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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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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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
诉讼代理人程安卿、潘轶,XX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a。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
原审被告人陈a。
XX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朱a、张b(张e在审理中因病去世,由法定继承人金a、张a参加诉讼)诉被告人陈a损害赔偿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朱a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a于2010年10月29日19时50分许,在本市延平路81号大厅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延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王a、保安朱a、张b发生口角,继而陈a与朱a二人相互扭打被人劝开。不久,陈a至新平公寓门卫室门口,手持健身棒击打张b头部、手部,致张b受伤倒地。之后陈a与手持电警棍的朱a相互击打对方的头面部,直至两人均受伤。陈a又趁王a不备,将王a右耳咬伤。
经刑事鉴定,王a因外伤致右耳廓缺损达10%以上等,构成轻伤;朱a因被钝器击伤头部致左额顶部及顶部三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7.8cm,构成轻伤;张b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撕裂,左手软组织创,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伤。
经民事赔偿鉴定,因陈a的行为,造成王a10级伤残,误工3个月,需营养3个月和护理15天;朱a误工2个月,需营养60天和护理15天;张b误工5个月,需营养60天和护理60天。
为认定上述事实,判决例举了张b、朱a、王a的陈述;证人杜a、赵a、田a、张c、卢a、吴a、邱a、胡a的证言;XX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和XX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查获的作案工具照片、XX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医药费、交通费凭证、误工证明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事“三费”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定被告人陈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应当赔偿王a、张b的经济损失。对具体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定。鉴于朱a与陈a系相互殴打致伤,均构成犯罪,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朱a要求陈a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医药费人民币5,787.3元、误工费人民币1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和伤残补偿金人民币63,6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a、张a医药费5,283.96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金a、张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虽然朱a因罪获刑,但也遭到了陈a的伤害,故陈a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张b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朱a与陈a互殴,均构成犯罪,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对朱a的上诉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陈a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等情况,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界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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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蒋征宇
审 判 员郁 亮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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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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