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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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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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甲。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乙。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谢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上诉人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煦春、被上诉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谢甲于198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84年2月2日生育儿子谢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在对待儿子的教育问题上产生分歧,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殴打,谢乙就读高中期间即中途辍学在家,至今无工作。2008年8、9月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08年11月赵某某提出离婚诉讼。
原审另查,(一)谢乙曾就诊于XX市精神卫生中心,其看病、配药前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1,500余元。
(二)1989年谢甲所在单位将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赵某某、谢甲使用。2008年11月18日谢甲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出售价为300,000元,出售的钱款于11月24日转入谢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
(三)1996年2月赵某某、谢甲出资190,000余元购买了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其中公积金贷款90,000元,后双方用公积金归还了部分贷款。2004年10月赵某某、谢甲将该房出售,合同约定价格为370,000元,该房款370,000元由买方打入谢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
(四)2002年8月30日上海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谢甲、谢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嘉定区叶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叶城路房屋”),建筑面积146.33平方米、房屋总价390,000元。合同约定,2002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同年9月14日支付37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没有申请贷款。权利人为赵某某、谢甲、谢乙共同共有。该房由谢甲负责装修后于2004年6月入住。
(五)2002年12月31日上海菊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某某、谢甲、谢乙(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嘉定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城路房屋”),建筑面积133.08平方米,房屋总价425,938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支付100,000元,首期付款后30天支付200,375.20元,2003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支付85,187.60元,交房时支付40,375.20元。权利人为赵某某、谢甲、谢乙。2006年XXXX年X月XX日谢甲与承租人吴美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谢甲将平城路房屋(毛胚房)租赁给吴美珍,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每月3,500元的租金由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用于房屋的装潢及购置家具、家电,合同约定购置的家具、家电设施有:书房沙发、写字台、三人沙发、电视机柜、茶几、餐桌(含餐椅六把)各一只、单人沙发二只、电视机、冰箱、热水器、洗衣机、立式空调各一台、挂壁式空调三台、厨房家具一套、卫生间卫浴设备两套、次卧家具四件套、主卧家具五件套等。租赁期满后,房屋内的装修及购置的家具、家电属于出租方。2008年11月因赵某某、谢甲之间产生矛盾,赵某某准备与谢乙居住到平城路房屋中,承租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搬走了平城路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等物品。赵某某与谢乙入住时发现原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均已不见,即从叶城路房屋中搬走了床1只(含床头柜2只)、大橱各2只、电视机柜3只、真皮沙发一套(含单人2只、三人1只、茶几1只)、餐桌1只、椅子6把、挂壁式空调3台、立式空调1台、电脑3台、冰箱1台,并自行购买了部分家电及装潢。平城路房屋由赵某某及谢乙居住至今。
(六)赵某某、谢甲于2006年7月出资购买沪f2xxxx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上海众盛胶粘剂有限公司名下。目前该车由谢甲使用。
(七)截止2009年7月谢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7,911.90元,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14,782.20元。
原审又查,1、赵某某名下交通银行无存款记录;上海银行3001****0012账户内截止2009年12月4日存款余额26.33元,该账户为养老金账户,赵某某每月养老金为1,872元;农业银行9559****5515账户内截止2009年12月7日存款余额141.99元,其中2008年12月22日银证转账24,000元,当日支取27,000元,2009年7月24日银证转账104,500元,当日支取106,000元,2009年7月28、29日基金买卖得款74,656.79元,8月1日支取75,000元,合计支取208,000元,工商银行1001****7679工资账户内自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陆续支取存款30,480元;。
2、谢甲名下上海银行6224****7984账户内截止2010年9月1日存款余额为0;。
3、谢甲名下工商银行1001****1690账户内截止2010年8月19日存款余额14.27元,其中2006年6月22日支取100,000元,2008年6月28日支取140,000元;2008年9月6日领取9,200元;2008年9月7日至2010年8月19日累计领取90,000元;。
4、谢甲名下邮政储蓄银行6029****7853账户截止2010年11月4日余额为32.69元,其中2004年10月13日存入370,000元,2004年11月6日至2005年2月28日分多次领取共计365,000元,2008年11月24日存入300,000元,2008年12月2日领取300,000元;。
5、谢甲名下建设银行5324****4018账户截止2010年10月28日余额为16,140.62元;4367****8618账户截止2010年10月28日余额为4,506.06元;3127****79*3账户自2002年起无交易,余额为0;。
6、谢甲名下浦发银行9843****2241账户内截止2010年8月27日余额41.32元,其中2008年8月7日―8月29日证转银450,000元,8月30日谢甲将450,000元全部支取;。
