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晨,XX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甲、上诉人范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甲、上诉人范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市XX区秦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秦楠经营部)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庄某某,经营地在XX市江杨南路某号。2009年8月3日上午,范乙在该址死亡。2010年9月27日,陆甲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秦楠经营部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陆甲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秦楠经营部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批准,秦楠经营部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又查明,陆甲系范乙之妻,范甲系范乙、陆甲之女,庄某某与范乙系甥舅关系。
以上事实,有陆甲、范甲、庄某某的陈述,陆甲、范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庄某某提供的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仲(2010)通字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陆甲、范甲、庄某某的争议焦点为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陆甲、范甲为证明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仲(2010)办字第624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陆甲在仲裁期间提供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2008年2月进入秦楠经营部,范乙已在秦楠经营部工作,负责仓库、财务管理;
二、用户为范乙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及账单收讫证明,欲证明该业务的办理地址即为秦楠经营部的经营地且每月账单地址也为该址;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范乙系在秦楠经营部工作时间猝死;
四、秦楠经营部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答辩状,其中有“范乙与答辩人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的表述,系承认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具有工作关系,秦楠经营部支付报酬给范乙;
五、内容为款项明细的单据,其中有“2,000元7月工资”,陆甲、范甲称该单据应为庄某某所写,且单据上列明的款项陆甲、范甲已经于2010年8月十几日收到;
六、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一案庭审笔录,庄某某认可支付给了陆甲、范甲纸条上所写的前三项内容,即宽带费、花圈费和朋友还款,欲证明范乙确在秦楠经营部工作,与秦楠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七、证人陆乙的证言,欲证明范乙一直在秦楠经营部工作。
经原审庭审质证,庄某某认为:
一、对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庄某某承认了陆甲、范甲的诉请,且对于任某某在仲裁过程中所作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对于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及账单收讫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范乙与庄某某系甥舅关系,范乙在秦楠经营部玩的时候,有人来推销电话卡,所以庄某某与范乙在同一天一起办理了电话卡;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关于范乙生前单位的记录系陆甲、范甲向医院提供的信息,与事实不符;
四、秦楠经营部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答辩状无法证明与陆甲、范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谓的支付报酬系范乙曾为庄某某押车两次,庄某某分别支付了相应报酬;
五、对于陆甲、范甲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对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一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陆甲、范甲主张的证明内容;
七、证人陆乙与陆甲系兄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未在秦楠经营部工作过,证人作证的内容也有违常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庄某某否认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及劳动仲裁过程中陆甲申请的证人任某某另行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为其在仲裁过程中所做证言是应陆甲要求所做,证言内容由陆甲所教,并非其本意。陆甲、范甲对于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印证了范乙系在秦楠经营部工作;对任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陈述内容不是事实。
原审审理中,依陆甲、范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XX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甲、范甲提供的单据上的字迹是否庄某某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单据上的所有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庄某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陆甲、范甲提供的用以证明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中,首先,庄某某书写的单据仅列明了款项和金额,而未记载收款人或付款人,也没有说明所列款项为已付或待付款项,该单据虽为陆甲、范甲持有,但是并不足以说明庄某某确认欠付范乙工资,更不足以证明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中填写的账单地址虽然为秦楠经营部的地址,但是鉴于范乙与庄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此举亦属合理范围之内,与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的联系;其次,证人陆乙的证言虽肯定了陆甲、范甲的主张,但是鉴于该证人与陆甲、范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单独证明范乙与秦楠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陆甲、范甲的其他证据并不能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印证;第三,庄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中,庄某某认为范乙与庄某某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范乙不享受答辩人的其他任何待遇”,答辩状的通篇内容均否认与范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仅凭此陈述作为庄某某对范乙与原秦楠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综合上述证据及陆甲、范甲提供的其他证据,陆甲、范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陆甲、范甲欲证之事实,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陆甲、范甲要求庄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陆甲、范甲要求庄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陆甲、范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甲、范甲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身份隶属关系的,对劳动者而言,证明标准应采取“较高的盖然性”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对用人单位而言,则应当采取“很高的盖然性”标准,即“高度盖然性”中较低的级别。结合本案,鉴于范乙本人已死亡,而庄某某在明知陆甲、范甲已对秦楠经营部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仍然注销该经营部而造成陆甲、范甲举证困难。无论从本案双方的举证难易程度、距离证据的远近、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社会效果的公正性等方面来说,庄某某都应当举证范乙与其无劳动关系。由于陆甲、范甲所列举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庄某某的证据,陆甲、范甲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庄某某支付陆甲、范甲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
庄某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庄某某辩称,范乙与原秦楠经营部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甲、范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范乙与原秦楠经营部无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陆甲、范甲要求庄某某支付应属范乙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甲、上诉人范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丁 玎
;
;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