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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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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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XX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忠,XX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圣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忠,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1。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圣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莱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434,612.82元或查封、扣押等价之财产,查封被告上海圣洲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莱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金华圆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并同时查封了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XX市中山东二路某号某幢底层除东北部及外扶梯、二层除后西南部的房产。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4,537,103.10元及利息,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圣洲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莱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等。2010年12月,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圣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莱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前述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且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项下还款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对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中山东二路某号某幢底层除东北部及外扶梯、二层除后西南部的房产的查封,解除对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434,612.82元的冻结或等价之财产的查封、扣押,解除对被告上海圣洲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莱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金华圆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的前述解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中山东二路某号某幢底层除东北部及外扶梯、二层除后西南部的房产(沪房地黄字(2002)第010305号)的查封措施;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434,612.82元的冻结或等价之财产的查封、扣押;
三、解除对被告上海圣洲投资有限公司在金华圆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持有的(金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00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的查封措施;
四、解除对被告莱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金华圆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持有的(金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000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的查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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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江 南
审 判 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朱 玮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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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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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