7、谢甲名下农业银行0904****3894账户截止2010年8月12日余额1,939.93元;5359****7503(0403****2516)账户内截止2010年8月12日存款余额2,738.97元,其中2006年5月31日领取60,000元;2008年5月2日支取55,000元,2008年5月3日至2010年8月12日累计领取69,000元;0403****5310账户于2005年2月17日销户,销户时扣除利息税后余额38,903.50元由谢甲悉数领取,并用于归还债务;。
8、谢甲名下交通银行6222****2769(与6014****1507、3109****3209为同一张卡)账户截止2010年8月20日余额为0,其中2008年5月22日从金苏华交通银行6222***4163账户转入500,000元,同年6月9日谢甲该账户转出500,000元到金苏华账户内;。
9、谢甲于2008年9月1日将其名下交通银行3109****5211账户内的存款5,654.40美元予以销户;同一天谢甲将其名下3109****9211账户内的存款1,163.16美元予以销户;2008年12月17日谢甲将其3109****3211账户内的存款4,386.49美元予以销户;。
10、案外人沈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谢甲归还借款450,000元,审理期间赵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沈某某与谢甲虚构借款事实,企图转移财产,要求确认借款事实不成立。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谢甲归还沈某某借款450,000元;驳回赵某某要求确认沈某某与谢甲之间的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8月至12月期间,谢甲、赵某某及谢乙共同购买了两套商品房,总价款超过800,000元。而据赵某某自述,大部分购房款由谢甲自行解决,并且两套房屋的装修款亦未从家庭积蓄中支出。因此,在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甲有足够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谢甲主张其向沈某某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商品房尾款、房屋装修款以及归还买房所欠的借款,可信程度较高。结合讼争借条,应当认定沈某某与谢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2008年12月19日,法院对赵某某、谢甲位于叶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保险箱内财产进行了清点。保险箱内有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盘、李先念诞辰85周年纪念币各两枚、旅游胜地(豫园)纪念币、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币、肥猪拱门纪念币、鸡、猴生肖纪念币各一枚等物品。
诉讼中,赵某某、谢甲曾均同意离婚,一致认可汽车价值为60,000元(不含牌照),由谢甲继续使用,由谢甲支付赵某某相应折价款30,000元,家具中的皮沙发归谢甲,其他动产在谁处就归谁所有。双方一致确认两套房屋的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2,000元。但在重审中,谢甲对其婚姻认为仍在摇摆中,双方一致确认车辆价值为45,000元,谢甲要求对财产依法分割,房屋不同意分割。赵某某、谢甲对各自存款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2010年8月。赵某某、谢甲一致确认谢乙不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同意对谢乙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有分歧,争议焦点如下:。
一、赵某某、谢甲是否已经感情破裂。
赵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超过两年,故坚决要求离婚;谢甲认为,现涉及相关财产的处理,谢甲对是否离婚尚在摇摆考虑中。
二、关于现有两套房屋的分割。
赵某某及谢乙主张平城路房屋归谢乙所有,叶城路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支付谢甲折价款;谢甲认为谢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在本案中参与房产分割。因涉及借款购买房屋,现双方各住各的房屋,故不同意分割。
三、关于平城路房屋的租金及房屋内被转移财产的处理。
赵某某主张分割平城路房屋租金98,000元及房屋内被转移的家具、家电,而谢甲认为当初与房客约定用三年的租金折抵房屋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因合同期未满,赵某某将房客赶走,房客才搬走了房内的家具、家电,故不同意分割。
四、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
1、已出售房屋的钱款处理。
赵某某主张分割出售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320,000元;谢甲则认为该房屋的出售款已用于归还因购房所欠的债务,早已不存在,不同意分割。
2、关于谢甲名下的公积金。
赵某某主张谢甲名下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谢甲则认为公积金的用途系用于购房,不购房无法领取该款,且尚有债务,不同意分割。
3、关于赵某某领取的钱款238,480元。
赵某某主张其领取的钱款已全部用于其与谢乙的日常开销、看病、营养等费用,不同意分割;谢甲对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4、关于谢甲名下的银行存款。
赵某某主张分割谢甲工商银行账户内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领取的钱款239,200元及余额、浦发银行账户内领取的钱款450,000元、建设银行324****4018账户及4367****8618账户余额计20,646.68元、农业银行0904****3894账户余额1,939.93元;5359****7503账户内2006年5月31日领取的60,000元、2008年5月2日领取的55,000元、2008年5月3日至2010年8月5日领取的钱款69,000元及余额2,738.97元;分割谢甲交通银行6014****1507账户内2008年6月9日领取的钱款500,000元及谢甲领取的11,204.05美元。谢甲则不同意分割已由其领取的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的存款及美金,认为其已将领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日常的生活开销。
5、关于债务。
赵某某主张其自2008年底因生病、住院、营养及离婚诉讼等共向他人借款55,000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谢甲对赵某某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谢甲为家庭购房等除已归还的债务外,至今仍有495,000元债务(其中欠沈某某450,000元、浦林祥45,000元)没有归还,要求与赵某某共同归还。赵某某对谢甲所述的债务则一概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谢甲系夫妻,双方本应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谅,共同对家庭及子女尽心尽责,现因生活琐事及子女的教育问题经常争吵,致夫妻分居,且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对赵某某离婚之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则上各半所有并适当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现有两套房屋登记在赵某某、谢甲及谢乙名下,鉴于双方对房屋的价格作出确定,即每平方米12,000元,同时为减少双方及谢乙的累讼,法院对谢乙在本次诉讼中参与房屋的分割予以准许。