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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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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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乙。
委托代理人章文哲,XX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
上诉人顾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乙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哲、被上诉人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甲与顾乙系父子。2011年12月22日,顾甲与顾乙因家庭琐事在顾甲家中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顾乙将顾甲打伤。顾甲遂报110,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验伤,结论为:左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右颊挫伤等。为治疗,顾甲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95.30元。嗣后,顾甲因多次要求顾乙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乙赔偿医疗费6,825.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45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甲与顾乙作为父子,均应相互理解和容忍,促使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事发当日,顾乙更应以冷静、理性的方法与顾甲协商处理父子之间的纠纷,从而有利于纠纷妥善解决。故对于顾甲伤害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确认顾乙负担70%的责任。医疗费,凭据结算为5,595.30元,其中顾甲于2012年3月9日在新华医院血液科治疗的费用,与本起纠纷无关;至于顾甲要求顾乙赔偿假牙费1,23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顾甲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时限一个月,按照每日2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护理费,根据顾甲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时限为一个月,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就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为50元;物损费,顾甲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及考虑到顾甲伤情等因素,对顾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甲医疗费3,905元;二、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甲营养费420元;三、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甲护理费840元;四、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甲交通费35元;五、顾甲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顾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甲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存在明显自行添加和修改的痕迹,故对于顾甲左肋骨骨折及左右颊挫伤的伤情不予认可。另,顾甲称其受伤日为2011年12月22日,故其于2012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向顾乙主张权利,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丧失胜诉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甲辩称:验伤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均为医生所写,被上诉人没有添加或修改。顾乙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乙对顾甲的伤情持有异议,认为验伤通知书记载的部分伤情内容有事后添加和修改的情形,但经审查顾甲的急诊就医记录,可以认定验伤通知书记载的伤情内容均为客观、真实,故对于顾乙就顾甲的伤情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就人身损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受害人医疗终结之日起算。现查明,顾甲伤后就医治疗直至2012年3月,故顾乙主张顾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顾乙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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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赵 俊
代理审判员熊 燕
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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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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