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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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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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楼迪庆、王宗琦,XX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净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被告人冯某某租借的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发现房间卧室内有其他男性,为泄私愤,持菜刀至卧室阳台上,见被害人王某某藏匿在阳台外侧,遂持菜刀背部砍击王某某抓住阳台外侧的左手手背,致使王某某坠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冯某某为帮助夏某某掩盖罪行,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约定的XX市嘉定区外岗镇钱门检查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到案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了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资料、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2010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和同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故意作假证明,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否认持菜刀砍击王某某的手,辩称其仅仅是用菜刀背部敲打阳台,并且没有敲到被害人的手,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菜刀的目的是为了撬开卧室的门,而持菜刀刀背敲打阳台窗沿的目的是为了摆脱冯某某的拖抱和束缚,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是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夏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辩称,没有看到被告人夏某某持菜刀砍击王某某的手,只听到王某某坠地的声音,且作假证明的动机是因为害怕。
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某只看见夏某某拿刀,并不知道夏某某拿刀砍的事实,冯某某隐瞒的是夏某某持刀敲打阳台窗沿的事实,而不是杀人的事实;其行为只不过是“知情不报”,没有冯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仍可以侦破夏某某故意杀人行为,冯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系同居关系。2010年1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被告人冯某某租借的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发现房间卧室门紧锁,怀疑卧室内有其他男性,遂持菜刀撬卧室门。当冯某某打开卧室门后,夏某某又不顾冯的阻挡,持刀冲进卧室并至阳台搜寻,见被害人王某某藏匿在阳台外侧,遂用刀背部向王某某抓住阳台外侧的手上敲击,击中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手背面,致使王某某坠楼,并致王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冯某某为帮助夏某某掩盖罪行,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嘉定区外岗镇钱门检查站附近见面,冯某某刚到约定地点,即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到案时均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位于该小区的东南位置,该房子是一室一厅,总门朝西开设,从总门进入是厨房间,厨房的南侧是饭厅,饭厅的南侧是卧室和阳台。室内饭厅靠北墙一方桌上留有一把菜刀(照相固定,原物提取)。卧室房门上的门锁损坏,门内侧的插销完好。卧室内床上发现一条男式内裤。卧室南侧有一阳台,该阳台用铝合金窗户封闭,阳台东西长330厘米,南北宽为120厘米,阳台口高90厘米。阳台东窗的南侧一扇窗户呈完全开启状态,窗户的外侧玻璃上,距地面160厘米处发现两枚局部指纹,该指纹指尖朝上(直接照相提取)。窗外窗台表面的水泥有两处剥落(照相固定,胶带粘取微量物质样本两份)。
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楼东侧2.6米处有一条南北向的水泥路,水泥路上仰面躺卧一具男尸。该男尸身上穿一套深色运动服,无内裤。
2、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额部有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落,头皮下出血,两侧颞肌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死者头面部、胸部等处损伤特点,分布部位,严重程度,结合案情分析,符合高坠所致。根据死者左手无名指创口的(条形)形态特征,符合带有棱边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王某某系生前因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3日,从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坠楼现场提取两枚现场指纹分别是死者王某某的右手环指和右手中指所留。
以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从总门进入是厨房间,厨房的南侧是饭厅,饭厅的南侧是卧室和阳台”,房屋的结构与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关于夏用钥匙开门后进卧室和阳台搜寻其他男性的供述能相吻合;“室内饭厅靠北墙一方桌上留有一把菜刀”,与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的(作案后)将菜刀放在客厅里的细节相一致;“卧室房门上的门锁损坏,门内侧的插销完好”,与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的用菜刀撬卧室房门以及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的其打开卧室门插销的细节相一致;“卧室内床上发现一条男式内裤以及该男尸身上穿一套深色运动服,无内裤”,与被害人王某某坠楼前的情况能相吻合;“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阳台东窗的窗户的外侧玻璃上获取的死者王某某的右手环指和右手中指指纹”以及“死者王某某左手无名指的创口”,与被告人夏某某关于用菜刀向被害人一只手的方向“敲击”的供述能相吻合。