结合房屋上具体的出资及目前的居住情况,酌定平城路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设施归赵某某及谢乙所有,叶城路房屋内的家具、设施归谢甲所有,由谢甲适当支付折价款为妥;赵某某要求分割平城路房屋的租金及原存放的家具、家电的请求,因谢甲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承租人用三年的租金进行装潢、购置家具、家电等设施,三年期满后则装潢、家具、家电等设施权属归出租人,现因租赁期未满三年而中止租赁,故法院对赵某某要求分割租金及房屋内设施的请求难以支持;谢甲在夫妻间产生矛盾后,未经赵某某同意将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显然不妥,谢甲虽主张出售的房款已用于还债等,但缺乏足够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赵某某要求分割该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出售金额双方说法不一,而合同约定为300,000元,此后买受人也确实按300,000元的金额将房款打入谢甲账户,故应以300,000元的标的予以处理;关于赵某某领取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0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各半所有,鉴于赵某某、谢甲分居生活已两年、赵某某入住平城路房屋时购买了部分家电及赵某某住院、生病、儿子无工作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其在工商银行陆续领取的30,480元,法院扣除赵某某与谢乙的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谢甲辩称工商银行账户支取的140,000元已用于还债,但未能提供任何还款依据且其上述说法赵某某不予认同,故此款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理谢甲自2008年9月6日起及以后领取的钱款99,200元,谢甲称用于日常生活等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上述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谢甲称领取的浦发银行账户存款450,000元已用于归还向浦林祥的借款,虽谢甲提供了浦林祥的收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谢甲的辩称意见赵某某不予认可,故该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赵某某要求分割谢甲交通银行领取的美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以及谢甲名下股票账户资产、公积金余额的请求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赵某某要求分割赵某某、谢甲出资购买的沪f2xxxx汽车一辆,虽该车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但不影响赵某某、谢甲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因双方就财产、存款的计算截止于2010年8月,故该车辆的价格仍应按双方当时确定的60,000元的价格进行分割;关于赵某某、谢甲主张的债务包括谢甲主张的已经归还的债务,虽然谢甲认为家庭总收入与总支出存在的较大差额,大部分均系借款构成,存在相对可能性,除向沈某某处的450,000元经法院确定外,其余的因对方均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可能存在的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准许赵某某与谢甲离婚;二、位于XX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除真皮沙发一套(含单人2只、三人1只、茶几1只)归谢甲所有外〕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真皮沙发一套交付谢甲;位于嘉定区叶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室内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谢甲所有;谢甲应支付赵某某、谢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三、现由谢甲保管的出售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300,000元归谢甲所有,谢甲应支付赵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四、现由谢甲保管使用的赵某某、谢甲共同出资购买的沪f2xxxx汽车一辆由谢甲继续使用,谢甲应支付赵某某出资款人民币30,000元;五、谢甲名下股票账户内人民币4,300.12元及美元3,043.49元归谢甲所有;谢甲应给付赵某某折价款人民币2,200元及美元1,500元;六、谢甲名下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37,911.90元、补充公积金14,782.20元归谢甲所有,谢甲应支付赵某某折价款人民币26,500元;七、谢甲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25,339.85元归谢甲所有,谢甲应支付赵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3,000元;八、谢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自2008年6月起陆续领取的钱款239,200元、浦发银行账户内2008年8月30日领取的存款450,000元、农业银行账户自2008年5月3日起领取的钱款69,000元,总计人民币758,200元,扣除谢甲日常的合理支出和开销后,余款686,200元归谢甲所有,谢甲应支付赵某某折价款人民币345,000元;九、由谢甲领取的交通银行三笔存款合计11,204.05美元归谢甲所有,谢甲应支付赵某某折价款美元5,600元;十、赵某某名下由赵某某领取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08,000元、工商银行存款30,480元,扣除赵某某及谢乙的合理支出、开销及生病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后,余款120,000元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支付谢甲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十一、沈某某处的债务450,000元由谢甲负责偿还,赵某某应支付谢甲人民币225,000元;上述三至十一项折抵后,谢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人民币291,700元、美元7,100元;十二、现由谢甲保管的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盘、李先念诞辰85周年纪念币各两枚、旅游胜地(豫园)纪念币、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币、肥猪拱门纪念币、鸡、猴生肖纪念币各一枚,其中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盘及纪念币、李先念诞辰85周年纪念币、旅游胜地(豫园)纪念币、鸡(生肖)纪念币各一枚归赵某某所有外,其余归谢甲所有;谢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赵某某的物品交付赵某某;十三、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谢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经审理酌定平城路房屋归赵某某及谢乙所有,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将该房屋判归赵某某所有,遗漏了谢乙的名字。另根据双方所确认的平城路、叶城路房屋的价值及赵某某、谢甲、谢乙在房屋中的权利份额,谢甲应支付赵某某、谢乙房屋折价款638,000元,原审判决谢甲支付500,000元有失公允,且原审判决书未写明给付此款的时间,显属不当。二、谢甲于2008年5月2日从农业银行账户领取的55,000元应各半分割,赵某某于2008年3月至12月从工商银行账户领取的钱款13,000元不应分割。三、谢甲主张欠沈某某的450,000元实为虚假债务,不应由赵某某承担。综上,赵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八、十、十一项,并根据上述意见予以改判。
