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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相邻关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y 20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邹某与上海俊灵娱乐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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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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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俊灵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被上诉人上海俊灵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方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邹某系XX市光新路177弄某号102-103室房屋产权人,俊灵公司于2006年购买XX市光新路某号、光新路177弄某号房屋,现为房屋产权人,邹某、俊灵公司房屋坐落于XX市光新路某号通道两侧,邹某房屋在通道北侧,其厨房间、卫生间窗户面向通道,俊灵公司房屋在通道南侧,俊灵公司房屋系大楼裙楼属商业用房,1990年大楼竣工后,XX市光新路某号底层的通道(3米多宽度)一直由光新路某号、光新路177弄某号房屋业主使用,邹某曾与原业主上海普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所为相邻关系纠纷在200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邹某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普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所拆除XX市光新路某号公用通道处的铁门,铲除在公用通道上擅自抬高的地坪,按竣工图标准,恢复原地坪,拆除搭建的铁架、木板,恢复原样。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3月作出判决,判令上海普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所应当为邹某在XX市光新路177弄某号102-103室与XX市光新路某号之间通道内窗户的清洁提供便利;判令上海普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XX市光新路177弄某号102-103室与XX市光新路某号之间通道内搭建的天棚(铁架、木板);对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某不服,提出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业主按照判决书拆除了通道上搭建的天棚(铁架、木板结构)。俊灵公司取得房屋产权后,在通道南侧外墙上搭建一天棚,60多公分宽,天棚下面则放置一些橱柜等杂物,在通道内放置了一台电冰箱。现邹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俊灵公司为邹某在XX市光新路177弄某号102-103室与XX市光新路某号之间通道内窗户的清洁和维护提供便利;判令俊灵公司拆除通道内搭建的天棚(铁架、铁皮盖、木板)、水斗,搬离所有厨房用具和设备,保持通道整洁,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判令俊灵公司按房屋竣工图纸铲除通道内地坪高出部分(抬高90公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审理中,邹某变更诉讼请求,对2003年曾经起诉过的诉请,已经依法判决的内容,不再提出主张,现请求法院判令俊灵公司拆除通道内搭建的天棚和通道上方浇铸的水泥和木板,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另认定,邹某房屋厨房间窗户外通道上方根据原始结构有1.85米宽的水泥栅栏顶(中间透光),2002年邹某入住时,通道上方已经被水泥浇平。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XX市光新路177弄某号102-103室与XX市光新路某号之间的通道,由俊灵公司使用,经现场勘查,俊灵公司在通道南侧上方安装的天棚,与邹某厨房间、卫生间窗户有一段距离,并不影响邹某厨房间、卫生间窗户的通风、采光和安全,对邹某不构成妨碍,因此,邹某要求俊灵公司拆除擅自搭建天棚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邹某要求俊灵公司拆除通道上方浇铸的水泥和木板的诉请,通道上方水泥栅栏部位,系大楼外部结构,其所有权,属大楼全体业主所有,并不是俊灵公司所有,上面浇铸的水泥和木板不是俊灵公司所为,且邹某2002年入住时已经形成,邹某对此是明知的,邹某要求俊灵公司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请,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邹某要求上海俊灵娱乐有限公司拆除通道内搭建天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邹某要求上海俊灵娱乐有限公司拆除通道上方浇铸的水泥和木板,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俊灵公司搭建的天棚正对其住房的窗户上方,雨天雨水会通过天棚直接溅入其家,导致其无法开窗通气;其厨房上方原镂空的水泥栅栏上浇铸的水泥和铺设的木板虽非俊灵公司所为,但该密封式的天棚造成其厨房阴暗、潮湿,墙壁发霉,且影响其通风和采光,应当由房屋和通道的使用人俊灵公司拆除水泥栅栏上浇铸的水泥和铺设的木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俊灵公司辩称,上诉人邹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邹某居住的XX市光新路177弄某号102-103室房屋与俊灵公司使用的XX市光新路某号之间有一条宽约3米的通道,由俊灵公司使用。系争的天棚位于通道南侧俊灵公司房屋上方,相距邹某的房屋有2米多。该天棚的安装尚不构成对邹某的相邻妨碍。邹某要求俊灵公司拆除该天棚的诉请,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通道上方水泥栅栏部位,系大楼外部结构,属大楼全体业主所有。上面浇铸的水泥和铺设的木板非俊灵公司所为,且邹某入住时已存在。邹某要求俊灵公司予以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邹某该项诉请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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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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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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