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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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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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顾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斐,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勇、被上诉人上海联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暨原审原告)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以另行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撤回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以及申请撤回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申请,均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另,因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已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已无存在的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8元,由上海仁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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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姚 跃
代理审判员王 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唐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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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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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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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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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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