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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2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9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赵某某与上海寰宇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寰宇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XX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璟,XX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姿,被上诉人上海寰宇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军、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赵某某进入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工作,2007年9月17日由该公司发文将其调往中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赵某某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2008年3月6日寰宇物流公司成立,赵某某即被调往工作,同年6月2日寰宇物流公司聘任赵某某为总经理助理,兼任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2009年1月1日,寰宇物流公司任命赵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同年3月2日发文规定将赵某某总经理助理的分工调整为协助总经理分管连云港五洲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和运输业务。2010年2月25日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发文将赵某某调往中海船务工作,赵某某、寰宇物流公司于3月2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在寰宇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8月11日,赵某某至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9年年薪差额,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赵某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赵某某诉称:其自2008年3月进入寰宇物流公司工作起,寰宇物流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3月离职。其在寰宇物流公司任职期间,寰宇物流公司承诺其收入标准为年薪制,每月预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余款于年底发放。2008年其年薪为36万元,但2009年寰宇物流公司实际只向其发放了30万元,未达到上一年标准,该年与其职位相同的王某某却有40万元,故寰宇物流公司未做到“同工同酬”,克扣其部分年薪。基于上述两种情况,赵某某认为寰宇物流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寰宇物流公司:1、支付2009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666.70元;2、支付2009年度年薪差额10万元。

寰宇物流公司辩称:1、寰宇物流公司系国有企业,赵某某于2008年3月由母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任命至寰宇物流公司工作。而集团内企业对于赵某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采用聘任制管理方式,不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某在至寰宇物流公司工作前也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虽然赵某某、寰宇物流公司没有实行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形式,但赵某某、寰宇物流公司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寰宇物流公司对赵某某尽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侵害赵某某利益。赵某某长期在“集团”工作,对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故其在寰宇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寰宇物流公司不存在恶意不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赵某某现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寰宇物流公司不能同意,且赵某某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赵某某的工资并不是实行年薪制,其收入由岗位工资、奖金和补贴组成,工资、奖金的发放标准由寰宇物流公司管理层会议决定,每年标准均不同,赵某某2008年总收入达到36万元,2009年收入根据会议决议确定标准为岗位工资7,700元/月、奖金8,860元/月,但当年实际发放超过该标准,该年年终奖经考评确定为6万元,赵某某2009年全年工资奖金总额达到30万元,赵某某现称2009年其应得工资总额为40万元没有依据。另赵某某与王某某虽职位的名称相同,但两人一年的工作量及业绩均不相同,不属于“同工同酬”情形。故赵某某现要求按40万元标准补10万元工资差额寰宇物流公司不能同意。

另查明,王某某在寰宇物流公司于2008年6月2日被聘任为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于2009年1月1日被聘任市场营销部总经理,于2009年3月2日调整其分工为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分管集装箱市场营销工作。

