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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14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海曲阳医院与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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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曲阳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上海曲阳医院(以下简称曲阳医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管强,曲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朱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2011年1月13日进入曲阳医院工作,双方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约定程某某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另有绩效考核奖金,实际履行中,曲阳医院按月向程某某支付绩效考核奖金约12,000元至2011年6月。2011年8月18日,程某某、曲阳医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8日解除,程某某应于同日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曲阳医院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1年8月30日,曲阳医院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程某某“违反医院劳动纪律、医疗服务规范,为严重违纪”为由,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某某、曲阳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程某某 “缺岗旷工、消极怠工、工作失职、差错事故、投诉纠纷、收受或变相收受商家礼金或病人馈赠的任何礼物、利益或者好处、营私舞弊、违规处方、损害医院或病人利益、卖淫嫖娼、吸毒、道德败坏,或者其他有损于医院形象的”,曲阳医院可以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10月12日,程某某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曲阳医院支付:1、2011年7月及8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该委经审理,裁决曲阳医院支付程某某2011年7月的工资差额(考核奖金)12,000元,对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程某某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程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月13日进入曲阳医院担任泌尿科副主任,每月工资3,000元,以及绩效考核奖金12,000元,但是2011年7月、8月,曲阳医院未支付程某某绩效奖金。2011年8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8日解除。2011年8月30日,曲阳医院又单方面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程某某最后工作至该日。程某某虽于2011年9月15日签收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认为曲阳医院未足额支付2011年7月、8月的工资,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曲阳医院支付:1、2011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曲阳医院辩称,程某某2011年1月13日进入该院担任泌尿科副主任,每月工资3,000元,如当月考核合格,另有绩效考核奖金,根据工作量、工作质量和病人满意度考核,金额约12,000元。2011年7月、8月,程某某严重违纪,考核不合格,故未支付绩效考核奖金。2011年8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8日解除。2011年8月30日,因程某某严重违纪,曲阳医院遂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程某某最后工作至该日。曲阳医院认为,程某某存在以下严重违纪情况:1、医疗差错。程某某在2011年8月16日为病人做前列腺电切手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病人前列腺包膜损伤,造成尿液和冲洗液涌入患者腹腔。2011年8月29日,程某某在没有确认上述病人手术损伤部位是否愈合的情况下即拔掉了导尿管,致使尿液涌入腹部,造成病人腹压增加,进而引起肾功能衰竭、心衰,经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但已实际造成病人肾功能损害。2、因医疗保险结算网络安全的原因,曲阳医院的工作电脑只允许使用医院的内网,而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违反规定,擅自在工作电脑上安装无线上网卡上外网。3、程某某在工作中存在违规开处方的行为,包括超量或跨科开药、违规使用限急诊、住院使用的药物、违规使用限于离休干部使用的药物、长期滥用抗生素、违规给自己开处方等。综上,曲阳医院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程某某2011年7月的绩效考核奖金12,000元,不同意支付2011年8月的绩效考核奖金12,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曲阳医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该条例5.2.2的规定,对于任何级别的完全责任性和直接责任性医疗事件的当事人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不发放当月至当季度的全部绩效收入的处罚;

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程某某在仲裁审理期间,承认存在医疗差错、违规上外网和乱开药的行为;

3、计算机屏幕截图,证明程某某上班时间利用私自安装的无线上网卡上外网;

4、《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证明工作计算机不得接入互联网,违规要处罚;

5、《病员投诉接待记录单》,证明程某某存在违规开处方的情况;

6、《员工手册》,证明对医疗差错和违规开药的处罚规定;

7、违规开处方的情况介绍,证明程某某违规开处方的情况,程某某在仲裁庭审中也已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8、《员工手册》签收簿,证明程某某收到了员工手册并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

9、《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证明程某某接受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的培训,知晓上述规定的内容;

10、《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曲阳医院于2011年8月30日通知程某某,因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1、关于程某某违纪事件的会议记录单,证明程某某因违纪,经讨论决定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12、关于程某某医疗差错事故的院级讨论会议记录单,由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讨论并形成结论,证明程某某构成院三级医疗事故、中度医疗缺陷,且为完全责任人。

经庭审质证,程某某的质证意见:

