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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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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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燎原锅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进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淑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燎原锅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市燎原锅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华,被上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四方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14日,四方厂与燎原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燎原公司向四方厂购买两台锅炉,型号为xxx20-2.5aⅱ,施工图号为602xxx,单价为106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为2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至9月25日;购货范围为主机,扣除空气预热器、一次仪表阀门、煤斗、烟风道、调速箱;提货方式为自提;燎原公司自行安装、调试,燎原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因需要四方厂技术指导,四方厂应指派技术人员不定期至安装现场指导;燎原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四方厂所供产品有质量缺陷,四方厂应给予积极处理或调换;四方厂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每台锅炉图纸二套;产品质保金为10万元,燎原公司应在提货之日起18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当日燎原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一个半月后支付40万元,货物起运前支付142万元;产品自发出之日起,主机18个月内实行三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燎原公司将提货日期变更为2007年11月5日至12月底。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7日,燎原公司到四方厂处提取了xxx20-2.5aⅱ型号锅炉主机两台及对应的锅炉图纸,在锅炉总图上注明了锅炉主要规格,其中适用燃煤为ⅱ类烟煤vr>25%,即为挥发分大于25%的ⅱ类烟煤。该两台锅炉由燎原安装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装在杰森公司内。2008年1月23日,燎原安装公司要求四方厂补发缺少的螺母和套筒。
二、四方厂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燎原公司,金额均为106万元,合计212万元。燎原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81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货款21万元,共计202万元。
三、2008年8月27日,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核发散装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报告编号为ga2008-0567,安装单位燎原安装公司,使用单位杰森公司,制造单位四方厂,锅炉型号xxx20-2.5aⅱ,监检开始日期2007年12月7日,按照有关规定,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特发此证书。
2008年10月6日,燎原安装公司告知四方厂称,经反映,杰森公司的锅炉热效率低,排烟温度高,请速派人协助处理。2009年2月22日,杰森公司向燎原安装公司发函称,锅炉的毛边铁处漏风,煤易结焦,热效率低,达不到四方厂资料当中的标准,请派人解决。2010年10月18日,燎原公司及燎原安装公司向四方厂发函称,由于四方厂提供的锅炉实际是烧三类烟煤的aⅲ型锅炉,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杰森公司拒绝向燎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造成燎原公司损失,要求四方厂给予合情合理的经济补助。
四方厂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燎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燎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四方厂返还两台锅炉的差价计16万元,扣除质保金,还需返还其货款6万元。
原审法院于审理中向XX市工业锅炉研究所发出征询公函,要求该所就本案所涉的xxx20-2.5aⅱ型锅炉从专业的角度对适用燃料作出诠释。2011年12月2日,XX市工业锅炉研究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回复公函,载明:征询函提出的xxx20-2.5aⅱ型锅炉总图,是角管式锅炉,并注明锅炉适合燃烧挥发分vr大于25%的ⅱ类烟煤;链条炉排锅炉炉拱的设计是综合考虑燃煤的挥发分和发热量进行设计的,挥发分比较高(>25%)时,燃料一经炉膛即可燃烧,不需要依靠后拱来引燃,如果挥发分比较低(20%左右)时就需要一定的后拱来引燃,因此角管式锅炉的炉拱设计不应简单地按为ⅱ类、ⅲ类烟煤,必须综合考虑挥发分和发热量,同时在合同文本上、技术协议和提供给用户的锅炉总图上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厂、燎原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审中,燎原公司对涉案锅炉的前拱和炉排已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锅炉设计后拱的长短可以判断锅炉燃烧几类烟煤,因四方厂提供的锅炉后拱很短,所以认为四方厂提供的锅炉为燃烧ⅲ类烟煤的aⅲ型锅炉。根据XX市工业锅炉研究所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得出锅炉后拱设计是综合考虑燃煤的挥发分和发热量,燃料挥发分大于25%时,一经炉膛即可燃烧,不需要依靠后拱来引燃。因本案所涉的锅炉在总图上明确注明适合燃烧挥发分大于25%的ⅱ类烟煤,设计锅炉短后拱与适用的燃料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四方厂提供的锅炉符合合同的约定。燎原公司认为锅炉aⅱ型与aⅲ型的区别标准在于后拱的长度,因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方厂锅炉发运完毕的日期应为2008年1月23日,根据合同的约定,燎原公司应于2009年7月23日将质保金10万元支付给四方厂,此日也是燎原公司提出锅炉质量异议的最后日期,虽然此前燎原公司曾提出锅炉热效率低、排烟温度高,这些问题均可通过炉排运行速度、煤层厚度、烟煤含水量等进行调整,不属于锅炉质量问题,而锅炉使用方也应按照锅炉图纸所标注的适用燃料的种类执行。四方厂要求燎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方厂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燎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万元;二、燎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方厂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燎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四方厂已预交),由燎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燎原公司已预交),由燎原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燎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调解时均认为所送锅炉并非系争合同约定的xxx20-2.5aⅱ型而是xxx20-2.5aaⅲ型,燎原公司提交的7-1、7-3四方厂图纸所示锅炉结构一致,而7-1上标注型号为xxx20-2.5aⅱ、7-3上标注型号为xxx20-2.5aⅲ,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燎原公司自发现所送锅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向四方厂提出异议,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非原审判决中描述的未提异议。燎原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驳回四方厂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四方厂答辩称:其所送锅炉与系争合同约定一致,7-1、7-3图纸所示锅炉结构一致,7-3是四方厂于2008年4月28日对7-1的修改单,修改锅炉型号外,对适用燃料由ⅱ类烟煤改为ⅲ类烟煤,还对设计效率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但对燃煤的挥发分要求大于25%未作修改,即无论用ⅱ类烟煤或ⅲ类烟煤,两个型号的锅炉结构都一样,只是炉排面积上区别,且都不必然有后拱,而是客户根据自己所用燃料挥发分的不同自行选定或将自己的需要告知四方厂由其配定。但四方厂在作上述修改时,系争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四方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系争合同约定四方厂向燎原公司交付型号为xxx20-2.5aⅱ锅炉两台,并分别于同年11月5日和次年1月7日实际交付。现双方当事人确认,燎原公司从其他单位获取并于原审中提供的7-1、7-3四方厂锅炉图纸上所示的锅炉结构一致,只是对适用燃料、技术要求与说明两项中的烟煤由ⅱ类改为ⅲ类,锅炉型号由型号为xxx20-2.5aⅱ改为xxx20-2.5aⅲ。可见,在不改变燃煤挥发分的情况下,无论使用ⅱ类烟煤还是ⅲ类烟煤,两种型号的锅炉结构没有变化。并且,上述图纸修改于2008年4月28日,燎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四方厂总工程师办公室出具给其销售部的为提升产品性能、加快产品升级换代步伐而停止对外销售部分型号锅炉的通知是2008年8月13日,而系争锅炉的交付却于2008年1月5日前已交付完毕。现燎原公司上诉认为四方厂交付的系争锅炉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燎原公司曾向四方厂发函提出的系争锅炉生产运行不正常、要求四方厂派人前往解决,四方厂亦派人到现场处理。若燎原公司认为系争锅炉存有质量问题,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燎原锅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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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沈 烨
代理审判员余 艺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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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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