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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蔡某与陆甲离婚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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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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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陆伟松,XX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

委托代理人徐迟元,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陆甲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陆乙。现因家庭纠纷,蔡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陆甲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随蔡某抚养,陆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并补付2010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要求分割陆甲持有的基金。另外在2009年蔡某曾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某、陆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蔡某要求离婚,陆甲也同意离婚,故对蔡某的离婚诉请,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和探视问题,则由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同时陆甲也应补付之前的抚养费。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离婚时双方名下的可处理财产,应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陆甲的基金处理,由于该钱款是陆甲婚前合法取得,理应属于陆甲的婚前财产,离婚后应属于陆甲所有,蔡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蔡某系女性抚养孩子,且现在暂无工作等实际情况,陆甲理应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蔡某主张的债务一节,由于该债务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 意思自讼。关于双方争议的金银首饰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上述金饰的下落,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蔡某、陆甲可在发现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蔡某与陆甲离婚;二、离婚后,蔡某、陆甲所育之子陆乙随蔡某共同生活,陆甲自2013年1月起按月给付陆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陆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陆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乙前欠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四、离婚后,陆甲可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00至8:30往蔡某住处接儿子陆乙,并于同日下午18:00至18:30送儿子陆乙至蔡某住处,蔡某对此应予协助;五、陆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蔡某生活补贴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现在蔡某与陆甲各人处的存款、基金、股票归各自所有;六、离婚后,蔡某与陆甲自行解决各自居住问题。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抚养费认为太低,要求增加为每月1,300元;2、对于探视权认为孩子过敏,10岁以前不宜探视,或者改为1-2个月一次;3、对于基金要求分割,对于存款和股票现无证据证明,但要求保留诉权,将来如有证据的将另行诉讼。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甲辩称:1、同意抚养费增加为1,300元;2、探视权问题不能接受对方意见,请求维持原判;3、购买基金的款项系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存款和股票不存在,对方如有证据,同意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增加为每月1,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相应判决予以撤销。关于孩子的探视权问题,探视孩子是父母的法定权利,蔡某不能以孩子生病为由剥夺对方的探视权,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的探视时间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当然陆甲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充分注意孩子的健康状况,双方可协商调整和变更探视时间。关于基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购买基金的款项来源系陆甲的婚前财产,蔡某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股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予其保留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

二、撤销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离婚后,蔡某、陆甲所育之子陆乙随蔡某共同生活,陆甲自2013年1月起按月给付陆乙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直至陆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蔡某生活补贴款人民币10,000元;。

五、对蔡某要求分割陆甲名下基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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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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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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