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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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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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俞忠,XX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XX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投资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以及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业投资公司和二连浩特运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隆公司)均曾委托包头铜冶炼厂加工电解铜,但和包头铜冶炼厂均独立结算。2008年9月2日,运隆公司起诉至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961号(以下简称3961号案),称其于2004年8月23日、24日发往上海的两车共计122.695吨电解铜被工业投资公司提走,请求法院判令工业投资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浦东法院受理后,嘉定房地产公司与上海森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嘉定房地产公司向浦东法院陈述称讼争的两车电解铜系由其提取,并已转卖给森鸿公司,同时提供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森鸿公司亦向法院承认两车电解铜是其向嘉定房地产公司购买所得。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业投资公司与运隆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讼争的两车电解铜属于运隆公司所有,之后工业投资公司和运隆公司通过向包头铜冶炼厂发函的方式确认上述两车铜由工业投资公司提取,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工业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工业投资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的电解铜系由运隆公司卖给嘉定房地产公司,再由嘉定房地产公司卖给森鸿公司。嘉定房地产公司认为讼争货物是由其向运隆公司购买的观点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被采纳。浦东法院判决支持运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后,工业投资公司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17日,二审维持了浦东法院的判决。后经执行程序,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工业投资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货物属于工业投资公司,工业投资公司已履行了判决,向运隆公司支付了货款,嘉定房地产公司将工业投资公司的货物错误提取并转卖之后,理应向工业投资公司赔偿相应的货款,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嘉定房地产公司赔偿工业投资公司3,977,77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法院另查明,森鸿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工业投资公司,案号为(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5688号(以下简称5688号案),要求工业投资公司归还预付货款。2007年5月29日,工业投资公司向黄浦法院举证,其中《包头铜冶炼厂2004年6月10日- 9月20日发铜情况》对讼争的两车电解铜记载“货权单位”为工业投资公司,提货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23日和24日。2007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森鸿公司确认讼争的两车电解铜的货款,其已经支付给了嘉定房地产公司。2007年10月29日,森鸿公司撤回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工业投资公司基于嘉定房地产公司错误地提取了属于工业投资公司所有的货物而提起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工业投资公司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嘉定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此,工业投资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嘉定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过错、工业投资公司的损害后果,以及嘉定房地产公司侵权行为与工业投资公司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工业投资公司仅能证明讼争的两车电解铜是由嘉定房地产公司转卖给森鸿公司,但对于嘉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工业投资公司货物所有权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嘉定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提取本案讼争的两车电解铜是基于其与工业投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工业投资公司交付相应的电解铜是其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对此答辩意见,嘉定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与工业投资公司间的业务清单、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账协议等予以佐证。嘉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工业投资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按照卖方的指令,由买方去提货,因而即使工业投资公司认为嘉定房地产公司多拿了两车货物,也应从买卖法律关系等角度主张为妥,故对工业投资公司认为嘉定房地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实难确认。关于嘉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侵权的过错,工业投资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判令工业投资公司向运隆公司偿付讼争货物的货款后,嘉定房地产公司处分了货物却又拒绝向其付款,就具有了侵权的故意,且认为嘉定房地产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提货是依照工业投资公司的指令进行,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讼争的两车货物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而存在侵权过错。对此观点,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因为在一般侵权诉讼案件中,对于过错的证明责任在受害方而非侵权人,本案嘉定房地产公司无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另,嘉定房地产公司认为即使侵权事实成立,工业投资公司对于侵权责任的主张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工业投资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在5688号案审理期间得知讼争的两车铜系由嘉定房地产公司提取,后又认为其知晓侵权事实的时间节点应从一中院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起算。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对于工业投资公司、嘉定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审法院倾向于赞同嘉定房地产公司的意见,认为工业投资公司在黄浦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应当知道本案讼争的货物两车铜已由嘉定房地产公司提取。综上,原审法院对工业投资公司主张要求嘉定房地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工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2.16元,由工业投资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工业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961号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系争两车电解铜的所有权归属于工业投资公司,而嘉定房地产公司也确认系争电解铜系由其转卖给森鸿公司,且其无证据证明与工业投资公司之间就系争两车电解铜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嘉定房地产公司已侵犯工业投资公司财产权益,原审法院未认定嘉定房地产公司侵权不当。关于嘉定房地产公司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3961号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工业投资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嘉定房地产公司在3961号案中向浦东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等,均是根据工业投资公司的要求提供,系为配合工业投资公司诉讼而出具。另,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电解铜的买卖关系,并已就电解铜业务进行过清账,系争两车电解铜也包含其中,工业投资公司提出嘉定房地产公司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电解铜纠纷是否基于嘉定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因3961号案已判定系争两车电解铜由工业投资公司向运隆公司支付对价,则工业投资公司若认为嘉定房地产公司擅自将系争两车电解铜销售给森鸿公司,并最终导致工业投资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工业投资公司应就嘉定房地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森鸿公司曾在5688号案中确认系争两车电解铜已由森鸿公司从仓储部门提取,并认为其已将系争电解铜的货款支付给嘉定房地产公司,但因森鸿公司与嘉定房地产公司之间电解铜买卖业务往来繁多,且森鸿公司已撤回5688号案的起诉,而3961号案亦未认定嘉定房地产公司将系争电解铜销售给森鸿公司,故对于森鸿公司向嘉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本案系争电解铜的货款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事实认定,现工业投资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系争电解铜的货款已由森鸿公司支付给嘉定房地产公司的有效证据,故工业投资公司主张嘉定房地产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本院难以支持。另,工业投资公司与嘉定房地产公司均确认双方原有长期买卖交易行为,嘉定房地产公司认为系争电解铜的货款已与工业投资公司结算完毕,工业投资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以侵权之诉要求嘉定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一节。工业投资公司虽在5688号案中举证系争电解铜为其所有,但该案以森鸿公司撤回起诉结案,即该案并未对系争电解铜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而在3961号案生效之日才最终确定了系争电解铜所有权的归属,故工业投资公司以3961号案生效之日作为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实体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2.16元,由上诉人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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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唐星芝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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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