谢甲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现有两套房屋应在离婚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处理。谢甲于2008年5月2日从农业银行账户领取的55,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完,不应分割。赵某某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0,48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赵某某主张其中13,000元不予分割没有依据。沈某某处的450,000元债务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谢乙答辩称: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谢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以下财产未予处理:1、赵某某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18日从上海银行账户取款92,700元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金收入16,848元,合计109,548元。2、赵某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从太平洋安泰保险有限公司领取的业务酬金32,104.37元。3、赵某某投保的编号为0700xxxx5406、0600xxxx3701的商业保险合同所交纳的保费计24,628.40元、编号为0600xxxx6406的保单截至2011年8月的账户现金价值3,485.84元及赵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解除谢甲的保险合同领取的解约金2,763.83元。4、十大元帅纪念章及近20年每年由中国邮政发行的邮票共计20套。以上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现有两套房屋涉及谢乙的利益,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谢乙的财产权益应在离婚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处理。三、双方在原审法院重审中确认的车价是45,000元,而原审法院却错将购车的出资价60,000元作为分割的依据。更何况系争车辆登记于他人名下,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双方在原审中确认家庭收入由谢甲创造,赵某某在2000年就下岗在家,购房、装修等家庭大额开支均由谢甲予以支付。而谢甲自1996年的收入明显不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以外的购房、装修,故谢甲在支付上述大额开支时向他人借款是合理的,案外人的借条和收条也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是存在的。至于谢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谢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对于案外人已确认收到的还款73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更何况原审法院已认定该还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故该所涉财产就不应判决分割。另对原审判决第八、十项有异议,原审扣除谢甲的合理开支明显少于赵某某和谢乙,且谢乙已成年,其生活费不应纳入夫妻财产分割予以考虑的范围。综上,谢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十项、十二项,并根据上述意见予以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谢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谢甲所提出遗漏的财产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谢甲对此可另案起诉。赵某某在上海银行的钱款及工商银行的保险酬金都是赵某某的工资收入,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并已在原审中得到处理,不应重复分割。原审法院为减少双方及谢乙的讼累将谢乙加入诉讼,并基于双方认同的房屋价格对系争房屋一并作出处理合情合理。谢甲的其余上诉主张均已在原审中表述,赵某某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
谢乙答辩称:同意赵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查明赵某某“2009年7月29、29日基金买卖得款74,656.79元”应为“2009年7月28、29日基金买卖得款74,656.79元”,本院已予纠正。2、沪f2xxxx汽车登记在上海众盛胶粘剂有限公司名下,赵某某、谢甲称该车辆由赵某某、谢甲于2006年7月出资购买。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赵某某向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现为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人寿保险3份(被保险人为赵某某),其中2003年6月16日购买“888还本两全保险”1份(合同编号为0600xxxx3701),年缴保险费2,228元;2004年5月31日购买“如意终身寿险+住院医护补贴终身保险附加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700xxxx5406),年缴保险费1,505.40元;2003年9月15日购买“万代福终身年金保险”1份(合同编号为0600xxxx6406),截止2011年8月1日,该保险账户价值为3,485.84元。二、赵某某从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领取的业务津贴均以工资形式打入赵某某名下工商银行1001****7679账户内。三、2009年9月24日,赵某某与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解除编号为060xxxx390-01的保险合同1份,领取解约金退费2,763.83元。四、赵某某名下上海银行3001****0012账户于2008年8月6日取款5,000元、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18日单笔1,000元以上取款累计87,700元。
以上事实,由赵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业务薪津明细表、保单、保险合同变更成功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某某与谢甲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并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现有登记在赵某某、谢甲及谢乙名下的两套房屋,系赵某某、谢甲及谢乙的共有财产,分割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房屋具体的出资及共有人的居住等情况,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平城路房屋归赵某某及谢乙所有、叶城路房屋归谢甲所有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单价确定谢甲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对平城路房屋的归属及折价款的给付时间出现疏漏,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