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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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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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寅麟,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吴爽钢,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如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海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隆达上海分公司)、章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隆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寅麟、上诉人章某暨被上诉人上海如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0室及1712室两套办公房的所有权人系章某。2006年12月26日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与章某签订《福德商务中心办公楼(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章某将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0室及1712室两套房屋出租给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又于2008年1月10日与章某签订两份《福德商务中心办公楼(房)租赁合同》,如顺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就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0室合同约定,章某将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0室办公房出租给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使用;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240元(包税),并以押二付一方式支付(即付二个月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协议一经签订,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必须一次性支付给章某押金30,836元,以后每期租金在首月25日前付清;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应爱护办公房及其设备,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和拆除,租赁期满或租赁方主动退租,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不得拆除或无端损坏所有装修设施;合同期现暂定为一年,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租赁结束,如海隆达上海分公司需继续租赁的,必须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章某提出书面申请,经章某同意,另行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对此房屋有优先续租权;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如提前退租,则押金不退,如章某提前收回此房屋,则双倍返还押金;租赁期满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应将此房屋恢复原状。就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2室合同约定,章某将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2室办公房出租给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使用;租金为9,756元(包税),并以押二付一方式支付(即付二个月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协议一经签订,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必须一次性支付给章某押金18,244元,以后每期租金在首月25日前付清;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应爱护办公房及其设备,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和拆除,租赁期满或租赁方主动退租,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不得拆除或无端损坏所有装修设施;合同期现暂定为一年,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租赁结束,如海隆达上海分公司需继续租赁的,必须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章某提出书面申请,经章某同意,另行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对此房屋有优先续租权;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如提前退租,则押金不退,如章某提前收回此房屋,则双倍返还押金;租赁期满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应将此房屋恢复原状。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向章某支付上述两间房屋的押金49,080元,并继续使用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0室及1712室。合同到期前,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与章某就续租事宜进行商谈。但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月25日在未恢复房屋原状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操作惯例将租金、水、电费交予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福德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并搬离了系争房屋。上海福德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又将其所收的租金及水、电费交予章某。嗣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将系争房屋的隔断进行修复,并于2009年4月将钥匙交予上海福德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10年1月章某将XX市四川北路某号北楼1710室房屋及1712室房屋分别出租。
2011年2月9日,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述两份合同于2009年1月28日租赁期满终止。此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多次要求章某返还租房押金49,080元,但章某却拒绝返还,造成了海隆达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故海隆达上海分公司请求判令章某返还租房押金49,080元及利息(以49,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如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海隆达上海分公司认为合同承担的主体应为章某,但因为合同上有如顺公司的公章,因此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在租赁期间曾将上述两间房屋隔断打通使用。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就每月租金及水、电费均是交到上海福德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再由上海福德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交予章某。
原审审理中,因海隆达上海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章某、如顺公司银行存款49,0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与章某签订的两份《福德商务中心办公楼(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两份合同上虽有如顺公司的公章,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章某,合同亦是由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和章某在履行,因此,在海隆达上海分公司搬离系争房屋、结清相关费用及恢复了房屋原状的情况下,章某理应将所收的房屋押金返还海隆达上海分公司。海隆达上海分公司起诉要求章某返还房屋押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至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由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4月才将钥匙交还,故海隆达上海分公司要求章某支付的利息应从2009年5月1日起算。海隆达上海分公司要求如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章某返还海隆达上海分公司房屋押金49,08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章某支付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利息(以49,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认为,虽然其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与本案无关的诸如双方曾商谈续租、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何时搬出房屋、搬出时是否将房屋恢复原状、是否进行修复、何时交还钥匙等情况进行认定,不仅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且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故海隆达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原审判决中的部分事实认定。
章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如顺公司表示同意章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审理中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与章某就双方是否曾商谈续租、海隆达上海分公司搬出租赁房屋时是否已将房屋恢复原状、何时交还钥匙等情况存在争议。海隆达上海分公司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在2009年1月25日交付钥匙之前,已对房屋恢复了原状。章某则认为,海隆达上海分公司是在2009年4月才将钥匙交到物业公司,原审法院就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同从而提起上诉。就海隆达上海分公司持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实际是对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房屋交接具体情况的认定。鉴于海隆达上海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在原审审理中要求出租人返还房屋押金并支付利息,故就房屋是否交接之事实的认定与该主张密切相关。就房屋交接,海隆达上海分公司陈述其在2009年1月25日交付钥匙前,已将房屋恢复原状,章某对此予以否认,海隆达上海分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在审理中,海隆达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章某自认于2009年4月收到海隆达上海分公司的钥匙,故原审法院就房屋交接的事实所作认定,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对海隆达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某在审理中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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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成 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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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