1、前列腺电切手术中出现包膜损伤属于正常的手术风险,不属于医疗差错,此后,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患者即由其他医生接手治疗,程某某没有参与。至8月29日程某某为该患者复诊时,发现该患者肾功能指标异常,可能是其他医生为其治疗时用药不当,与程某某无关,程某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首先,医疗差错事故的院级讨论会议程某某并不知情,对该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与会人员中包括张甲和贾甲,此二人当时尚未进入曲阳医院工作,参加会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曲阳医院代理人施某某在庭审中曾明确表示未参加此次会议,但是施某某的名字却出现在出席人的名单中,故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其次,医疗差错事故的院级讨论会议记录单与违纪事件的会议记录单对医疗差错的认定结论不一致,前者认为是三级医疗事故、中级医疗缺陷,后者却认为是一般医疗差错,相互矛盾,程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三,对曲阳医院提供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a)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曲阳医院提供的培训签到表,培训内容中的确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b),与《侵权责任法》并列,显然是指国家制定的法规,而非曲阳医院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即程某某入职时,接受培训的是条例b,而非条例a。

2、计算机屏幕截图不能证明就是程某某的计算机上截取的,程某某未违反医院内网工作计算机不允许使用外网的规定,程某某仅是将一块无线上网卡接在工作计算机上,以检查上网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并未上外网。对《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中均未提及该文件,也没有相关的培训记录,同时,按照该规定,即使程某某上网,也应当处以罚款,而不是扣发奖金和解除劳动关系。

3、对《病员投诉接待记录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违规开处方的情况介绍是曲阳医院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程某某不予认可,程某某不存在违规开处方的情况。

程某某补充提供一份《泌尿外科手册》,以证明程某某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曲阳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程某某的观点。此外,曲阳医院认为,前列腺手术出现此类差错的概率很低,是程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在对程某某的医疗差错认定的人员中,张甲和贾甲当时尚未入职,是特邀参加的。《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包含在培训的其他材料中。

审理中,程某某、曲阳医院确认解除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再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曲阳医院指称的程某某违纪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曲阳医院是否可据此不支付程某某绩效考核奖金并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一、关于医疗差错。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差错,一般需要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本案中,程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差错显然并未经过此一认定程序,而是以医院内部会议讨论确定的方式。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曲阳医院的陈述,医院有专门的医疗差错认定委员会和医务科负责认定医疗差错,与会的人员不完全固定,一般应包括医院院长、业务副院长、护理部主任、医务科主任和医院各相关科室的主任、副主任医师,其中,医务科主任应固定参加,同样根据曲阳医院在庭审中对2011年8月30日医疗差错事故的院级讨论会议的实际与会人员的确认,其中并没有医务科主任的参与,与其自身的陈述不符。其次,曲阳医院提供的医疗差错事故的院级讨论会议的记录中,仅有对程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差错的认定结论,而对该结论的形成过程,各与会人员的意见并无记录,不符合会议记录的常理,由该会议记录,无法得知曲阳医院如何确定程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差错。第三,医疗差错事故的院级讨论会议最终确定程某某“构成院三级医疗事故、中度医疗缺陷,且为完全责任人”,而在同日召开的程某某违纪事件的会议中,对程某某的医疗行为的结论为“出现一般过错,造成一定后果”,同日召开的两个会议对同一事件的认定结论存在明显的差异,亦不符常理;第四,曲阳医院对于认定院内医师医疗差错的组织机构的组成及认定程序的规定,载于曲阳医院提供的编号为1-26-00-002-2008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前述条例a,曲阳医院称程某某入职时,已就此规定对程某某进行了培训,程某某则坚称培训内容系前述的条例b,而非条例a。由曲阳医院提供的培训签到表可见,该表中的培训内容共五项,其中第三项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依照通常的行文常识,并列在同一项下的两项文件一般应处于相同或相近的地位,故程某某的陈述更合乎情理,即此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而不是曲阳医院内部的规章制度,因此,曲阳医院依据此条例a设定的程序认定程某某医疗差错显然不足采信。综上,曲阳医院指称程某某医疗行为差错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规使用工作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和违规开具处方。仲裁审理期间,程某某曾自认私自安装无线上网卡上网、违规开具处方,对曲阳医院提供的《病员投诉接待记录单》和《违规开处方情况介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案审理中,程某某虽对上述两节事实均予以否认,但是程某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期间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程某某违规使用工作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和违规开具处方的事实应予确认。

