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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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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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是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时尚中心)、被上诉人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3月,吴某某至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工作。1992年5月5日,XX市经济委员会沪经企(1992)306号文件同意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改制为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9月28日,该厂上岗聘约约定吴某某岗位为运转维修电工。1992年9月30日,吴某某与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8年6月23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沪纺织经(1998)524号文件同意组建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其内容为“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资产转换后,原企业全部资产已成为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组建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此后,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向吴某某发放了工作证;2001年3月15日,该厂再就业安置办出具证明称“因产业结构调整,故吴某某同志暂被列为内退待岗(不办理劳动手册)原有待遇不变”;2003年2月16日,该厂劳资科向吴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吴某某同志 请你在2003年2月25日之前来厂,或办妥相关手续,或安排工作。”原审审理中,吴某某自认1998年离开单位,单位正常工资发至2001年5月,此后发放生活费。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用人单位每月发放的生活费金额是: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为人民币35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为人民币45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为人民币505元。
2007年3月25日,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制定《移地生产职工安置分流方案》,该方案适用于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册职工,安置分流办法为:安置上岗、解除合同市场就业、签订协议领取生活费、留职停薪。其中,“签订协议领取生活费”的内容是“本单位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内的职工,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每月发放450元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直至法定退休,由企业办理退休手续。”该分流方案吴某某已获得口头通知。同年11月8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沪纺织经(2007)394号文件同意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100%产权,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划转至其下属全资企业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本案审理中,吴某某提供了XX市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中心、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XX市XX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XX市电力育才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出具的发票,并据此主张2010年至2011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1,000元。至于2009年培训费吴某某、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均认可吴某某已收到。
2011年8月1日,吴某某向XX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内容基本同本案第1-6项诉讼请求。该会于2011年8月31日以杨劳人仲(2011)办字第966号裁决书对第4、5项请求不予支持,于2011年9月1日以杨劳人仲(2011)通字第023号通知书明确不予受理第1、2、3、6项请求。因不服XX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人仲(2011)通字第023号通知书,吴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上海时尚中心支付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最低工资的不足金额人民币32,147.30元;2、上海时尚中心支付1998年至2008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4,730元;3、上海时尚中心支付2001年至2008年申诉上访所产生的精神伤害费人民币55,000元;4、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的不足金额人民币21,505元;5、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1,000元;6、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上访申诉所产生的精神伤害费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某与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者存在劳动关系。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资产转换组建了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此后,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向吴某某发放工作证,出具内退待岗证明并通知其上班,以上行为证明吴某某受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的管理、约束、支配,吴某某与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由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及其权利义务承受者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吴某某与上海时尚中心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针对该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
纵观吴某某与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劳动关系演变过程,吴某某属于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达3个月以上,但并没有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员工。现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及其权利义务承受者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已按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移地生产职工安置分流方案》向吴某某发放生活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认为其履行了企业对“下岗”员工的义务。而所谓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吴某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
本案审理中,吴某某要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9至2011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1,000元,但2009年的费用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已承担,2010至2011年的费用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要求上海时尚中心支付2001年至2008年申诉上访所产生的精神伤害费人民币55,000元和要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上访申诉所产生的精神伤害费15,000元之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某某要求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最低工资的不足金额人民币32,14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某要求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8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4,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吴某某要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的不足金额人民币21,5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吴某某要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称,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和上海时尚中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吴某某属于企业内退人员,而《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内退人员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北京市的地方规定也明确,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现吴某某同意按照最低工资的70%补足,但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和上海时尚中心未予补足。关于培训费报销的问题,有关发票其可以提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时尚中心、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共同辩称,前述的两个文件中针对的是重组企业,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并非是重组企业,因此不适用于本案。吴某某系留职停薪职工,吴某某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若吴某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培训费发票,可以支付其相应的操作证复证培训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向XX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最低工资的不足金额人民币32,147.30元;2、要求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8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4,730元;3、要求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8年申诉上访所产生的精神伤害费人民币55,000元;4、要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的不足金额人民币21,505元;5、要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电工低压及高压操作证复证培训费人民币1,290元;6、要求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上访申诉所产生的精神伤害费人民币15,000元。XX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杨劳人仲(2011)通字第023号通知书,对吴某某的第一、二、三、六项请求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三项请求该会以杨劳人仲(2011)通字第48号、杨劳人仲(2011)通字第84号分别出具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项请求、第六项请求该会以(2011)办字第966号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吴某某第二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第六项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杨劳人仲(2011)通字第023号通知书同时告知吴某某不服决定,可提起诉讼。吴某某不服该通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其2011年8月1日的仲裁请求。
2011年5月30日,吴某某因不服杨劳人仲(2011)通字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撤诉,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此后,吴某某又以与本案一至六项相同的请求,向XX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办字第966号裁决书,对吴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在本案所提六项请求,已由另案分别处理完毕,本案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吴某某起诉。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以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坚持其申请仲裁的六项请求,其中涉及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为首次审查。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吴某某的诉请均已分别经仲裁另案处理完毕,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起诉不妥。据此,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撤销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0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另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某未提供相关培训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2年9月30日,吴某某与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6月,根据上级公司要求,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组建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此后,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的产权又无偿划拨至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故吴某某原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由上海龙头实业总公司承继。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1998年离开单位,单位于2001年明确吴某某暂被列为内退待岗(不办理劳动手册)。此后该厂曾通知吴某某回厂安排工作或办妥相关手续,但吴某某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回单位上班。至吴某某提起诉讼期间,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一直发放其生活费,吴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现吴某某主张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培训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的精神伤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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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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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