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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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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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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蓬莱公司委托陈广龙找几个人至上海机床厂军工路厂区修剪树枝,陈广龙遂找到了同村老乡,即陈某。2012年4月2日,陈某在修剪树枝时从树上摔下,致第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蓬莱公司垫付陈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66.13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还预付陈某钱款1,178.87元。陈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蓬莱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6,200元、误工费6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保留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权利。

原审另查,1、陈某为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提供寿县安丰镇梧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寿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确认,提供XX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为本案诉讼,陈某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8,0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伤残程序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因故从高处坠落受伤,致第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2,530元由陈某预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蓬莱公司雇佣陈某修剪树枝时,陈某从树上摔下受伤,蓬莱公司应对陈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蓬莱公司垫付陈某医疗费32,566.13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还预付陈某钱款1,178.87元,蓬莱公司预付陈某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虽系外地农村户籍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其在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本市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陈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院予以准许,结合陈某年龄及伤残等级,陈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2,460元。陈某一期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一期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本起事故中陈某从事修剪树枝工作受伤,审理中,陈某陈述事发前自己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蓬莱公司自认约定日工资150元,故法院按照每月工作22天作为一期误工费标准,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事发后,根据陈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陈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法院予以准许。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某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蓬莱公司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陈某主张律师代理费确定为4,000元。根据陈某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陈某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履行时,可扣除给付的人民币1,178.87元);二、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一期)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三、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一期)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四、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一期)误工费人民币19,800元;五、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六、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七、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八、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蓬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20%责任;2、根据蓬莱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陈某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该表格中“就业”及“职业”栏内均填写为“无”,可见陈某仅属于临时来沪打工人员,故应按农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误工费适用标准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蓬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蓬莱公司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不能否定陈某在沪打工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与蓬莱公司间构成雇佣关系,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蓬莱公司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赔偿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其原籍村委会和现住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所作出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蓬莱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不能否定上述证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上诉人上海蓬莱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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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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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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