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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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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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卡芙寝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罗卡芙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卡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与罗卡芙公司订立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某的职务为导购员,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2月28日,王某某在工作时摔伤致腰二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经住院施行腰椎后路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2009年4月20日,王某某经XX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0日,王某某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9年12月7日,王某某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0年12月13日,王某某与罗卡芙公司订立《工伤赔偿协议书》写明:“乙方(即王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被甲方(即罗卡芙公司)聘为商场导购员,与罗卡芙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8日,乙方在工作的上海商场拿取销售产品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已承担乙方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护理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甲方已支付乙方在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用、医疗费、社保费用及其他费用。2009年10月10日乙方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基于伤情基本治愈,乙方主动提出要求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甲方也尊重其意愿,同意终止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第一、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生效所存在的风险,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相关责任的权利,本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和误解。第二、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期手术费及护理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及大病医疗补助、至年满50周岁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12月15日给付第一批款人民币拾万元,剩余款项在2011年3月15日一次性给付;乙方收到相应款项的同时应签署收款凭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第三、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第四、本协议生效后,今后若按照国家出台新规定或者伤情等实际情形发生变化导致应赔偿的损失待遇超过本协议确定的金额的,乙方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差额权利。第五、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第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第七、该协议若今后被有关机关强制认定为无效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第八、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罗卡芙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向王某某支付了30万元。罗卡芙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XX市单位退工证明》记明:“王某某自2008年4月12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1年3月11日合同解除。”
王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XX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罗卡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病假工资与全工资的差额7,200元、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共五个月工资8,5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元、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9日住院期间伙食费和交通费与食宿费及营养费共计4,400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护理费16,200元、补缴2011年3月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闸劳人仲(2011)办字第368号裁决:一、罗卡芙公司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至12日病休工资547.45元;二、罗卡芙公司支付王某某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9日住院伙食补贴241.50元;三、王某某其它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其与罗卡芙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南京路帐子公司任营业员。2008年12月28日,王某某在工作中从高处取物摔下致伤,经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罗卡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7,800元;2、要求罗卡芙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工资6,840元;3、要求罗卡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护理费17,750元;4、要求罗卡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0元;5、要求罗卡芙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9日住院期间22天的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家属交通费1,320元、家属食宿费1,100元、家属误工费4,400元,共计8,620元。
罗卡芙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罗卡芙公司按高于XX市工伤待遇的标准给予王某某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亦履行完毕。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罗卡芙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双方明确表示劳动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解除,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且协议中所涉及的各类补助费用不低于法定标准,该协议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罗卡芙公司支付王某某各类费用共计3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罗卡芙公司已按约向王某某支付了30万元。王某某未能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王某某主张推翻该协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罗卡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7,800元、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工资6,840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护理费17,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0元及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9日住院期间22天的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家属交通费1,320元、家属食宿费1,100元、家属误工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除了罗卡芙公司愿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王某某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12日病休工资547.45元、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9日住院伙食补贴241.50元的部分,其余请求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罗卡芙寝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至12日病休工资547.45元;二、上海罗卡芙寝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9日住院伙食补贴241.50元;三、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发生工伤后罗卡芙公司擅自停发了由其丈夫对其进行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也没有按照1,71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只发900元左右的生活费,且工伤赔偿协议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卡芙公司承担。
罗卡芙公司辩称,王某某被确定为工伤后,停工留薪期结束,王某某应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罗卡芙公司也是按王某某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其该工资,且罗卡芙公司已支付王某某需要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伙食费等,双方经协商订立工伤赔偿协议明确所有纠纷已全部解决,罗卡芙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没有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伤产生的事宜及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均应恪守履行。王某某与罗卡芙公司在协商确定工伤赔偿时,双方达成终结劳动关系并由罗卡芙公司支付王某某相关费用,王某某在此基础上认可罗卡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其个人全部费用的最终数额,并保证对罗卡芙公司再无任何请求内容,此表明王某某对工伤赔偿协议中的全部金额确认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其工伤应该得到或者可以取得的包括罗卡芙公司额外支付的款项。同时,王某某承诺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之间所有纠纷已经得到全面解决,即使还有未了事宜,王某某也不能再主张权利,放弃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请求权。罗卡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欺诈胁迫行为,为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受到上述允诺的约束。王某某在领取由罗卡芙公司按工伤赔偿协议支付的全部款项之后,又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罗卡芙公司继续支付各项费用等,违背了自己所作双方已无任何争议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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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竺常赟
审 判 员姜 婷
审 判 员徐树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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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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