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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ug 02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6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刘a、汪a、吴a、金a与王a、岑a民间借贷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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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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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a。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a。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a(兼金a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a。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放,XX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葛宁鹤,XX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a。

上诉人刘a、汪a、吴a、金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王a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a,卡号:622208100100100xxxx)向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金b,卡号:62220810010071xxxx)转账370,000元。金b在该个人业务凭证反面签署“金b1.9”。同日,岑a向王a出具借条:“今借到王a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借款人岑a一栏前方签署“以金b产权房担保,地址尚文路xxx号2102室”;在书写借条内容的同页纸张下方,岑a向王a书面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a肆拾万元整,工行汇款”。金b在借条中的收款人岑a一栏前方签署“见证人:金b”,“见证人”被划去,并改为“担保人”。因岑a未按约还款,王a遂起诉。

2010年11月4日,金b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刘a、汪a系金b父母,吴a系金b妻子,金a系金b之子。

另查明,2009年11月28日,金b与王a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金b)向甲方(王a)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内无利息。本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乙方分别与2011年11月27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贰佰万元整。…乙方将坐落于尚文路xxx号2102室建筑面积271.29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第007240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将来实现抵押权利的费用,房屋总价值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协议价)。第一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金额为393万元,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乙方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1万元整,另甲方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同时逾期时间到叁拾天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将抵押物依法处置,用以清偿本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物的费用,到时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理。…”。

2009年12月1日,XX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XX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王a,房地产权利人:金b,房地产坐落:尚文路xxx号2102(复式)室,建筑面积:271.29平方米,土地面积:37.1平方米,债权数额: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

此外,王a与岑a、刘a、汪a、吴a、金a涉及8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12月9日向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判决,1、岑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a借款80万元;2、岑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a80万元利息25.5万元;3、驳回王a要求刘a、汪a、吴a、金a承担对岑a的上述第一、第二款支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王a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2011年6月21日,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王a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岑a向王a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王a要求岑a归还拖欠的借款40万元,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王a要求岑a自2010年1月9日起,按本金40万元,月息2.5%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支付逾期利息。因王a、岑a对期限内及逾期违约均未予以约定,且刘a、汪a、吴a、金a对此予以否认,王a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月息按2.5%利率计算事实。故王a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2010年1月9日的借款中,王a岑a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岑a应依据相关规定,自201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王a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刘a、汪a、吴a、金a作为原审被告一节。金b在字据上签署了“见证人:金b”,后“见证人”改为“担保人”,在收取王a的银行汇款并在银行汇款单上签署“金b”,王a与金b签署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均证明金b系涉案借款抵押人,王a系借款的抵押权人,王a出借的款项在金b房屋抵押债权数额的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a、汪a、吴a、金a以金b生前未为2010年1月9日借款提供过房屋抵押而不予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刘a、汪a、吴a、金a对于借款40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登记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经金b账户并办理房屋借款抵押登记,故金b抵押借款依法成立。金b借款抵押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在金b故世后,吴a作为金b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吴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借款系金b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a知晓金b一方对外所负的抵押借款,以金b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吴a未提供与其待证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金b与吴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抵押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吴a应对金b的上述抵押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a、汪a、吴a、金a作为金b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金b的遗产范围内依法向王a清偿该笔债务,故王a要求吴a、刘a、汪a、金a承担相应义务事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岑a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a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a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吴a对岑a的上述第一、二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a、刘a、汪a、金a承担对岑a的上述第一、二款在金b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a、汪a、吴a、金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金b与王a订立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金b向王a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是两年,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归还,金b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借款协议与本案系争的借贷金额、借款期限均不相同。故该抵押借款协议及抵押权登记并不是为本案所涉的40万元借款作担保。金b在收条落款处见证人一栏处及王a的汇款单上签名,只是表明其收到的系争借款是王a借给岑a的并已转交完毕。被上诉人称“见证人”三字被划去改为“担保人”系金b所为,无证据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事实查明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岑a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a答辩称:金b与王a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表明金b愿意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条上将“见证人”改为“担保人”是金b本人所为,如果上诉人认为不是金b所写,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金b在整张字条的最下方签字,表明认可整张纸上的内容。借条上写明“以金b产权房担保,地址尚文路xxx号 2102室”,表明其同意为借款担保,而该笔借款汇入金b的账户内,金b收款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是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原审事实查明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a就其与岑a、刘a、汪a、吴a、金a涉及8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案号(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3号,2012年4月20日,XX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a的再审申请。

2、王a以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权登记为证据于2012年1月10日向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b归还借款,案号2012黄民一(民)初字第341号,后2012年2月6日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岑a向王a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岑a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b是否要为岑a向王a的4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a主张金b是岑a借款的担保人,其依据是借条以及王a与金b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抵押权登记。而本案所涉的借条中金b签名前的“见证人”被划去改为“担保人”,该情形与另外8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两张借条改动的情形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王a就该节事实在本案中陈述“三张借条中的见证人、担保人以及金b的签字都是在2010年1月9日写的”,而在王a与岑a的8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中则称见证人改成担保人“就是写借条的当天,我们当场提出的。两张都是这个情况”,前后陈述有矛盾之处。同时,“以金b产权房担保,地址尚文路xxx号 2102室”的字样与正文格式并不一致,金b亦未签字重新认可。王a提供的该书证中有明显瑕疵,无法确认金b的担保行为成立与否。王a提供的抵押权登记所依据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以金b作为借款人所作的200万元抵押借款,与本案所涉金额、性质均不一致,无法反映出该抵押借款协议书是为王a与岑a的40万元借款所作的担保。王a主张抵押借款协议及抵押权登记是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王a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王a承担。故原审认定金b要承担担保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三、驳回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3.33元,由岑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3.33元,由被上诉人王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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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张 弢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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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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