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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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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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奇元,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奇元、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杨某某于2001年夏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的女儿在其婚后随其两人共同生活,杨某某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于2007年10月8日年满18周岁。自2007年4月1日起,杨某某离家居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杨某某的《结婚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XX市鲁班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鲁班路房屋)系于2003年3月5日取得权利证书的产权房,权利人及共有情况登记为张某某、杨某某及张某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张甲共同共有,截止至2012年3月1日,以张某某为借款人就该房屋所欠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性贷款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168.81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为56,721.39元。经张某某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现房屋价格为4,406,000元。张某某在审理中,就其表示欲给付之房屋折价款向法院预缴了代管款70万元。
上述事实,有鲁班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与评估报告、张某某的贷款还款单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再查明,杨某某拥有上海三进企业策划营销有限公司49%的股权,拥有上海诺能精密部件有限公司51%的股权,拥有上海华瑞印务有限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上述公司中,上海华瑞印务有限公司在张某某、杨某某婚前设立,杨某某在婚后曾有增资,其余公司均在其婚后设立。张某某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上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与评估,法院也委托了相关审计与评估机构予以实施,但因张某某未支付费用而审计与评估未成。至于张某某另主张权利之上海华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中未有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上述四家公司的工商资料与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为证明其所述之杨某某与第三者同居,提供了本市龙茗路xxx弄xx支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茗路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调查记录,注明了:房屋的物业联系人为李甲(案外人),杨某某这几年居住该房屋,李甲与杨某某同进同出并时常携手在小区内散步。杨某某表示:其确居住该房屋,但不存在同居事实,房屋的原业主在外地工作,杨某某租借了此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杨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双方又均为再婚,理应有相当的夫妻感情,但根据张某某提供之物业管理部门的调查记录中之“杨某某这几年居住该房屋,李甲与杨某某同进同出并时常携手在小区内散步”的描写,杨某某与李甲的关系显然非其所述之情况,而应依法认定为两人同居,杨某某的行为已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并直接导致了张某某、杨某某间感情的破裂,现张某某要求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张某某与前夫的女儿张甲应随张某某生活,鉴于张甲自张某某、杨某某结婚起即与双方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故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并应补付分居期间的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根据杨某某拥有多家公司股权的情况与张甲的实际需要,张某某所要求的每月1,500元尚属合理。关于双方财产,则应根据杨某某在婚姻中具有过错的事实与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方为原则进行合理分割;杨某某虽拥有多家公司的股权,且或全部或部分均为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产生的共同财产,但股权按价值分割应以有法律效力的金额标准为依据,现因张某某未支付相关费用而致审计评估不成,故法院对此部分财产无法处理;鲁班路房屋之权利为张某某、杨某某及张甲共同共有,分割张某某、杨某某财产的同时应保护张甲的权益,房屋中张某某、杨某某所有之部分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房屋的归属还应贯彻审执兼顾等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现张某某已以代管款的形式预先缴纳了房屋折价款70万元,该款已能解决杨某某的居住问题,故房屋以归张某某所有为妥,张某某所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之实际数额应以前述财产分割原则为计算标准,另房屋贷款余额则应由张某某负担。关于张某某所要求之杨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请,因杨某某之行为已具备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之精神赔偿构成要件,故法院对张某某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定标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张甲随张某某共同生活;三、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自2007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张甲抚育费63,000元;四、鲁班路房屋归张某某与张甲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张某某三分之二、张甲三分之一),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就该房屋截止至2012年3月1日所欠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性贷款本金余额88,168.81元与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56,721.39元由张某某负担;五、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5万元;六、张某某居住鲁班路房屋,杨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在原审中从没有要求审计。依据杨某某公司注册地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判断杨某某有做假账、隐瞒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为防止杨某某转移资产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杨某某相关的所有公司进行账务账册的证据保全,但原审法院怠于履行职务,致使张某某合法权益有大量减少的可能;2、原审法院对鲁班路房屋分割不当。鲁班路房屋系张某某于婚前用父母的动迁安置款及张某某单位分配房屋出售后的钱款购买,并独自承担几乎全部的房屋贷款,杨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共同归还房屋贷款约为67,000元,仅占房屋房款4%,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支付杨某某120万元,有失公允;3、杨某某支付张甲的抚养费应自双方分居至离婚,而非自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如下:1、杨某某补付自2007年4月至原审判决离婚时的张甲的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2、鲁班路房屋归张某某和张甲按份共有,张某某支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573,880元。