以上一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晚11时许,从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非正常坠楼死亡。
4、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现场提取”的菜刀刀背上的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王某某所留。
5、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菜刀刀背处擦痕处粘附的微量白色颗粒和现场阳台表面破损处提取的白色颗粒,其色泽、所含主要元素均相同。
从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当庭辨认后均确认,是从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提取的。被告人夏某某确认,案发当日用的就是这把刀。
6、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实,他们都是王某某的同事,他们最后一次见到王某某是2010年11月13日晚,当时大家一起吃饭,王还带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王陪同那个女子离开。当晚,王某某身上、脸上、手上没有伤痕。
7、证人朱某某证实,本案死者为其丈夫王某某。
8、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夏某某位于嘉定区娄塘镇嘉朱公路1315弄某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暂住处发现其作案时所穿咖啡色皮鞋一双,灰色西服一件。其中,灰色西服衣袖损坏。
以上扣押在案的已损坏的西服,经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当庭辨认,均确认是被告人夏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西服。
上述证据中“菜刀刀背上的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王某某所留”,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关于用菜刀向被害人手的方向“敲击”的供述能相吻合;且证实夏某某持刀砍中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证人证实的内容,排除了王某某在2010年11月13日晚坠楼前手部受伤的可能。“扣押在案的已损坏的西服”,与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供述的“夏作案前用力摆脱冯的拖抱”的细节能相吻合。
以上一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晚11时许,在XX市嘉定区清河路109弄某号601室坠楼前受到刀伤。
9、被告人夏某某2011年1月18日供述,我听见(卧室)里面有悉悉索索的声音。我就到客厅桌上拿了把菜刀,去撬卧室的门,撬了两下没撬开。然后我用菜刀在门把手上敲了几下,声音很响的。这时冯某某开门了,几乎同时我听到房间里发出拉窗帘的声音,冯某某开门就抱住我,问我你怎么回来了,我先挣脱她到床头开了灯,没看到卧室里有其他人,只看到阳台里的窗帘拉着,想人肯定躲在那里,我就往阳台走,这时冯某某一直抱着我,我就拖着她一起走的,我看了看阳台的冰箱边,没看到人,再看左手边,那边的窗子有一扇往北推开了,有一只手抓在窗台外,我就看见几个手指。当时我心里非常气愤,就用右手拿的菜刀的刀背往那只手的方向敲,敲了三、四下,那只手不见了,我伸头到窗外看,那个人正往下掉,马上到地面了。我回到客厅,就把菜刀放掉了。我当时身上穿灰色西服,被冯某某拉扯坏了。下身穿深蓝色的长裤,脚穿黄色休闲鞋。
被告人夏某某还供述,我右手拿刀往窗台上的手上敲,左手在把冯某某推开。窗台离我大约三十厘米。
10、被告人冯某某2011年1月28日供述, 2010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王某某叫我到(本市嘉定区永靖路的)雅叙园饭店吃晚饭,吃完晚饭后是王某某送我回家的。由于当时我喝醉了,怎么回的家我也记不清楚了。王某某把我送回家后,我晕乎乎的,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只感觉自己躺在床上,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有人喊“开门、开门”,我听了稍微清醒了点,听声音是我男朋友夏某某,我从床上爬起来,我听到王某某拉动窗帘的声音,他人已经走到阳台上去了。我把卧室内的插销打开,然后打开门就看到夏某某站在门口,右手拿着一把菜刀,他一句话也没说,一脸生气的样子。我怕他在阳台发现王某某,急忙抱着夏某某拖住他不让他去,但夏某某不管我,继续拿着刀往阳台方向走,我在他身体左面抱着他,还把他衣服一个袖子撕破了。但他力气比我大,拖着走到阳台中间。接着夏某某走到阳台左侧,伸出头朝阳台外看了看,我看到他右手拿着刀朝阳台水泥护栏平台上面(靠近铝合金窗)敲打,在他敲打的同时我听到了有东西掉到地上发出很闷的一种“咚”声音,我赶紧朝楼下看,看到底楼躺着一个人,我一看就知道那个人是王某某。
冯某某还供述,我考虑到他(夏某某)“进去”我也养不起他的家人,所以就想帮他隐瞒这个事情。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均供述,夏某某伸头朝窗外看过,前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阳台口高90厘米。被告人夏某某是在完全能够看清楚被害人身处险境的情况下,仍用刀背砍击被害人手部。被告人夏某某还供述用菜刀朝被害人“手的方向”敲,且敲击三、四下,并看到那人掉下去了。同时,被告人冯某某证实,夏某某伸出头朝阳台外看了看后,拿着刀朝阳台水泥护栏平台上面敲打,同时听到(王某某掉下去的)很闷的一种“咚”声音。此外,前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关于“死者左手无名指创口的形态特征”,亦印证了被告人夏某某用菜刀刀背击中了被害人的手。
被告人夏某某庭审中否认用菜刀敲打被害人的手并称肯定没有敲到被害人的手,不仅与其他证据及当时的客观情况不符,而且与被告人夏某某以前的供述亦不符。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关于没有看到被告人夏某某持菜刀砍击王某某的手的辩解,与冯以前供述存在显著的差别。被告人冯某某离被害人都很近,其对当时阳台的描述,也说明她对当时的情况观察得很仔细,冯某某否认看到了夏某某持菜刀砍击王某某的手,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均不符合“如实供述”的特征。
