司由毛某某个人出资;2004年底毛某某委托何某某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2012年6月底何某某将公司整体移交返还给毛某某;随后,毛某某发现何某某在管理公司期间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故要求何某某进行赔偿等。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清晰表明:2012年6月底,何某某系自愿按约将奇埃公司整体移交返还给毛某某,而并非如何某某所述系基于委托毛某某代管公司的原因才移交相关印章、证照等材料。另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反映,何某某自认奇埃公司是由毛某某个人出资,并基于送股而邀请何某某等人加入公司。故以此推断,何某某并无持有奇埃公司印章、证照等的合法依据。关于何某某另行抗辩上述《协议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订立的理由,首先,何某某未能提供依据佐证胁迫事实的存在;其次,何某某在签署《协议书》后已按照协议内容将原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过户至毛某某名下,以其实际履行的行为印证了《协议书》的有效性。因此,本案由何某某代表的奇埃公司无权要求毛某某返还奇埃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奇埃公司要求毛某某返还公司印章、证照等材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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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杨怡鸣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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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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