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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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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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杨振成,XX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沈乙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沈乙,被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乙的父亲沈某某与母亲张某某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沈甲之养母沈丙、沈丁、沈乙以及徐某某和张甲。徐某某和张甲从小就送养他人。1951年土改时,由原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嘉黄墙字第12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载明,位于原嘉定县黄渡区黄墙镇吴泾村x组房屋三间登记在沈某某、张某某、沈丙、沈丁以及沈乙名下。沈某某于1976年去世、张某某于1992年5月14日去世、沈丙于2011年6月12日去世。
1967年12月28日,王某某与沈乙登记结婚,并于1968年1月在沈乙的祖屋内举办婚礼。因沈乙于1960年考入大学后即将户口迁出,并一直在外地工作,故沈乙的父母在其婚后为其保留一间房屋供沈乙夫妇回家探亲时居住。1982年2月14日,沈丙为原地翻建房屋,与沈乙协商后,经见证人沈a执笔,由其入赘女婿顾某某代其与沈乙签订“82协议”,约定将原祖屋三间半拆除翻建成楼房,楼上西面一间房屋归沈乙所有,其他房屋归沈丙所有。1992年5月16日,沈丙与沈乙操办完母亲的丧事后,又经沈a执笔,签署了“92协议”,载明:祖传房屋自翻建后当初双方协定,新房西首楼上一间归沈乙所属;为感谢大姐赡养母亲之恩,故将房屋赠送给大姐沈丙。经侄女沈甲言定向伯父作感谢,望伯父多回来探望(自能居住一年数月,我保以礼相待)。落款处,沈乙在赠送人处签名、沈甲在授权人处签名、徐某某和沈a在鉴证人处签名。
沈乙曾以沈丙、沈丁为被告,以其未签署“92协议”、沈丙隐瞒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并单方建造动迁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动迁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受理后,在审理中,对双方争议的“92协议”中沈乙的签名、两份协议的书写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92、5、16”、赠送人为“沈乙”的《遗产赠送协议》上赠送人处的“沈乙”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沈乙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日期为“92、5、16”、赠送人为“沈乙”的《遗产赠送协议》上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与日期为“82、2、14”、协议人为“沈乙”的《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系同一人所写。该案还查明,2004年4月22日,沈甲作为家庭代表人与动迁人XX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评估中遗漏建筑(物)补充协议》和《农民房屋动迁补偿、补贴明细表》等材料,其所居住的XX市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xx号房屋(即“92协议”所涉房屋)易地搬迁,建造了动迁房屋。该案另查明,沈乙在祖屋翻建时未出资,在动迁房屋建造时亦未出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82协议”和“92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92协议”可认定为双方对系争房屋中属沈乙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的分割协议;字面上的“遗产”,理解为沈乙所享有的楼上西面房屋一间的财产权利及其母亲张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利,更具有逻辑性和常理性。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沈乙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已通过自己的赠与行为处分完毕,故其要求析产、继承动迁房屋中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沈乙的诉讼请求。沈乙不服该判决,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认为沈乙所签订的赠与遗产赠送协议侵犯了王某某的夫妻共有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沈甲与沈乙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的“遗产赠送协议”无效,并确认王某某与沈乙对XX市嘉定区翔方公路xxx弄xx号的别墅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王某某主张沈乙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XX市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xx号房屋中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间,故认为“92协议”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从“92协议”中沈乙处分的财产性质以及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角度,考量该协议的效力问题。结合“82协议”可以看出,该房屋系因为1982年祖屋需进行翻建,而祖屋中应有沈乙的份额,故在翻建后的房屋内为沈乙保留一间房屋。因祖屋系登记在沈某某、张某某、沈丙、沈丁以及沈乙名下,户主为沈某某,即为沈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沈乙的份额应属于其婚前财产。王某某称沈乙的父母将其中一间赠与给其夫妻居住,已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指出的是,仅凭一方父母将特定房屋给予子女婚后居住的事实,不能视为父母将该房屋的产权赠与给子女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亦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沈乙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其夫妻共同所有,故对王某某的该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祖屋拆除后,在新建的房屋内,根据“82协议”为沈乙保留的一间房屋,可视为系沈乙婚前财产的延续,且该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将该房屋归沈乙夫妻共同共有,另外,房屋翻建时,沈乙亦未出资,故“92协议”中所称的西首楼上一间,仍应认定为沈乙的婚前财产,而非其夫妻共同财产。同时,(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92协议”系沈丙与沈乙对系争房屋中属沈乙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的分割协议,字面上的“遗产”,应当理解为沈乙所享有的楼上西面房屋一间的财产权利及其母亲张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利。纵观该协议的内容,已涵盖沈乙对母亲张某某的遗产部分不主张,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沈乙对其继承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某及沈乙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非沈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某非张某某遗产的继承人,其只有在沈乙因继承取得相应财产后,才能依据婚姻关系而取得相关财产的共有权利。综上,“92协议”中沈乙处分的系其自己的婚前财产及继承权,与王某某无涉。况且,沈乙曾以其未签署“92协议”为由,提起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在原审审理中,沈乙仍坚持其未签署该协议,可见,“92协议”的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故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由此,对于王某某要求确认“92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沈乙对XX市嘉定区翔方公路xxx弄xx号的别墅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之诉请,首先,该诉请系基于“92协议”无效而派生的无效后果之处理,在“92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其次,对于沈乙份额的确认,王某某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且对于动迁房屋之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法院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故对该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沈乙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均认为系争赠与合同所处分的房屋系沈乙的父亲赠与沈乙、王某某夫妻二人的财产,并非单独赠与沈乙,王某某享有共有权,沈乙将其与王某某共有的房屋赠与沈丙侵犯了王某某的共有权,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系争赠与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沈甲辩称,系争房屋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王某某对赠与合同所涉房屋不享有权利,而且距离赠与合同的签订已近20年,王某某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王某某、沈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财产已经生效判决析产完毕,沈乙所赠与的份额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王某某、沈乙在该案中并未针对沈乙侵犯王某某的共有权一节提出异议,王某某以另案诉讼要求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在沈乙赠与房屋之后将近二十年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沈乙参与分家析产纠纷的诉讼中亦未就沈乙是否侵犯了夫妻共有权提出异议,故本院难以认定沈乙在签订赠与合同时违背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侵犯了王某某的夫妻共有权。对于王某某、沈乙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沈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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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盛 婧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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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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