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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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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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1。
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
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斐,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典当公司)、陈X1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隆典当公司、陈X1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星,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斐、方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案外人双营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以下简称双营服务社)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营服务社向鑫隆典当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利率为12%。同日,双营服务社向鑫隆典当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2007年1月30日,双营服务社通知鑫隆典当公司其已将债权转给了任某某,请鑫隆典当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借期届满时将该100万元及利息直接归还支付给任某某。鑫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1在该通知上签字,并注明“本通知我司已收悉,同意按通知内容执行。”2007年3月30日,鑫隆典当公司向双营服务社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2万元。
2007年3月30日,任某某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任某某向鑫隆典当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利率为12%。2008年3月31日,鑫隆典当公司向任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2万元。
2008年3月31日,任某某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任某某向鑫隆典当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年利率为13%。2009年3月30日,任某某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延期还借款协议书》,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2011年3月25日,鑫隆典当公司向任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上载明“因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借任某某先生人民币肆佰万元(该40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265号案件中所涉借款本金300万元)。该款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09年6月底前没有归还,现承诺争取在2011年6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的13%计算,逾期以该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陈X1为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鑫隆典当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陈X1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之后,因鑫隆典当公司、陈X1未按期还款付息,任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隆典当公司向任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2、鑫隆典当公司向任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3%年息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陈X1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审理中,依陈X1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还款承诺书》上需检的“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2、样本4至样本8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还款承诺书》上需检的“陈X1”签名字迹是陈X1所写。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下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出借方双营服务社基于无效合同享有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鑫隆典当公司、陈X1认为依据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也是无效的逻辑是不成立的,双营服务社享有的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并非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具备可让与性,因此双营服务社与任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债权自通知到达债务人 时转移。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虽通知鑫隆典当公司在借期届满时将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给任某某,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鑫隆典当公司将一年的利息归还给了双营服务社,双营服务社及任某某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视为当事人以行为对合同的变更,任某某实际仅受让了双营服务社的100万元债权本金。更何况此后任某某与鑫隆典当公司多次签订借款协议及延期还借款协议书,鑫隆典当公司也于2008年3月向任某某支付了一年期利息12万元。可见鑫隆典当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也认可了与任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鑫隆典当公司、陈X1认为任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鑫隆典当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归还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年息13%)支付利息。至于任某某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略有不妥,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X1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为鑫隆典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三、陈X1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01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由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陈X1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陈X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任某某主张的债权受让于双营服务社,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存在于鑫隆典当公司和双营服务社。由于鑫隆典当公司与双营服务社之间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无效债权,而无效债权的转让行为也应为无效。此外,任某某并非通过正当方式受让债权,任某某与鑫隆典当公司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故任某某无权向鑫隆典当公司主张权利。陈X1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而且基于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故陈X1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鑫隆典当公司、陈X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鑫隆典当公司与双营服务社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但是双营服务社仍享有借款本金的返还请求权。任某某受让的债权为借款本金部分,受让的债权也已书面通知鑫隆典当公司。之后,任某某与鑫隆典当公司还多次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承诺书上的陈X1签字是真实的,陈X1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任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营服务社向鑫隆典当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双营服务社与鑫隆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而无效,但是双营服务社并不因此丧失要求鑫隆典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并且未有法律规定禁止该项债权的转让,在双营服务社书面通知鑫隆典当公司后,双营服务社与任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予确认。此外,在债权转让后,任某某又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鑫隆典当公司也依约向任某某支付利息,据此,任某某与鑫隆典当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鑫隆典当公司未按约还款,任某某有权要求鑫隆典当公司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陈X1否认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是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还款承诺书上“陈X1”签名字迹为其所写,故陈X1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根据还款承诺书的记载,陈X1承诺为鑫隆典当公司的还款进行担保,原审法院判决陈X1对鑫隆典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鑫隆典当公司、陈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2元,由上诉人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陈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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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 静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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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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