三、关于绩效考核奖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准则,规章制度必须是公开、明确和可执行的,使劳动者对其行为后果有预期判断,以便遵循。现曲阳医院以程某某违规使用工作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违规开具处方为由不支付程某某绩效考核奖金,须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对于程某某违规使用工作计算机接入互联网,曲阳医院以程某某违反《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为由,不支付程某某绩效考核奖金。首先,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培训签到表》列举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均未见《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虽然培训签到表中有“医院其他相关制度及科室流程”一项,但是并无其他的事实或证据印证“其他相关制度”中是否包含《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其次,即便按照《计算机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私自将内网主机接入互联网之类与计算机有关的行为的处罚方式均为罚款,而不涉及绩效考核奖金。

对于程某某违规开具处方,曲阳医院以程某某违反医保“五合理”规定为由,不支付程某某绩效考核奖金。然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此的处罚为“按情节和后果计分,承担医院损失的50%”,同样不涉及绩效考核奖金。

综上,曲阳医院以程某某违规使用工作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和违规开具处方为由,不支付程某某绩效奖金缺乏依据,程某某要求曲阳医院支付2011年8月的绩效考核奖金12,000元应予支持。曲阳医院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程某某2011年7月的绩效考核奖金12,000元于法不悖,可予照准。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在曲阳医院以程某某严重违纪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曾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审理中,程某某、曲阳医院均要求解除该协议,不再履行,于法不悖,可予照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若程某某有违规处方的行为,曲阳医院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曲阳医院依此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程某某要求曲阳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曲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2011年7月、8月的绩效考核奖金24,000元;二、驳回程某某要求上海曲阳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之诉讼请求。

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某上诉称,曲阳医院是主张按照《员工手册》的违纪处罚内容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而原审却依《劳动合同》为依据,判令解除成立,有越俎代庖之嫌。其次,原判偷换了“违规处方”和“违反医保五合理规定,出现大处方”两个概念,所谓的《曲阳医院病员投诉接待记录》和《2011年6-8月泌尿科门诊医保病人处方的情况》存在重大瑕疵,前述材料均系曲阳医院单方制作,缺乏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处方记录是真实的,但违反了何种处方规定呢?曲阳医院于原审庭审中自认由于药物种类的变化,该院一直没有成文的规定来指导医师用药,故而在没有公开的管理准则或规章制度来认定“违规处方”是缺乏依据的。程某某在仲裁期间出于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曲阳医院所谓证据的欺骗,在仲裁期间有过对其不利的表述,但在诉讼期间已经更改过了,且没有反复,并于一审期间补充了证据和现场演示,但仍无法取得法庭的支持,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同时,曲阳医院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程序上亦存有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曲阳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曲阳医院辩称,该院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于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工作失职、差错事故、投诉纠纷……违规处方的。其二,曲阳医院提交的《员工手册》同样载明,营私舞弊、违规处方、严重损害医院或病人利益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故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员工手册均系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判适用正确。至于“违规处方”和“违反医保五合理规定,出现大处方”是包容性的关系,不存在程某某所称概念混同和置换的问题,从程某某于仲裁时的自述可见,其对《病员投诉接待记录单》、《违规开处方情况介绍》真实性完全认可,无论其于此后的审理中百般辩解,终无法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违规使用工作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及违规开具处方的事实应予确认。同时,曲阳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原判的上述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程某某的上诉请求。

曲阳医院同时提起上诉称,根据程某某于仲裁期间的自述,其确认在2011年8月16日,为患者实行手术时造成了患者前列腺包膜损伤的事实,而在8月29日,程某某又在没有确诊病人手术损伤部位是否愈合的情况下,拔掉了导尿管,酿成严重后果,构成医疗差错。原判未查明上述差错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对病人造成了损害,程某某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反在差错认定的程序上大做文章,显然不顾事实。其次,原判对医疗差错的认定程序存在认知误区,医疗事故的最终认定确需专业机构的鉴定,而医疗差错并不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医院为加强自身医务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内部设立自律性的医疗差错委员会并无不可,是出于对病人负责的需要,事关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理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原审法院却以需鉴定为由,对程某某的医疗差错不予追究,无论对于医院还是病人都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再次,曲阳医院依照劳动合同行使管理权,对于程某某发生医疗过错、违反医保“五合理”规定和违规上网等情,经综合考核,未发给其8月份的奖金合情合理,原判却将此异化为程某某应得之固定收入,全部发放,违背了奖金的基本属性。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曲阳医院不支付程某某2011年8月份奖金12,000元。

