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9号
;
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XX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忠,XX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业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XX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琼,XX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
法定代表人周x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工业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由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移送至本院审理。在原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中山东二路22号三层全部、东前部地下室的房产作为担保。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担保财产。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XX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案件判决结果已经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为保证自己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现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胜诉方,要求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市中山东二路22号三层全部、东前部地下室的房产的查封。
;
审 判 长汤征宇
审 判 员符 望
人民陪审员李玉岩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王乐轶
;
;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