以上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用菜刀刀背敲击被害人王某某抓住阳台外侧的手,致使被害人王某某从六楼坠楼死亡。
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冯某某2010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均称王某某穿好衣服就冲到阳台上,等其穿好衣服去阳台时发现没人,再看楼下时,发现王某某已经跳下去,摔在地面上,其再打开卧室的插销将门打开,告诉夏某某(那)人已跳楼。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供述,怕夏某某恨我,所以一直没有如实交代问题。
12、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提供的《XX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实,夏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嘉定区清河路109弄花园路小区内,有人跳楼,可能是小偷,请民警到场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夏某某2010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称,其到冯某某家中后看见有一只手在阳台窗沿外侧,后有人从六楼坠楼,遂报警。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经现场发现王某某的左手有伤痕,且在阳台窗外侧的水泥墙面上发现有新鲜的砍击痕迹。遂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立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0年11月13日晚,嘉城派出所接报一起坠落死亡事件。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了菜刀一把,并提取了死者的血样等物。因现场提取的菜刀刀背上遗留的dna与死者的dna比对认定同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XX市嘉定区外岗镇钱门检查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冯某某为包庇夏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被害人王某某坠楼以后,夏某某才进入卧室,更是隐瞒了夏某某持菜刀砍击躲藏在阳台外侧的王某某的重要情节,造成王某某失足坠楼的假象,企图掩盖夏某某的罪行,帮助夏某某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以上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隐瞒了夏某某持菜刀砍击王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手部的行为将直接导致被害人坠楼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放任被害人坠楼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被告人夏某某否认具有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故意,并且辩解称持菜刀砍击窗台是无意识、无目的的行为,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就躲藏在阳台外侧。从踢门到使用菜刀撬门,过了许久,冯某某才打开门,同时又听到有人拉阳台窗帘的声音,再结合冯某某当时紧张地抱着夏某某的动作,此时,夏某某知道卧室内肯定有人,而且还是一名与冯某某有私情的男人,故直接冲到阳台上找人,在阳台内仔细找了一遍没有找到人,发现阳台外侧有一只抓着窗台边缘的手指,此时,夏某某完全清楚那名男子就躲在阳台外侧,并且用手紧紧拉着窗台边缘,以防止坠楼。
其次,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的手一旦离开攀附的窗台边缘将会从六楼坠楼。作为一名成年人,而且是居住在该处的人,其清楚该阳台外侧的空间相当狭窄,没有任何避让的空间,勉强能够站立,而且必须用手抓住窗台,才能维持不掉下楼去。
第三,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的手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夏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且至少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从现有的阳台上的破损的程度和被害人受伤的部位来看,夏持刀砍击的作用力相当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 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夏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坠楼死亡。在公安机关接报警赶赴现场调查过程中,冯向公安机关谎称被害人王某某坠楼以后,夏某某才进入卧室,更是隐瞒了夏某某持菜刀砍击躲藏在阳台外侧的王某某的重要情节,造成王某某失足坠楼的假象,企图掩盖夏某某的罪行,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了包庇罪。被告人冯某某包庇杀人犯罪分子夏某某,且被包庇的夏某某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均没有如实供述。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曾先后被迫供述罪行,后又均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均不构成“自首”和“如实供述”。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均无法定从轻情节,但被告人夏某某并非明确地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冯某某因感情因素为使夏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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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马慧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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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