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杨某某的每月收入为3,500元至4,500元,尚有另外的孩子需要抚养,每月支付张甲抚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鲁班路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杨某某系房屋的共有人,张某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应该超过120万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案外人李甲存在同居关系依据不足。案外人李甲是龙铭路房屋的户主,车位、物业均登记在李甲名下,其本人并未居住在该房屋内。杨某某因无法忍受张某某的无理取闹行为,故租赁该房居住,与李甲仅是普通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作出错误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某某支付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补付张甲的抚养费过高。张某某工作收入高且稳定,有能力抚养其女儿。杨某某虽有多家公司股权,但上述公司连年亏损,入不敷出。杨某某尚有在求学阶段的女儿需要日常开销,且又需承担在外租房的开支;3、原审法院遗漏杨某某缴纳代管款一节,对共有房屋处理不公平。杨某某应原审法院的要求多方筹措后将120万元代管款缴纳至法院,以保证鲁班路房屋归杨某某所有后房屋折价款的执行。张某某直至判决之日始将折价款70万元缴至法院,最后却由张某某获得鲁班路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如下:1、杨某某补付自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张甲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2、鲁班路房屋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支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若鲁班路房屋由张某某和张甲按份共有,张某某支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40万元;3、杨某某不支付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万元;4、杨某某居住在鲁班路房屋内,张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杨某某名下有四家公司股权,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不高;张某某已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杨某某与案外人同居,对婚姻存在过错。
二审审理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2日上海复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杨某某与案外人李甲没有同居关系;2、杨某某2009年至2011年的完税证明,以证明以杨某某收入支付张甲每月1,5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
张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杨某某与案外人无同居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实际收入。
另,杨某某向本院陈述:杨某某与案外人李甲系朋友关系,两人于2006年至2007年左右通过杨某某的朋友聚会认识。2008年之前,李甲居住在龙茗路房屋内,2008年10月至2011年年底,杨某某向李甲租赁龙茗路房屋并居住在内,每月租金1,500元。在此期间,若李甲从外地回来,杨某某住到杨某某的妹妹家或者居住到宾馆。
又,张某某向本院表示其主张杨某某支付张甲抚养费的期间为双方分居至2010年9月,杨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杨某某对双方婚姻是否存有过错。本案中,张某某认为杨某某与其他异性同居,对双方婚姻具有过错,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所谓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以秘密的两性关系共同生活。本案中,张某某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佐证杨某某与案外人李甲系同居关系,杨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并未与李甲同居。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推翻了该物业公司之前有关杨某某和李甲关系的陈述,显然有违禁反言原则。结合杨某某在本案中与李甲关系的陈述和本案具体案情,杨某某所提供的依据和所陈述的理由,尚不足以否认其与案外人李甲之间存有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杨某某的观点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杨某某对双方婚姻的明显过错,判决杨某某支付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万元,于法有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鲁班路房屋的分割问题。鲁班路房屋产权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张某某、杨某某、张甲三人共同共有。鲁班路房屋中张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权属状态、出资还贷情况、房屋增值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保护婚姻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对鲁班路房屋权属及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妥,双方针对此事项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杨某某支付张甲抚养费的标准问题。杨某某认为支付张甲抚养费数额过高,并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标准应综合考虑双方工作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杨某某提供的依据并非降低抚养费标准的合理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和张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杨某某补付张甲抚养费的标准及期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某某主张分割杨某某名下公司股权价值的诉请,因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张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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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李迎昌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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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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