讼准许谢乙在本案诉讼中参与房屋分割并无不当,谢甲要求另案处理系争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出售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钱款、赵某某、谢甲各自领取的钱款及谢甲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公积金余额,本院认为,赵某某上海银行账户内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领取的92,700元、赵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金16,848元、谢甲于2008年5月2日从农业银行账户领取的55,000元,因原审法院并未明确作出处理,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某认为其于2008年11月10日从上海银行账户内领取的50,000元已交给谢甲,其余钱款均用作日常开销,谢甲认为其领取的55,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述钱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根据取款的时间、数额,结合赵某某从工商银行陆续取款及谢甲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陆续取款的情况,并综合考虑赵某某、谢甲及谢乙的合理支出予以酌情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查明的事实,对谢甲保管的出售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谢甲从交通银行领取的美元、从浦发银行账户内领取的存款450,000元及谢甲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公积金余额所作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应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予以纠正。谢甲主张其取款中应扣除还款730,000元后,剩余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谢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谢甲主张分割赵某某所得的保险业务酬金,因该款以工资形式打入赵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原审法院已对赵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取款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谢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赵某某购买的3份保险,谢甲要求分割其中2份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24,628.4元及另1份保险的账户价值3,485.84元,赵某某认为该3份保险均为人身险,所支付的保险费均已列入日常生活支出予以处理,且赵某某尚未退保,保险的利益也未实现,故不同意谢甲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份保险系赵某某与谢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均为人身保险,依其性质,该3份保险归赵某某所有,本院结合保险费的支出金额、资金来源及保险的现金价值酌情确定折价款的给付数额。关于赵某某解除060xxxx390-01保险合同领取的解约金2,763.83元,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谢甲另主张分割十大元帅纪念章和近20年每年由中国邮政发行的邮票20套,而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谢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部分财产,故本院对谢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沪f2xxxx汽车,因该车辆涉及上海众盛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可另行主张。关于沈某某处的债务450,000元,因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赵某某主张不予分担该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财产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至十三项;。
二、撤销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判决主文“上述三至十一项折抵后,被告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91,700元、美元7,100元”;。
三、位于XX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某及谢乙共有,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除真皮沙发一套(含单人2只、三人1只、茶几1只)归谢甲所有外〕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真皮沙发一套交付谢甲;位于XX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室内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谢甲所有;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谢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四、现由谢甲保管的出售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300,000元归谢甲所有,谢甲应支付赵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
五、赵某某从其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领取的92,700元、赵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金16,848元、赵某某投保的保险(被保险人赵某某)3份、赵某某领取的解约金2,763.83元归赵某某所有,谢甲于2008年5月2日从农业银行账户领取的55,000元归谢甲所有,赵某某应给付谢甲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
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五至十一项及本判决第四、五项折抵后,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人民币231,700元、美元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0元,由赵某某、谢甲各负担人民币15,100元(赵某某已预交人民币9,200元),赵某某、谢甲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谢甲各负担人民币15,100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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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李迎昌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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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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