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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继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21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沈甲与沈乙、沈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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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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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

委托代理人杨振成,XX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丙。

上诉人沈甲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永兴,被上诉人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甲父亲沈丁与母亲张某某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沈甲、沈乙之养母沈a、沈丙以及姐姐徐月琴和妹妹张惠芳。徐月琴和张惠芳从小就送养他人。1951年土改时,由原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嘉黄墙字第12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载明,位于原嘉定县黄渡区黄墙镇吴泾村7组房屋三间登记在沈丁、张某某、沈a、沈丙以及沈甲名下。1960年间,沈甲考入清华大学工程化学系,户籍即迁往学校,毕业分配后一直在外地工作。1968年,沈甲结婚成家,后其父母又搭建房屋半间,沈甲平时回家探亲一直住在祖屋内。1976年沈丁去世。1982年2月14日,沈a为原地翻建房屋,经与沈甲协商后,经见证人沈振明执笔,由其入赘女婿顾金林出面与沈甲签订“82协议”,将原祖屋三间半拆除翻建楼房,约定楼房楼上西面一间房屋归沈甲所有,沈甲享有厨房、楼梯的使用权。沈甲在沈a户翻建楼房时未出过资。1992年5月14日,沈甲母亲张某某去世,操办完丧事后,双方于同月16日又经沈振明执笔,签署了“92协议”,载明:“祖传房屋自翻建后当初双方协定,新房西首楼上一间归沈甲所属;为感谢大姐赡养母亲大恩,故将房屋赠送给大姐沈a。经侄女沈乙言定向伯父作感谢,望伯父多回来探望(自能居住一年数月,我保以礼相待),”见证人沈振明和徐月琴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04年4月22日,沈乙作为家庭代表人与动迁人XX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评估中遗漏建筑(物)补充协议》和《农民房屋动迁补偿、补贴明细表》等材料,其所居住的XX市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30号房屋易地搬迁,建造了位于XX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150弄71号的别墅,沈甲也未出过资。当沈甲得知动迁消息后,多次与沈a、沈乙协商,但二人坚决不同意分割别墅。为此,2010年3月沈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沈甲在别墅中的财产份额。

原审审理中,沈a于2011年6月12日死亡,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沈乙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沈甲对于“92协议”中沈甲的签名、“92协议”与“82协议”是否系同一人执笔书写以及两份协议的书写年份提出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此后,值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时,沈甲又书面要求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为了彻底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间的讼争,原审法院向沈a释明相关规定后,沈a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92、5、16”、赠送人为“沈甲”的《遗产赠送协议》上赠送人处的“沈甲”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沈甲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日期为“92、5、16”、赠送人为“沈甲”的《遗产赠送协议》上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与日期为“82、2、14”、协议人为“沈甲”的《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系同一人所写。沈a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沈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以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存在问题,并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沈甲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沈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对于沈甲提出的问题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鉴定机构以书面情况说明作出答复。