程某某对此辩称,医疗差错客观事实不存在,更无严重违纪之说,所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缺乏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公开性,出席人员讨论了哪些议题、发言、会议的过程均无。最重要的是,所谓医疗差错发生于2011年8月11日,曲阳医院系假借严重违纪逃避其经济补偿之责。违规上网亦是如此,所谓截图并无日期标志,亦为逃避支付之责而故意作为违纪理由。关于“违规处方”均在2011年8月1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在院方认为的严重违纪日期之前,程某某只为自己配了些维生素,而且全额付款,不存在违规之说。至于奖金,曲阳医院从未提供过奖金发放的细则和依据,根据该院于仲裁时称“院长决定是否发放当月度考核奖金”,则该院就是院长一人说了算,没有任何程序,试想医院的主治医生月薪仅3,000元,是不可能的。综上,不同意曲阳医院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1年8月18日,程某某、曲阳医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其上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8日解除,程某某于该日办结工作交接,办妥离院手续,签收退工单;在程某某履行前述义务后,曲阳医院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同时曲阳医院保留参照医院相关规章制度追究程某某工作期间医疗差错、事故责任的权利;……曲阳医院、程某某确认,签订本协议完全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程某某于上签字,曲阳医院于上盖章。

本院再查,2011年8月30日,曲阳医院人力资源部向程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上载明,因程某某违反医院劳动纪律、医疗服务规范、严重违纪,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程某某于2011年9月予以签收,并注明,不存在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非法。

审理中,程某某表示自愿降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至1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2011年8月18日,程某某、曲阳医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确认,程某某、曲阳医院均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该条款表明,无论是曲阳医院还是程某某作为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经过慎重的考虑以及磋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提前解除达成了一致。该行为可确认曲阳医院对于程某某之前任何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了解并予以了容忍。

根据相关规定,如有证据表明前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曲阳医院并未作如上表述,而此后,双方亦按约履行。同时根据该协议,直至2011年9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方终止,曲阳医院在此期间可以合法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如程某某确属严重违纪,曲阳医院亦可单方行使解除权。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时都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8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至8月30日曲阳医院以严重违纪解除之日,程某某究竟有何违纪之事实,曲阳医院未能予以证实。具体作如下评判:对于医疗差错,原判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需指出8月18日之后,曲阳医院认为程某某在没有确诊病人手术损伤部位是否愈合的情况下,拔掉了导尿管,酿成严重后果,构成医疗差错。而曲阳医院所提供的证人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术后拔除导尿管每个医生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证人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差错其不作评判。故在程序、制度的公示、讨论的记录、认定的结论都存有瑕疵的情况下,曲阳医院指称程某某医疗行为差错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违规使用工作计算机接入互联网一节,程某某确实承认存有上述情况但抗辩称该行为发生于双方签署协议之前,曲阳医院提供的截图并无日期标志,亦为逃避支付之责而故意制作。经查,曲阳医院于原审中的截图无法显示具体上网日期,鉴于曲阳医院直至2011年8月18日仍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愿意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了结该院与程某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8月18日之前,程某某如有上网行为,曲阳医院亦不再追究,而此后曲阳医院亦未提供程某某上网之依据,故该节不能成为违纪理由予以确认。至于违规开具处方一节,根据曲阳医院所提供的《违规开处方情况介绍》可见,8月18日之后,仅有程某某为自己开具的药方,从其药品来看系维生素等常见药品,总价不过百元,尚无法认定为“违规处方”或者是“违反医保五合理规定,出现大处方”,即使程某某为自己开药存有不妥之处,其情节和后果也系轻微,不能达到严重违纪之程度。

综上,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对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8月18日至8月30日,程某某无严重违纪之事实存在,故曲阳医院系不当解除。鉴于审理中,程某某自愿降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至16,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曲阳医院不同意支付程某某8月考核奖一节,其上诉所称理由与原审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曲阳医院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曲阳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曲阳医院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曲阳医院之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之上诉请求部分得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曲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曲阳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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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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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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