审理中,赵某某为证明其2009年应得年薪为40万元提供证据有:1、2009年12月14日中海投资(上海寰宇)总经理办公会议议案表决单,认为该表决单上显示同为总经理助理的王某某2009年年薪39万元,赵某某则为30万元;2、东方国际集装箱(香港)有限公司关于赵某某2008年年薪发放的请示,认为该请示显示赵某某2008年年薪系按连云港五洲专用车厂总经理标准确定,则2009年赵某某也应按该职位标准确定;3、东方国际集装箱(香港)有限公司和连云港五洲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2009年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分别显示经营班子效益奖励在完成500万元及亏损在750万元有40万元,至少36万元。赵某某并称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寰宇物流公司处。寰宇物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2、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即使上述证据存在,也均没有证明效力,其中有的只是“建议”并未形成定论,有的没有公章,且与寰宇物流公司无关,即使责任书存在,赵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发放标准,寰宇物流公司并称赵某某工资标准并不是以此为依据,对于赵某某2009年应得收入情况寰宇物流公司提供证据有:1、2008年12月26日寰宇物流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议案表决单和关于增加总经理助理职位同时增加相应岗位及奖金系数标准的议案,该议案决定总经理助理的工资档次分为两档,一档是岗位工资7,700元和月度奖金基数8,860元,另一档是7,350元和8,090元,寰宇物流公司称赵某某属于第一档;2、2009年员工测评通知、评分标准及测评汇总表等,寰宇物流公司称赵某某经测评为倒数第二而王某某为正数第二,故给予赵某某年终奖6万元。两项相加,赵某某2009年总收入达到30万元。赵某某对于上述证据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某某自2008年3月起至寰宇物流公司工作,自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如寰宇物流公司未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故赵某某现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提起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09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666.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某某现主张2009年其应得报酬为40万元,但没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寰宇物流公司现实际支付的报酬也未违反国家规定,赵某某称寰宇物流公司对其与王某某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并非职位名称相同就必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工情况,且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综上,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按照40万元标准支付其2009年年薪差额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66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度年薪差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寰宇物流公司直至赵某某离职之日都未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一违法侵害状态持续存在,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至2010年8月赵某某申请仲裁之日,仲裁时效并未届满。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而对2009年8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却未作任何认定,径直判定不支持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假设赵某某请求2009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某请求的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寰宇物流公司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赵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赵某某已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某工作岗位相同,寰宇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同岗位工作的赵某某和王某某在工作经验、技能、积极性等因素上有何差异,也未举证证明确定员工劳动报酬的标准情形下,原审认定寰宇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报酬未违反国家规定,依据不足。双方的劳动报酬为口头约定,2008年以生产目标责任书形式约定赵某某年薪为36万元,2009年也以同样形式约定年薪40万元,即使一定要认为未有约定,寰宇物流公司也仍与2008年一样,在2009年每月预付给赵某某2万元,应认为赵某某的2009年的年薪标准至少与2008年相同。原审法院对赵某某2009年度的工资标准未予查明,对寰宇物流公司2009年度向赵某某发放年薪30万元是否合法也并未查明,对赵某某主张在2009年度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金额和发放方式并未作出变更的情况下,至少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的标准进行发放的主张也未加调查和采纳,原审判决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703号判决书,改判寰宇物流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万元及2009年度年薪差额6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寰宇物流公司承担。赵某某在二审中表示,一审时提出诉请年薪差额为10万元,二审调整为主张6万元,其余4万元是自愿放弃。

上诉人赵某某无证据补充提供。

被上诉人寰宇物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原审不同,为新请求,在未经一审审理直接到二审要求判决,程序上有问题,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书已写得很清楚,双倍工资差额是指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年的补偿,从本案看补偿的时间应是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补第三年、第四年,赵某某上诉请求的补偿到2009年以后,原审的判决认为赵某某本身主张缺乏依据,超过时效,所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6万元年薪差额补偿,赵某某依据是同工同酬,法律要求同岗位、同工作量、同业绩,赵某某与另外的经理比较有差异,也不符合同工同酬的要求。

被上诉人寰宇物流公司无证据补充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关于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二是关于寰宇物流公司应否因未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向赵某某二倍工资差额;三是关于寰宇物流公司应否支付给赵某某2009年的年薪差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一裁二审”。当事人如发生劳动争议,其请求事项应先经劳动仲裁、一审后才能提起上诉。对寰宇物流公司认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未经一审审理不符合程序规定的辩称,需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关于在二审中赵某某提出寰宇物流公司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赵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因其在仲裁、一审中均未提出,不符合劳动争议“一裁二审”的程序要求,故本院采纳寰宇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对赵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赵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放弃部分一审诉请,将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调整为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之间的15万元,将2009年度年薪差额的诉请金额调整为6万元,此仅系其对具体诉请金额的调整,为赵某某自己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寰宇物流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自2008年3月起即在寰宇物流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调离,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某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12月因寰宇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后,赵某某就其中2009年8月至12月部分提出上诉。关于2009年2月至7月部分,赵某某并未在上诉中提出,且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赵某某提出的2009年8月至12月因寰宇物流公司未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法律规定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期限,而至2009年8月,赵某某在寰宇物流公司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显已超过1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故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赵某某上诉主张寰宇物流公司支付6万元年薪差额的理由为有约定和实行同工同酬。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综合本案举证情况,赵某某并没有就双方存在其所主张的年薪金额的约定举证证明,且其提出以2008年度年薪金额作为确定2009年度年薪金额的依据的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对赵某某认为双方就其2009年度的年薪有约定的意见,难以采信。其次,是否实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同工同酬,需要综合劳动者的岗位、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方面的因素确定。现赵某某认为,应以与其岗位相同的王某某的年薪金额为标准且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赵某某的年薪金额,但赵某某并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符合同工同酬的其它要件,故原审法院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其2009年度年薪差额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某某要求寰宇物流公司支付其2009年度年薪差额6万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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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竺常赟

审 判 员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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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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