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宅基地房屋历经土改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农村村民不断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除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外,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为名义获得。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可以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下的成员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下的土地建造房屋,并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一经作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祖屋在土改时登记在沈甲、沈丙、沈乙之养母沈a以及沈甲父母沈丁、张某某的名下,但沈甲考上大学以及参加工作后落户并定居在外省市,其不再是XX市嘉定区安亭镇集体经济组织下的成员,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之后其父沈丁去世,其与沈a之女婿顾金林代笔签署的“82协议”实际上是对于祖屋拆除翻建楼房后的析产以及对父亲遗产的继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1992年沈甲母亲张某某去世后,沈甲又与沈a之授权人,即沈乙签署的“遗产赠送协议”,即“92协议”,约定将归沈甲所有的楼上西面一间房屋自愿赠与姐姐沈a所有。现沈甲辩称该协议上“沈甲”的签名系对方伪造的意见,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辩驳,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82协议”和“92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沈甲认为如果认定“92协议”真实有效,也只代表其仅仅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并未放弃继承母亲张某某遗产份额的意见,法院认为,在其母去世后的第三天,沈甲即与沈a的家人签署“遗产赠送协议”,结合协议文字表示及载明的内容,该协议可认定为双方对系争房屋中属沈甲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的分割协议;字面上的“遗产”,应当理解为沈甲所享有的楼上西面房屋一间的财产权利及其母亲张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利,更具有逻辑性和常理性。另外,沈丙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其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其明确表示拒绝将放弃的财产份额给沈甲,故依法推定其份额归另外的继承人,即沈乙所有。综上,沈甲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已通过自己的赠与行为处分完毕,故其要求析产、继承位于XX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150弄71号的别墅中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沈甲要求确认坐落于XX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150弄71号房屋中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以及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超审限,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遗漏诉请。本案当事人祖屋属于遗产,祖屋在2004年拆迁,转化为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别墅,请法院对该别墅进行分割。签订“82协议”时应分出一半为张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法定继承,该协议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顾金林代沈a签订协议,而顾金林签订协议没有沈a的书面委托,无权代表沈a,且沈a对该房屋仅有1/8产权。“92协议”是伪造的,“92协议”的鉴定存在委托程序违法等缺陷,鉴定机构将“82协议”应该作为样本而非检材,分不清样本和检材,其结论不能作为依据。按照笔迹鉴定相关规定,鉴定报告对鉴定特征没有涉及,也没有比对表,只是粗旷进行描述,至于怎样符合未具体涉及,要求重新鉴定,并对鉴定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假定该协议是上诉人所签,由于该协议是在“82协议”基础上签订,“82协议”无效,“92协议”也应无效。同时老房屋西面一间属于上诉人与其妻子共有,上诉人无权处分其妻子的份额。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在政府部门查到,系被上诉人伪造。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决,判决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30号房屋(已拆迁)中上诉人占有1/2份额,按照该份额判决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150弄71号别墅上诉人享有1/2产权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乙辩称:本案关键点在“82协议”、“92协议”是否有效,两份协议是否上诉人所签。“82协议”对祖传房屋进行分割,原来平房翻建为三上三下楼房,上诉人分到楼上西面一间,因此“82协议”是分家析产协议。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生活,对母亲的赡养都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为了报答姐姐赡养照顾母亲,自愿把楼上西面房屋赠送给被上诉人。两份协议经过鉴定,均由上诉人签名,都是合法有效的。“82协议”由村委会调解主任主持,由调解主任起草书写。之所以“82协议”由顾金林代签,是因为沈a年纪大了,家里由沈乙和顾金林主持,沈a对此是知情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沈甲对原审认定的“1968年,原告(沈甲)结婚成家,后其父母又搭建房屋半间”有异议,认为1968年沈甲结婚成家,其父母搭建了房屋一间,并非半间,搭好以后共4间房屋。关于该节事实,“82协议”写明:“祖遗房屋叁间半,为因反(翻建)……”,说明在翻建前房屋状况是三间半。

沈甲又对原审认定的“1982年2月14日,被告沈a为原地翻建房屋,经与原告(沈甲)协商后,经见证人沈振明执笔,由其入赘女婿顾金林出面与原告(沈甲)签订’82协议’”有异议,认为1982年2月14日沈a没参与“82协议”的签订,是顾金林要翻建房屋,并采取欺骗上诉人的方式,说需要改变村容村貌才要翻建的。但上诉人对该节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又对原审认定的“原告(沈甲)在沈a户翻建楼房时未出过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沈a翻建时出资500元,但对该节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又对原审认定的“操办完丧事后,原、被告于同月16日又经沈振明执笔,签署了“92协议”,……见证人沈振明和徐月琴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有异议,认为操办完丧事后,沈乙要上诉人将房屋让给沈a,且沈乙草拟相关协议,但上诉人拒绝签订放弃继承的协议,故“92协议”并未签订,也不存在见证人签字。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已经过鉴定确认了“92协议”协议的真实性。

沈甲又对原审认定“建造了位于XX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150弄71号的别墅,原告(沈甲)也未出过资。”有异议,认为别墅由动迁款建造,认定上诉人未出资与事实不符。

又对原审认定“当原告(沈甲)得知动迁消息后,多次与被告沈a、沈乙协商,但二人坚决不同意分割别墅”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知道拆迁和重新建造别墅,也从未与沈a、沈乙协商,直接起诉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当原告(沈甲)得知动迁消息后,多次与被告沈a、沈乙协商,但二人坚决不同意分割别墅。为此,原告(沈甲)依法提起诉讼”外,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2协议”、“92协议”是否真实可信,原审法院通过审理,对上述二份协议予以了认定,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沈甲认为“82协议”无效,无论“82协议”效力如何,以及其他人在该房屋中有何权利,或者是否侵犯其他人何种权益,均与上诉人无关,关键是“82协议”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沈甲的权利,而“82协议”系上诉人沈甲亲自参与签订,应该说上诉人在房屋中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上诉人认为顾金林无权代表沈a,应该说这是沈a和顾金林之间的事情,“82协议”中沈a签名处亦写明由顾金林代笔,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1992年,上诉人在房屋中享有的权利,通过“92协议”自愿赠与姐姐沈a所有,故在房屋中上诉人已不再享有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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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代理审判员张 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罗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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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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