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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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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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蓓珺,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法定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法定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蓓珺、被上诉人丁某某、王乙、王甲、王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取得预售许可证。
2009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420,544元;甲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时甲方必须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未按约交房的,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按以下约定时间如期足额将房款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已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1,031,760元,余款3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总房价款为1,331,760元,其中1,031,760元为首付款,由乙方在签订的同时付清,余额30万元现金支付。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条款规定付款的,视为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款,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且乙方无权行使要求上诉人交房的权利。
2009年10月21日,丁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30万元已包括在发票金额内。
201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登记成为系争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
2010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939,821元的发票一张。上诉人因未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系争房屋。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XX市卢湾区五里法律服务所签订《聘请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因逾期交房已向其支付了16,916.78元违约金,并提供:1、2011年9月1日双方签署的《关于支付延期交房费用的约定》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双方就上诉人延期至2011年9月30日左右交房事宜达成本约定:上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16,916.78元,作为上诉人延期交房对被上诉人的补偿。对此,上诉人表示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以为被上诉人已付清房款故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9月底,违约金按被上诉人已付金额计算。2、2011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月租金为3,000元。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撤回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因工作失误,导致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总价款与补充条款及附件一不一致,应以前者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遵循。关于总房价款一节,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为1,420,544元,但在补充条款中已明确总房价款为1,331,76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且补充条款中的总价款与附件一中的付款方式相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331,76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房款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在补充条款及附件一中均确认签约当日被上诉人已支付首付款1,031,760元,200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至此被上诉人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其次,因逾期交房,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这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已付清房款,上诉人以工作失误为由抗辩,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系争房屋,逾期则按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因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至今未能交房,违约情节严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租金及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丙、丁某某、王乙、王甲违约金(以人民币1,331,76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王丙、丁某某、王乙、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房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王乙、王甲、王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将按照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上诉人确实逾期未交房,亦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房款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7.8元,由上诉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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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俞如祥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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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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